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62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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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盧永富於民國8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陳秋月設定新臺幣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8日起至86年3月27日止,嗣王陳秋月於91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王陳秋月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

(二)被告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王陳秋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6-42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告乙○○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其餘被告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戊○○ 698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戊○○ 1,790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⑴收件年期字號:83年淡地登字第005316號 ⑵登記日期:83年4月1日 ⑶權利人:王陳秋月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0萬元 ⑹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8日至86年3月27日 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⑼債務人:林盧永富 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⑾設定義務人:林盧永富 ⑿共同擔保地號:北新庄子段菜公坑小段335、337地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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