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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川
被 告 何崑霖
黃淑燕
許俊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武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明川為原告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排除侵害事件係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2年3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為張明川,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3月17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07587號函、原告社區第26屆核備申請書可憑(112重上字第406號卷第141-14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張明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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