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21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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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家斌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劉思妤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柯鈞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斌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原告劉思妤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張家斌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家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劉思妤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劉思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謝清榮、王綱、劉佳融、江政澤、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陳世展、林序和(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合稱謝清榮等9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謝清榮於民國106年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得知「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 Club)」投資平台(下稱系爭空比平台),認可藉此吸金以獲得高額利潤,乃回臺推廣系爭空比平台,並透過他人吸收王綱為下線,謝清榮、王綱即不定期在咖啡廳等公開場所舉行大、小規模不等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系爭空比平台,同年底王綱招攬江政澤投資系爭空比平台為下線、107年2月江政澤招攬許埕銘投資為下線、同年江政澤及許埕銘招攬謝富日投資為下線、許埕銘招攬劉佳融及陳世展為下線、劉佳融招攬被告及林長宏為下線、被告招攬林序和為下線,被告、謝清榮等9人為能大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系爭空比平台,除在咖啡廳、桃園市○○路0號7樓之9等地對外招攬外,並以江政澤、許埕銘、林長宏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新莊辦公室)為據點,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講解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回收效益、比特幣漲幅趨勢等事項,主要由江政澤主持、主講,劉佳融製作簡報檔供被告、謝清榮等9人招攬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時作為向投資人說明使用,王綱、劉佳融、被告、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林序和、陳世展等人亦會上台分享自身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之獲利經驗,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投資人持續介紹、說明系爭空比平台投資事項。

並由被告向伊等宣稱:1.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公司總部位於巴拿馬,藉由全球3500台機器軟件,在全世界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對7種熱門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等進行價差套利或搬磚套利,將每工作日收益之百分之50與會員分享。

2.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設定開戶名稱、並使用設定密碼登入官方網站(https://www.airbitclub.com/),以至少1單位之靜態投資方案進行開戶及操作各項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分為下述「靜態投資方案」及「動態推廣方案」。

3.「靜態投資方案」係以1000美元為1單位,藉由以1000美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向持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發行之「bit點數」之會員購買1000元bit點數,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平台225個工作日會分配紅利,平均每日可收益約7元bit點數,連續225個工作日即約15個月,扣除平台服務費用可獲得約1500元bit點數,換算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即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15個月可領取4萬5000元,亦即每月可領取3000元,扣除本金3萬5000元,15個月可獲得紅利總計1萬元,1年獲利約為百分之23;

若選擇套現出金,扣除百分之50手續費用後,可轉換為比特幣提領;

若不選擇套現,可將bit點數販售予新投資人用以開戶或投資方式兌現。

4.「動態推廣方案」分為「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①「直推獎勵」:推薦他人加入投資開戶成為自己下線,該推薦會員可取得200個bit點數(即獲得下線新投資人投資金額每單位百分之20的點數獎勵);

②「對碰獎勵」:自己之下線投資人2位(分列左、右)完成至少以1單位投資開戶後,以偶數對碰計算百分之10之對碰獎勵取得bit點數,投資單位數額越高,獲取之獎勵bit點數越高;

③「見點獎勵」:會員加入後,平台系統自動排列三軌矩陣,下線各層每人每開設1投資帳戶,即可獲10個bit點數之獎勵。

且將定期或不定期以新臺幣計價收購各下線投資人帳戶內所獲得之bit點數,或協助各下線投資人將bit點數移轉售予新投資者,以此方式使投資人毋須於該平台兌換點數為比特幣,減省平台手續費、服務費、匯率等損失,直接為投資人將平台帳戶點數套現獲取紅利,以此吸引更多投資人願意入金投資系爭空比平台。

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建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上開動態推廣方案之多層次傳銷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

伊等透過被告之介紹及說明,原告張家斌(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共交付143萬5000元、劉思妤(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張家斌合稱原告)共交付10萬5000元予,而加入系爭空比平台之投資。

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伊等分別受有前開各自交付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家斌1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劉思妤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單純為投資人,且為被害人,並非系爭空比平台之管理者,亦無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序和於偵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0730號卷一第327頁、第340至34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6頁、卷十第44頁、第63頁),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且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投資文件1份、AirBitClub流程圖1份、AirBitClub操作流程1份、107年7月業績報表1紙、手繪投資成員樹狀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Airbit資訊交流區-比特幣」、「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系統群聊」對話紀錄、AirBit說明會講稿、Airbit空中比特幣倶樂部成員組織圖、課程流程圖、Airbit空中比特幣投資收益概算、團隊公積金、證人李宥誼手寫資料、林序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5日止)、比特幣臺北大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Airbit資訊交流區群組LINE對話照片影本為證(108他4296卷第9至23、40至52、64頁、109偵10730卷一第21至47、108至113、201、204至206、380、497、515至517、649至658、660至662頁、109偵10730卷二第105至110、171至174、198至199頁、第216至248頁、109偵12406卷一第134至137、281至284、352至386、475頁、109偵12406銀行帳戶卷第107至119頁、109偵15627卷一第167、169至195、199至231、307至319、415至417頁、新北109他3470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六第203至239頁、本院金訴卷七第143至168、163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為單純投資人,亦為被害人,而非管理者,亦無違法行為云云。

然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而查: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自承:伊經劉佳融介紹,在新莊辦公室接觸Airbit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當天在該處有很多人,王綱在台上主講及展示平台提供的簡報,其他人有上台分享自己的看法與見證,王綱及其配偶李宥誼曾向伊表示,若投資人對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請王綱開說明會;

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每週六舉辦1次,至少辦了40場,伊至少去了20場,聽眾都是大家邀請過來的朋友,參加者沒有資格限制,伊也會帶人到新莊辦公室聽王綱或許埕銘舉辦的Airbit投資說明會,有時也會由伊向投資人說明方案內容;

伊有設立群組,傳達新資訊給有加入系爭空比平台投資的朋友,也有在說明會上分享伊自己之投資心得,伊擔任10至20位投資人之推薦人,投資計125單,招攬投資人時有使用伊以為是王綱製作之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簡報檔供投資人參考;

伊與謝清榮曾聊天討論以發訊息讓人知道系爭空比平台投資資訊來招攬投資人,使人知道投資資訊;

許埕銘所製作之「7月業績報表」,是1個月可以推薦多少投資單數的趣味競賽,而伊屬「鈞耀組」成員,江政澤、許埕銘、林長宏、劉佳融、林序和、謝富日均有負責業務推廣,伊等有將比特幣匯差(水錢)作為公積金,每人每月繳3000元作為營運費,放在辦公室保險箱,用作辦公室收支雜費等語,有被告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582至583頁、第595至602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231至305頁)。

⒉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謝清榮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於大陸地區接觸並投資系爭空比平台方案後,回臺即向訴外人羅秀芸(即Julia)介紹該投資方案,嗣羅秀芸因此而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伊再找書燕翔為羅秀芸之下線、書燕翔則找林新桂為下線,林新桂再找王綱投資為其下線,江政澤為王綱下線,伊與王綱曾在臺北市咖啡廳舉辦過數次投資系爭空比平台說明會,也曾應羅秀芸之邀至桃園八德某建案接待中心說明會現場上台分享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其在其組織內是1號,臺北團隊由其發展,曾說了3場說明會,其他小場在咖啡廳進行5、6場經驗分享會,2場大型說明會舉辦在建國南路伯朗咖啡等情,有謝清榮於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2406號卷一第55至66頁、第75至82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6至232頁)。

⒊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王綱於刑事案件證稱:伊經林新桂介紹認識謝清榮,向謝清榮購買bit點數開設帳戶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之後即推介他人加入投資,下線各層發展情形由伊配偶李宥誼以手繪樹枝圖紀錄,用途主要是為方便其管理及對下線會員之服務,伊在麥當勞或咖啡廳向人說明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也曾在新莊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且應江政澤邀請擔任講師,約3、4次;

被告、謝清榮、江政澤、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均有推廣系爭空比平台投資交易模式,方式為邀請親友到新莊辦公室說明,伊也有在中壢餐廳、飯店舉辦之說明會中,說明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符合區塊鏈的投資方式等情,有王綱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佐(109偵12406卷一第150至157頁、第167至174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347至385頁)。

⒋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劉佳融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係透過許埕銘介紹,聽了謝清榮、王綱主講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說明會中主持人介紹謝清榮為「臺灣1號」,伊看好比特幣後續發展而加入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之投資方案,並因與許埕銘、江政澤認為是值得推廣的項目,決定在新莊辦公室辦說明會;

於107年4、5月間開始,每週六固定召開說明會,介紹比特幣歷史、過往、展望,再介紹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伊於系爭空比平台後台下載文宣資料後,在資料上加添相關旁引內容說明,並提供該重製後資料給前來說明會的人參考,說明會一般民眾皆可前來參加,伊與江政澤都有介紹投資人來參加以瞭解投資方案;

伊在決定推廣前有與王綱、謝清榮討論,邀請王綱、謝清榮到新莊辦公室,王綱也會邀請他的朋友來參與說明會;

伊有上台說明,王綱有來時也會上台分享;

而新莊辦公室租金原由伊與江政澤、許埕銘、被告、林長宏、謝富日、林序和每人每月拿1、2千元分擔,後期係由許埕銘支付,伊等會固定在新莊辦公室聚集,會討論如何說明講得更好,也有業務訓練,希望大家都可以上台分享;

至107年10月開始,因系爭空比平台限制客戶提領比特幣,沒有推廣力,即僅針對舊會員辦理內訓等語,有劉佳融於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佐(109偵10730卷一第50至60頁、第73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5至331頁)。

⒌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江政澤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因聽王綱於106年底在板橋某咖啡廳之介紹,而向王綱買bit點數投資系爭空比平台,系統排列伊直屬下線左右兩邊分別為許埕銘及王綱安排的人;

伊曾於107年3月至108年4月推廣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擔任區塊鏈講師介紹比特幣,與劉佳融、許埕銘、林長宏承租新莊辦公室,曾在該處所向投資人分享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被告、林序和、林長宏、謝富日負責分享投資兼推廣平台方案的經驗,也會提供平台簡報給參與投資者,每週六下午定期召開說明會,每場約10多人,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參加,江政澤參加超過10次說明會,上台分享、講解也超過5次、10次,伊介紹親友投資約100個單位;

於107年4至6月間,謝清榮為鼓勵伊等多招攬投資者,提供匯差優惠,亦即伊等向下線收取1單位3萬5000元(美金1000元),只要繳交3萬2000元給謝清榮請謝清榮幫忙激活帳戶,伊等推廣者自己可保留3000元,這段期間前後匯差總共有20萬餘元,作為伊等額外績效獎金等情,有江政澤偵查、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62至167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6至62頁)。

⒍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許埕銘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6、107年間承租新莊辦公室,原作為幾位朋友業務交流之用,嗣謝清榮、王綱透過江政澤到該處所與伊見面,談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推廣事宜,該處所日後也加入推廣該平台投資項目,開說明會是因為有些人想瞭解公司運作,有些人會帶朋友聽說明會,使用謝清榮、王綱改好字體的簡報檔資料,介紹系爭空比平台操作模式,說明會基本上是江政澤、劉佳融上台介紹投資方案;

伊在107年2月加入後推廣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賣bit點數給投資人,至同年10月間因Airbit網站無法提現,其即不再推薦投資人;

刑事案件卷附7月業績報表與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有關,其上記載的分組「江江組」是江政澤一組、「佳融組」是劉佳融一組、「James組」是伊一組、「鈞耀組」是被告一組、「阿日組」是謝富日一組,伊等用點數在系爭空比平台開戶情形進行競賽,且該業績報表記載「幾單」就是開幾個帳戶,統計大家做的成績;

許埕銘下線約有20位投資者,沒辦法出金時其有自己拿現金給他們彌補虧損等語,有許埕銘於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結證足考(109偵10730卷一第520至528頁、第543至549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59至221頁)。

⒎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謝富日於刑事案件證稱:其係由江政澤介紹參加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當時現場約有2、30人,該平台投資方案為被告謝清榮、王綱帶進臺灣,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不定期舉辦,伊參加過5、6場,舉辦地點有板橋、桃園和新莊辦公室,謝清榮、王綱、江政澤、劉佳融、陳世展都在說明會上台講解過,伊加入投資7單位,上線為許埕銘,許埕銘之上線為江政澤,江政澤之上線為王綱、謝清榮;

且推薦他人加入自己會有百分之20推薦獎金,伊有帶人參加投資說明會,也曾繳納公積金給許埕銘、江政澤保管,作為新莊辦公室支出費用,且費用由他們保管在新莊中環路辦公室的金庫,7月業績報表也是許埕銘、江政澤舉辦的競賽,「江江組」是江政澤一組、「佳融組」是劉佳融一組、「James組」是許埕銘一組、「鈞耀組」是被告一組、伊是「阿日組」,小組名和組長都是抽籤決定,該業績報表記載1單就是1個投資單位,開戶最多者江政澤、許埕銘會提供獎金1、2萬元;

之後該平台無法提領,伊有自己貸款償還投資人,其當時確有在推廣上開投資方案等語,有謝富日於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109偵10730卷一第426至461頁、第473至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325至383頁)。

⒏證人即刑事被告林長宏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係由許埕銘介紹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後續有與江政澤、劉佳融討論過,決定投資,上線是劉佳融,伊與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等人有在做業務交流,來參與者多為業務員,認同比特幣,想要投資系爭空比平台,就會去對外介紹,許埕銘、劉佳融會在網路上找系爭空比平台公開資料,向人介紹投資內容,江政澤是主要對接資訊之人,從謝清榮、王綱所收到資訊都從江政澤轉述給伊等,並沒有特定誰是業務,因都有獎金,伊等就會去推;

伊於投資該平台前承租新莊辦公室作為業務交流,之後投資系爭空比平台後,也有在此交流該平台投資方案辦說明會,主辦人沒有特定,主講人是江政澤,王綱有上台分享投資該方案情形,江政澤有介紹Aitbit公司,劉佳融於網路上找該平台公開資料,許埕銘作業務分享,參加上開說明會者無身分限制,謝清榮在其投資前期到新莊辦公室分享投資經驗,謝清榮也有自己的投資人,伊於投資初期是向謝清榮請教;

伊曾參加過說明會10次以上,初期謝清榮、王綱都會出現,後來幾乎都是江政澤,因當時Airbit有做活動,7月業績報表是伊等為了活動作的趣味競賽,依照開單多寡有額外獎勵等語,有林長宏於偵訊、刑事一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55至261頁、本院金訴字卷六第9至69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展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係向周泓偉買bit點數,新莊辦公室主要由江政澤領導、決策,像是精神領袖,站出來喊話,說他絕對會收伊等的美金,讓大家願意去推廣,劉佳融是主要講師,幾乎每一場都是劉佳融在講,也會上網找資料作宣傳文件,封面、部分圖表都是劉佳融做的;

許埕銘很少講課,大多私底下喊話;

而被告的外文很好,會看一些英文資料跟等講解,除謝清榮外的其他刑事共同被告都會在新莊辦公室活動,王綱偶而出現,新莊辦公室主要是江政澤、許埕銘、被告、劉佳融運作等語,有陳世展於偵訊及刑事一審理時證述可佐(109偵12406卷一第231至235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31至171頁)。

⒑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林序和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6年間因遭資遣,急需工作,經被告介紹參加系爭空比平台投資說明會,有說該比特幣俱樂部利用交易所上低買高賣比特幣方式賺取中間利潤,現場有簡報,其即在同年4月13日加入投資5單位,成為會員後開始介紹投資人加入,能多賺獎金,1個單位向客戶收取3萬5000元這金額是被告說的,他們怎麼說,伊就跟客戶這麼說;

劉佳融負責系爭空比平台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廣告文宣,江政澤負責介紹公司制度,許埕銘是主持人,而伊自己也有上台分享;

客戶遇到怎樣問題如伊沒辦法解決,伊會帶回辦公室討論,說明會上伊說若客戶沒錢拒絕伊,伊會詢問大家如何讓客人投資讓客戶賺更多等語,有林序和於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可佐(109偵10730卷一第318至327頁、第340至34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84至415頁)。

⒒證人李心語於調查局證稱:伊知道伊配偶江政澤進入Airbit,這公司好像是買賣比特幣,江政澤幫客戶買賣,江政澤是賺取佣金,至於江政澤賺幾趴佣金,伊不清楚;

伊也會去參加江政澤的說明會,江政澤上課介紹比特幣,也有放影片介紹Airbit公司的投資項目、投了多少錢、取得多少比特幣、問大家有沒有想要買等,江政澤會找不特定的人來,江政澤跟伊說有在幫Airbit公司推廣投資方案,需要在外面開說明會,伊參加過7、8次說明會,但伊自己沒有買;

新莊辦公室說明會現場有江政澤的伙伴劉佳融、被告、林長宏、謝富日、許埕銘等人,林序和不常來;

包括王綱,上開人等都有出現在說明會上,開說明會前他們會先私下開會,討論誰上台講,說明會開始會先放影片介紹公司、投資方案,然後有2人上台分享,下面有人有問題就舉手發問,下面的人會分享投資,過程大約3小時,說明會每次最多約10至15人,都是大家自己找來的人等語,有刑事庭一審勘驗筆錄可稽(本院金訴字卷八第235至241頁、第256至270頁)。

⒓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因謝清榮在大陸地區接觸並投資系爭空比平台方案後,謝清榮回臺即向友人推介該平台方案,並循序建立下線,王綱、劉佳融、江政澤、許埕銘、被告、謝富日、林長宏、陳世展、林序和等人先後因上線推介加入投資後,共同對外以召開說明會、分享會等方式,在新莊辦公室、咖啡廳或辦公處所,舉辦數十場規模大小不一的說明會,以影片、簡報檔案內容,向不特定人講解該平台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宣揚其等投資成果,其等彼此互有分工辦理說明會之主講、主持、簡報影片剪輯分享等事務,江政澤、劉佳融、許埕銘、被告、謝富日更組隊彼此競爭推廣下線業績,而在未召開說明會時,被告與謝清榮等9人亦會互相討論推廣、遊說民眾投資之方式及如何安排說明會呈現檔案內容等情,核與刑事扣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投資文件1份、AirBitClub流程圖1份、AirBitClub操作流程1份、團隊公積金報表、107年7月業績報表、手繪組織圖、樹枝圖、王綱107年2月3日課程流程圖、主持流程圖所載內容相符(108他4296卷第9至23頁、109偵10730卷一第380、497頁、第515至517頁、卷二第198至199頁、109偵15627卷一第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9至231頁、第251至261頁、第273頁、109偵12406卷一第134至137頁、第281至284頁、第475頁);

復參以江政澤於調查局證稱:伊與許埕銘、劉佳融討論成立通訊軟體LINE「Airbit資訊交流區」群組,被告及謝清榮等9人亦皆證稱均有加入上開群組,且依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成員頁面所示(109偵10730卷一第21至47頁、第108至113頁、109偵10730卷二第103頁),該群組加入人數高達306人,並傳送與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有關之資訊,益徵被告與謝清榮等9人亦有藉由上開群組媒介,增強已投資及有興趣投資之不特定人彼此間聯繫,以此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等情至明。

⒔又⑴證人楊宗燁證稱:伊有參加過2次說明會,林序和、被告向伊介紹投資方案,投資3萬5000元會有1000個他們公司的bit,他們公司會在各國做比特幣買賣,每天都會有分潤進來,bit會撥下來,他們就用1個bit30元把它收回去,等於就會獲得4萬5000元,就是一個月3000元;

伊投資3萬5000元現金交給林序和,伊是定期到一定的錢,會跟林序和把錢換回新臺幣,點數賣給林序和,伊登入帳戶操作把點數轉給林序和;

伊投資的方案是用3萬5000元等於平台的1000塊,那個幣別是35,但我們賣給他只能賣30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173至198頁);

⑵證人張皓森證稱:伊參加過1場新莊辦公室說明會,被告向伊介紹投資方案,表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可以領到1000個bit購買會籍,再把1000個bit轉給公司,公司會開始分潤,每天可以撥5至7個bit,300個工作天最少會撥1500個bit,一個bit是美金1元,投資者隨時將bit轉給公司回收,公司會以每個30元的價錢收購,300天下來1單位最少可以領到4萬5000元,伊投資1單位,錢匯到被告之末4碼為5973號帳戶內,伊於108年4月有以400個bit要求分紅,以30元兌換下來是1萬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353至378頁);

⑶證人黃彬禮證稱:伊有參加過2至3場新莊辦公室說明會,現場都很多人,約10幾個人,江政澤、被告、林序和、謝富日、許埕銘都是上台主講的人,劉佳融向伊介紹投資方案,有個平台搬磚套利,可以投資比特幣賺中間利潤,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每日平均會撥入5至7個bit,1bit為1美金,連撥300個工作天最多可以拿到2100個bit共美金2100元,獲利就是用平台去投資,3萬5000元等值的bit,每次發放錢時會幫我做轉換,伊就是拿相應的新臺幣,1個月差不多3000元,連續領15個月,總共4萬5000元,按月發放每次約3000元;

伊投資14個單位,新臺幣現金投資款伊交給劉佳融,劉佳融幫伊開Airbit帳戶,伊於那段時間都有拿到錢,3000元乘以14個單位大約就是4萬多元,伊只要有兌換都可以拿到錢,幾乎每個月兌換,反正數字到了伊就固定跟劉佳融換,劉佳融幫去做轉的動作,後來劉佳融說系統在維修,有說伊總數不變,投資的錢包含利潤回來總數不變,時間變長,總數不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42至470頁);

⑷證人朱敬晉證稱:被告有邀我去說明會,但我沒去,被告向我介紹投資方案,1單位3萬5000元,每個月固定給數千元,這是指新臺幣,被告先用美金換算成新臺幣,連續領1年,我投資1單位把現金給被告,操作部分一直是被告幫我處理,換成等值比特幣的事我就直接找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357至381頁)。

⑸證人黃承宏證稱:伊去參加3、4場說明會,印象中幾乎都是講Airbit,江政澤、劉佳融是講師,被告在新莊辦公室告訴伊,投資本案空比平台1單位3萬5000元,平台1單位每日平均撥入7bit到帳戶,有點像代幣,說是1比30或35,因計算匯率波動和扣除操作手續費,所以每月固定給4500元紅利,可連續領1年,總共5萬4000元,伊認知是保本保利的投資,伊投資1單位,交付現金給被告,投資後只拿到第一個月紅利,但被告也沒有給足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73至500頁)。

⑹證人李彥賢證稱:伊有去參加過2、3次新莊辦公室的說明會,桃園那次的講師是被告,新莊是江政澤、劉佳融,說明會講的投資內容跟謝富日跟伊說明的內容大致上都一樣,從他們說明會介紹,伊得知他們這個就是上線介紹下線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245至276頁)。

⑺證人林恩銓證稱:伊有參加過1次說明會,有使用影片說明,主要是江政澤在台上說明,被告向伊介紹投資方案,說他們在全球交易所有機器人自動買比特幣,買低賣高來獲利,利潤分給投資人,每天都會有進帳,投資美金1000元即新臺幣3萬5000元是1個單位,可以分紅300個工作天,開1萬5000元美金即可分紅375個工作天,開3萬1000元(美金)可以分紅425個工作天,被告有說每月都有錢進來,伊於106年9月起就投資2筆共178萬5000元,投資款匯到被告帳戶,伊有看到伊平台帳戶每天有bit進來,再換成美金提現,細節伊不清楚,都交給被告處理,伊有看到帳戶內點數一直增加;

被告每月給伊9000元現金,給了15個月,就投10萬元,每月領9000元領15個月,共領13萬5000元,這樣拿到的錢一定超過本金;

網站上寫bit應該是美金,伊都是跟被告直接領;

被告沒有跟我說可以直接用比特幣投資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380至411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有為推廣介紹系爭空比平台,並招攬下線投資者,並幫投資者兌換獲利,且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投資人是因被告招攬而加入投資等情。

⒕又依「說明會講稿」文件內容所載:「接下來【主持流程】-- (現在)讓我們熱烈歡迎【空比-台北團隊】首席:江政澤(先生)上台為我們致詞:江江【結束下來後】主持人要說:【好的,謝謝我們首席】。

接續,再來邀請【2位副首席】也上台向大家致意。

下台後【請主持人:謝謝2位副首席】,這2位副首席也是我們【桃園財商教室】幕後重要功臣,非常謝謝他們。

再來也邀請【台北團隊】各區領導到台前向大家致意,【好的】謝謝各區領導」等情(109偵12406卷一第281頁、109偵15627卷一第273頁),更可徵被告及謝清榮等9人在舉辦系爭空比平台投資說明會時,乃以「空比台北團隊」之名經營推廣投資方案,亦賦予擔任領導角色之人「首席」、「副首席」、「各區領導」等職位名稱,係以組織型態,以業務經營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空比平台方案,並非僅單純投資經驗分享而已。

⒖復大部分之投資人均係經由參與說明會而得悉並投資系爭空比平台,則被告及謝清榮等9人以召開上述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推廣投資該平台投資方案,絕非僅係投資人,或僅向親友分享。

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謝清榮等9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證述內容(109偵12406卷一第57至58、151至153、226至230、233頁,109偵10730卷一第51至54、141至143、236至238、243、319至321、429、431、442、522、524至525、575至57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87、396、401、411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16、287、289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53、163、165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78至179、196、248、290、298、300、365、377、379頁,本院金訴字第六第24、34至35、56頁),亦可知被告、謝清榮等9人以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高額紅利,並以新莊辦公室舉辦不特定人皆可參加之系爭空比平台投資說明會,足徵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所述之投資方案,乃⑴該平台以搬磚套利方式賺取比特幣交易價差,如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每工作日每投資帳戶可分潤7個bit點數(前開證述所稱之虛擬美金即為此點數之意),故每月可領取3000元,合約期間為300工作天,可計領15個月,即約滿計領4萬5000元,合約期間帳戶內所得之bit點數,定期或隨時賣回給招攬之人(被告或謝清榮等9人)可直接兌成新臺幣,此為定期(每月)獲利的來源。

⑵開戶方式,新投資人(即下線)可直接將投資款交付(現金或匯款)給招攬之人(被告或謝清榮等9人),由該人協助或代新投資人於平台註冊帳戶,該招攬人以向已開戶投資人購買帳戶內現存點數之名義,將已開戶投資人帳戶內bit點數移轉給新投資人作為開戶之用,並以新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交付給該移轉點數之已開戶投資人,即為點數紅利之獲利。

⑶依照被告及謝清榮等9人所招攬上開投資獲利方案,即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於合約期間15個月每單位每月可領紅利3000元,扣除本金3萬5000元,紅利計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0),投資人1年獲利之年利率約百分之23(計算式:【(10000元÷15個月)×12個月】÷35000=0.22857)。

由此可知,被告、謝清榮等9人陸續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並註冊平台帳戶成為會員後,共同就該平台投資方案辦理說明會、分享會、以組織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推廣招攬投資該平台方案,且以該平台設計之投資方案為基,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年利率約百分之23之紅利。

基上,堪認被告顯非單純之投資人。

⒗被告、謝清榮等9人在向投資人1對1招攬或於說明會上所述之獲利模式,係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投資帳戶內每月獲得之分潤點數兌為新臺幣為3000元,可分潤15個月,依此換算投資人1年之獲利計3萬6000元,已超逾每單位之投資數額,形同保證返還本金,且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23。

換言之,被告、謝清榮等9人與投資人(含原告)所約定之報酬利率,在尚未加計前「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等推廣報酬之情形下,顯已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即106至108年間,眾所周知之平均定存牌告利率百分之1至2間,足認被告推廣之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遠高於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所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惠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推廣之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至被告雖辯稱其非該投資平台之管理者,未違法云云。

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

從而,倘若行為人以組織宣揚之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被告及謝清榮等9人先後投資系爭空比平台方案後,即開始以組織分工之規模與方式,以說明會、一對一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就該平台投資方案進行宣傳、招攬、推廣,依照其向投資人說明之「投資3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3000元,合約期間為300工作天,可領15個月,約滿領約4萬5000元」之方案,被告顯對於上開投資方案形同保證取回本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知之甚明,其仍以上開投資名義,對外推廣、招攬無資格限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上開投資,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動機為何,係與推出系爭空比平台之經營者,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何況,被告、謝清榮等9人係以新莊辦公室為主要據點,有組織、計畫、且分工地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推廣、招攬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其皆因看好當時比特幣漲幅榮景,為賺取平台設計之「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所給予的「bit點數」,而致力推廣招攬,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系爭空比平台經營者,共同拓展、擴大投資市場之意。

復以在系爭空比平台無法兌領比特幣出金時,被告、謝清榮等9人皆有以自己金錢持續給付投資人所約定之每月獲利,即持續依約買回投資人帳戶內bit點數之舉,或也有賠償投資人尚未領回之本金差額等情,要非由投資人自付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之虧損風險,益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而係與系爭空比平台之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且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故意。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可採。

⒘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

查系爭空比平台之投資模式為:以至少1單位與美金1000元等值之比特幣,向該平台購買會籍開戶投資,或向已開戶會員購買該會員帳戶內等值之bit點數以點數購買會籍開戶,成為該平台會員後,除該帳戶每日之搬磚套利分潤bit點數(即靜態獲利模式)外,即可依照該平台制定之獎勵規則:「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獲取bit點數(即動態獲利模式),而上開動態獲利方式,皆係以招攬他人投資開戶成為下線作為發放條件:「直推獎勵」指推薦下線投資人加入投資,自己可賺取200個bit點數收入;

「對碰獎勵」係指左右兩邊下線完成投資對碰,可獲得100個bit點數;

「見點獎勵」係指下線每開設1帳戶,自己可獲得10個bit點數,該平台帳戶內之「bit點數」可在平台內兌為「比特幣」,該「比特幣」可在交易所兌換為「新臺幣」套現獲利。

準此,投資系爭空比平台之獲利方式,除「靜態模式」外,主要收入來自於「動態模式」即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所取得之獎勵bit點數。

且該平台除吸收虛擬貨幣即比特幣資金外,亦於刑事案件偵、審卷內查無任何銷售商品、服務或本業之相關證據,而依江政澤、許埕銘、被告、謝富日及林長宏之刑事案件共同辯護人所提出文件及其等一再主張「空中比特幣平台背後的行為人,他們收受投資人比特幣,沒有拿去搬磚,都拿去吃喝玩樂」(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108至109頁、卷三第226頁、第319頁、第372頁、卷四第155頁、卷五第291頁),益足徵前開靜態模式非來自特定商品、產業之獲利,亦未連結投資之商品;

動態模式部分則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後,將取得200個(直推獎勵)、100個(對碰獎勵)、10個(見點獎勵)數量不等之點數型態發放之報酬,而由王綱之配偶李宥誼手繪上、下線組織圖發展模式(109偵10730卷一第649至658頁、109偵12406卷一第129至133頁),並佐以⑴謝清榮證稱:我大概作了4、5個月後就沒有再推廣,主要就是業績大象腿賺不到錢等語(109偵12406卷一第65頁);

⑵江政澤證稱:推廣吸收投資人有推薦獎金百分之20,如果對方投入1單位1000美金,我可以拿到200元虛擬美金,買賣虛擬美金或比特幣的差價(109偵10730卷一第142頁);

⑶劉佳融證稱:類似直銷的概念,如果新會員要開戶時,都必須由舊會員來開戶,舊會員就會取得開戶獎金,每單可獲得200美金的獎金,開3單我就可取得600元美金(109偵10730卷一第52頁);

⑷許埕銘證稱:我介紹投資人買1個單位,我可以拿到百分之20推薦獎金,就是可以拿到200元虛擬美金(109偵10730卷一第522頁),⑸被告亦自承:我總共1萬5000美金取得獎金是6萬1000多美金,但此部分是佣金是分紅利潤,我分紅利潤不多,大部分式來自佣金(109偵10730卷一第576頁),⑹林序和證稱:當有1000元美金合約開啟,會發放等同200元美金的比特幣到我帳戶,這是獎勵金,對對碰的話是左邊有1000美金,右邊有1000美金,會有800點積分,因為平台設定是取最大偶數,800點乘百分之10,我會多賺80美金,這是業務享有的福利,會員只要拉會員進來就可以變成業務(109偵10730卷一第326頁)等證陳述,益足認上開模式獲利乃被告推廣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之主要收入、獲利模式。

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投資,與先參加之投資人取得獎勵bit點數獎金,既有因果關係,復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又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必須藉由上、下線組織之不斷擴大、增加新投資之資金始能維持經營、獲利及點數增值,已開戶會員之招攬下線開戶,更可獲得主要收入之獎勵點數,而因組織會員人數益增,發放獎勵點數逐次累積,被告、謝清榮等9人向投資人約定買回平台帳戶內bit點數之需求,益將增加,則被告、謝清榮等9人與投資會員約定之獲利方式,係以買回平台帳戶內bit點數之方式,直接使已投資會員套現獲得每月紅利,而被告以後加入會員交付之投資款,作為向已加入會員買回帳戶內點數使其套現獲利之款項,如此一來,如該組織加入之人數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時,終將發生招攬之被告、謝清榮等9人無法繼續向已加入會員買回點數、使投資人套現獲利,而無以為繼,此由王綱證稱:系爭空比平台因大陸地區設立太多人頭帳戶,導致遭系爭空比平台後續在兩岸地區封鎖帳戶、延遲出金等語(109偵12406卷一第99頁、第103頁)更足為佐證。

堪認系爭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之佣金制度運作模式,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亦為明確。

是被告依上開投資模式及獎勵制度,招攬其他人投資,自係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應為可採。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亦採與本院上開相同之認定,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218至31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刑事一審卷宗查核無訛。

則被告抗辯其未違反上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規定云云,乃不可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故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分別交付143萬5000元、10萬5000元予被告為投資系爭空比平台,原告雖有獲得分紅點數,惟因分紅點數均尚未兌換現金前,該平台即遭下架,而無從再兌換現金,是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其各所交付款項金額之財產損害,應為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張家斌143萬5,000元、賠償劉思妤10萬5,000元,洵屬有據。

六、又原告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段定,請求被告賠償張家斌143萬5,000元、劉思妤10萬5,000元,核屬有據,已認定如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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