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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伯爵山莊建業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海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榮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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