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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白宗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
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同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係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本訴;
而反訴原告所提則為確認經界之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小段2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反訴原告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核反訴原告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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