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42,90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大陸地區經商資金需求而向原告母親
-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王菀娥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僅有附表一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被告向王菀娥借款之金額為人民幣1,431,000元:
- (三)被告已清償或得抵銷金額為人民幣488,095元: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人民幣942,905元借款未償還(1,
-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萬琴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王成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42,90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大陸地區經商資金需求而向原告母親王菀娥借貸人民幣,王菀娥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廈門湖濱南路支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以匯款方式先後給付共人民幣1,431,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瀚瑢,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王菀娥於民國109年3月1日死亡,原告經繼承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後,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尚有人民幣1,138,095元未獲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3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王菀娥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僅有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非匯予被告,被告亦未指示王菀娥匯款予黃瀚瑢,非屬被告借款。
另加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王菀娥借款人民幣15萬元,被告共向王菀娥借款人民幣1,301,000元。
而被告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共清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810,000元予王菀娥;
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因代被告哥哥王成宗清償借款等原因,共多給付34,000元予原告,亦得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日期、金額,被告在臺灣地區另借款予王菀娥共5,260,000元,並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日期,為王菀娥墊付仲介費用6,0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借款;
於附表五所示日期、金額,共借款予王菀娥1,263,700元,亦得用以清償或抵銷上開借款。
以上被告清償或抵銷之款項,合計已超過人民幣1,301,000元,是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王菀娥借款之金額為人民幣1,431,000元: 1、被告不爭執有向王菀娥借貸附表一編號1、3至5之款項,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款項非其借款。
惟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親書之借據記載被告於108年2月向王菀娥借款人民幣40萬元(本院卷一第350頁),與附表一編號1、2款項之合計數相符;
中信銀行人員於108年2月20日並向王菀娥報告:「阿姨您帳戶裡面的餘額總共是人民幣170萬,姪子只轉人民幣40萬…」(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7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6頁),所稱「姪子」,兩造亦不爭執即係指被告(本院卷二第13頁);
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自承係以人民幣90萬元計算給王菀娥之利息為每月13,000元(本院卷一第428頁),而人民幣90萬元即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之合計數大致相符(當時被告尚未借貸附表一編號5款項);
另被告自承其曾有寫一張明細給王菀娥,上面有註明被告所借人民幣金額及利息計算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38頁),而觀原告提出被告手寫予王菀娥之字條,即記載「900000,以前的」、「500000」二筆借款,及相關利息計算(本院卷一第440頁),堪信即為被告所稱之明細,亦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相符。
又查黃瀚瑢為被告之前妻,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調卷第42頁),且被告與黃瀚瑢於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有多筆金錢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142至244頁),其二人關係密切,被告自有可能請王菀娥逕將借款給付予黃瀚瑢。
綜上事證以觀,堪認附表一編號2款項亦為被告向王菀娥所借。
原告主張被告共向王菀娥借款人民幣1,431,000元,足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上所稱人民幣90萬元借款,實為附表一編號1、3、4借款及伊代哥哥王成宗向王菀娥所借100萬元之合計數,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款項(本院卷一第501頁)。
惟查王成宗向王菀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被告乃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頁);
又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1月3日詢問被告:「媽媽現在借給表哥的人民幣有多少呢?」,被告答稱:「140」,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再詢問被告:「然後是表哥的哥哥明年三月會還給媽媽100萬是嗎?」,被告答稱:「是的」(本院卷一第431、437頁),乃區分被告與王成宗的借款;
另被告自109年2月起,把要給付給王菀娥的每月利息13,000元,直接給付原告,惟王成宗借款於109年7月清償完畢後,被告仍繼續每月給付原告13,000元利息(本院卷一第90、106、138、139頁),並未因此減少,顯見被告係將王成宗之借款混充計入自己所稱之人民幣90萬元借款,而藉以排除附表一編號2款項,核不足採。
(三)被告已清償或得抵銷金額為人民幣488,095元: 1、原告不爭執被告所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7款項,共155萬元,得扣抵王菀娥上開借款(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附表二至五所列其餘款項則均爭執不得扣抵。
2、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部分:查王菀娥於108年11月25日,從中信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5萬元予被告(按,此即被告上揭所謂108年11月25日向王菀娥借款之人民幣15萬元,惟實非借款,詳下述)及匯款人民幣15萬元予訴外人包岩寶,有中信銀行業務憑證暨客戶回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6頁)。
嗣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委託包岩寶匯款40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行匯款40萬元、46萬元,合計126萬元予王菀娥(士司調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92頁,即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
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表示:「姑媽的剩餘30萬人民幣,要換成台幣,我每星期幫她帶2萬回來。
匯率是4.2」(本院卷一第429頁),原告於同年11月3日表示:「…都一定要換成台幣,直接跟表哥換台幣不就好了嗎?」(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表示:「…如果有需要,我會慢慢拿給她」,原告則回覆:「…她剛打來有說你們說好了,兩萬兩萬慢慢拿」,被告再回覆:「沒有」、「我說下個月,126一次給」(本院卷一第437頁)。
另上開被告手寫予王菀娥之字條亦記載「300000*4.2=0000000(幫姑媽帶回)」(本院卷一第440頁)。
綜上以觀,堪認王菀娥為了將在中信銀行的人民幣30萬元存款換回新臺幣拿回臺灣,與被告議妥,先各匯人民幣15萬元給被告及包岩寶,再由其二人以4.2的匯率換算,合計匯款12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至王菀娥在臺灣地區之帳戶。
是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非被告清償王菀娥之借款,不得扣抵。
3、附表三部分:依上開被告手寫予王菀娥之字條記載,被告就其全部借款,係以人民幣140萬元,年利率4%,匯率1:4.35,計算每月要給付王菀娥20,300元利息;
另以200萬元,年利率4%,計算王菀娥每月要給付被告6,666元利息;
經扣抵後,被告於每月15日要給付王菀娥13,650元利息(本院卷一第440頁)。
則於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被告共須給付利息191,100元(13,650*14=191,100)。
惟被告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僅約於每月中匯款13,000元(扣除手續費)給原告,110年2月26日、3月19日僅各匯款10,000元(扣除手續費,即附表三編號3、4款項)給原告(本院卷一第90、406至408頁),合計僅176,000元(13,000*12+10,000*2=176,000),尚欠利息15,100元(191,100-176,000=15,100)未付。
原告雖不爭執109年12月18日被告已清償本金50,000元(附表二編號7款項),惟以兩造不爭執本件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以1:4.2計算(本院卷一第101頁),僅折合人民幣11,90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而被告實際借款數為人民幣1,431,000元,扣除人民幣11,905元,尚超出上開利息計算所憑之本金人民幣140萬元,是被告未得因此減少上開應付之利息。
則除了上開已計算在內的附表三編號3、4款項外,縱使被告多給付附表三編號1、2款項合計14,000元,經抵充上開欠繳利息15,100元,已無剩餘,是被告不得再以附表三所列金額扣抵之。
4、附表四部分:查兩造LINE對話紀錄,108年10月15日,原告詢問:「媽媽說要跟你借200?」,被告回覆:「是」;
同年11月3日,被告表示:「我有給150了」、「這個月中,會再給50」、「150+50=200」,原告回覆:「有,媽媽有跟我說」(本院卷一第428、430、431頁)。
又上開被告手寫予王菀娥之字條,係以200萬元計算王菀娥每月要給付給被告之利息,且原告表示上開字條係王菀娥所保存而為其於遺物中搜尋而得(本院卷一第401頁),堪認王菀娥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被告已如數給付,而經王菀娥確認,是而王菀娥方保存該字條以為憑證。
又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共150萬元,其給付時間與上開對話時間所稱給付時間相符,堪認即為王菀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中的一部分(附表二編號1、2即為被告所稱「我有給150了」的其中100萬元;
編號3即為被告所稱「這個月中,會再給50」之款項)。
至於尚有50萬元,雖未見有被告匯款予王菀娥之紀錄,惟給付方式本不限匯款,且當時王菀娥與原告有在臺灣買房之計畫,原告在被告上開表示「這個月中,會再給50」後,亦回覆:「我再跟房仲說一下」(本院卷一第431頁),王菀娥自亦有可能指示被告逕將該50萬元給付予第三人,原告以無匯款紀錄爭執被告未給付該50萬元(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其實際給付予王菀娥的借貸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非僅只上開20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無非僅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有談及相關金額為證(本院卷一第542至544頁),卻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據,且與被告上開手寫予王菀娥之字條記載不符,未能採信其有給付超出200萬元之款項。
另附表四編號5款項部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經銷商欄雖有記載「姑媽仲介」(本院卷一第68頁),但此為被告匯款時所自行記載,不足為憑,且查被告曾有向原告表示:「幾號給仲介錢?我跟印傭嗎?…」,原告則回覆:「我媽會給印傭三萬」、「其中好像三千是仲介費」(本院卷一第427頁),亦有可能被告非以自己金錢代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確有代墊之事實,其以之作為抵銷,並不足採。
5、附表五部分:查此部分款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明細表、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454至488頁),亦足信係被告將王菀娥存於大陸地區銀行之人民幣30萬元,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分三次兌換為新臺幣匯至王菀娥臺灣地區銀行帳戶,顯非被告借貸予王菀娥之款項,被告用以清償或抵銷上開借款,並不可採。
6、據上,被告已清償5萬元,另被告借款200萬元予王菀娥,得為抵銷,合計205萬元,依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以1:4.2計算(本院卷一第101頁),即人民幣488,0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人民幣942,905元借款未償還(1,431,000-488,095=942,905)。
王菀娥於109年3月1日死亡,原告為王菀娥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96頁,及除戶及戶籍謄本附於限制閱覽卷參照),自繼承王菀娥對被告上開人民幣借款債權,且其已於109年9月間即催告被告返還(士司調卷第26頁),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110年3月24日,本院卷一第101頁),已達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對象 金額(人民幣) 1 108年2月20日 被告 120,000元 2 108年2月20日 黃瀚瑢 280,000元 3 108年9月12日 被告 300,000元 4 108年9月17日 被告 231,000元 5 108年10月16日 被告 500,000元 合計 1,43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16日 500,000元 2 108年10月21日 500,000元 3 108年11月18日 500,000元 4 108年12月4日 400,000元 5 108年12月16日 400,000元 6 108年12月16日 460,000元 7 109年12月18日 50,000元 合計 2,8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月18日 10,000元 2 109年6月1日 4,000元 3 110年2月26日 10,000元 4 110年3月19日 10,000元 合計 3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或墊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11日 1,000,000元 2 108年10月13日 1,000,000元 3 108年11月6日 2,000,000元 4 108年12月21日 1,260,000元 5 108年11月28日 6,000元 合計 5,26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15日 373,700元 2 107年12月26日 400,000元 3 108年1月8日 490,000元 合計 1,263,7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