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72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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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緣原告於被告下轄之三重重新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5. ㈡、被告此一扣款之舉動導致原告存款金額減少,故原告本於消
  6. ㈢、本件契約之成立,涉及當事人間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爭
  7. ㈣、原告應負責之主債務人為HONGTAGROUPINGCOMPA
  8. ㈤、又泓達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業經泓凱公司代為清償完
  9. ㈥、泓凱公司與被告就「所有契約關係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債
  10. ㈦、被告所提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未經實質證據調
  11. ㈧、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查原告係泓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泓達公司與泓凱公司、捷新
  14. 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15. ㈢、經查,原告已明示同意就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
  16. ㈣、另原告以依FONGKAIENTERPRISE,L.P.,即F
  17. ㈤、爰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等三家公司未依約還
  18. ㈥、上開通知情事,並有原告與被告經辦人員於110年4月19日至4
  19.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0. ㈧、並聲明:
  21.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22.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自原告設於被告重新分行帳號000
  23. ㈡、原告於106年12月間以泓達公司代表人及個人身分,在本院卷
  24. ㈢、原告未於附件三之同意書上簽名(詳見本院卷㈠第56至61頁)
  25.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自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3
  26. ㈤、原告曾於110年4月19日及4月20日自中國大陸使用微信與被
  27.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
  28.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列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並應就其中
  29. ㈡、被告得否以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未依附件二
  30. 五、本院之判斷:
  31. ㈠、本件被告自原告前開存款及證券活期帳戶扣款之理由為原告
  32. ㈡、又兩造間簽有被告110年6月18日答辯狀之協議書,觀諸協議
  33. ㈢、而就前開2條協議內容可知,原告需對泓凱公司、捷新公司、
  34. ㈣、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
  35. ㈤、雖證人即泓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特助林品雅於本院辯論時
  36. ㈥、另證人即時任泓凱光電公司法務人員薛祈維於本院辯論時證
  37. ㈦、又證人陳俊宏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106年間是擔任法金債
  38. ㈧、至附件三之同意書原告並未簽名乙節,經證人陳俊宏於本院
  39. ㈨、而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未依約償還協議書上
  40. 六、綜上所述,原告需依系爭協議書與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
  4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42.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4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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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被告下轄之三重重新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設有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依約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豈料,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就重新分行活存帳戶無故扣款新台幣(下同)16萬7,657元,於同年4月21日及27日就證券活儲帳戶無故扣款239萬3,013元及119萬3,854元,合計扣款375萬4,524元,並以前開扣款無故沖抵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下稱泓凱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下稱凱竣光電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下稱騰翔公司)等三間公司之債務。

㈡、被告此一扣款之舉動導致原告存款金額減少,故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遭到無故扣款沖抵、合計375萬4,524元之款項。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契約之成立,涉及當事人間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爭議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的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53條第1項足資參酌。

㈣、原告應負責之主債務人為HONG TA GROUPING COMPANY(下稱泓達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泓凱公司、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捷新公司)、IONE ELETRONIC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等五間公司,即原告與上開五間公司並無連帶債務關係。

㈤、又泓達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業經泓凱公司代為清償完畢,抵銷授信餘額為0,故原告之連帶債務已消滅,依法毋庸負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遑論據此扣除原告之重新分行活存帳戶及證券活儲帳戶。

㈥、泓凱公司與被告就「所有契約關係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應負全部連帶責任」一事並無達成共識;

且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被告實為國內銀行數一數二之大型銀行,原告及泓凱公司不具金融專業,所能取得之法律資源亦較為有限;

基於契約解釋應有利於債務人之原則,並考量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締結及談判過程中實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於「所有契約關係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應負全部連帶責任」之解釋,應為有利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解釋,亦即應認為泓凱公司與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依約不對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全部之連帶責任。

㈦、被告所提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未經實質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作為本件之參考,故仍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次查,原告與被告經辦人員於110年4月19日至4月20日間的通訊軟體通信紀錄中,因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涵並未完全了解,實質意在表達反對扣款,而非默認自己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362頁)。

㈧、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4,52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係泓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泓達公司與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凱竣光電公司等七家公司,均為泓凱企業團轄下之公司,與被告有授信往來且進行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爭議,被告為解決上開爭議而經多次協商後,提出上開七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就其餘各家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授信餘額,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件,經上開七家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6年12月下旬同意上開條件後,擬定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其約定有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所規定之情事而無效外,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容一方任意反悔。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已明示同意就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等五家公司對被告所負之授信餘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貴院110年訴字第1626號判決以供參酌。

㈣、另原告以依FONG KAI ENTERPRISE,L.P.,即FKE(US)(下稱美國泓凱公司)與被告另行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爭執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應以該協議書第一條「同意依附件一(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等語,足見美國泓凱公司業已承諾應就該協議書所列之全數債務負清償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亦然。

又美國泓凱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協議已有足額物上擔保,應與系爭協議書全然無涉。

㈤、爰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等三家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經被告催告仍不為之,則有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遲延責任。

故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及授信條件表」內「協議生效之授信條件」,以郵寄存證信函、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債權範圍內抵銷存款,以抵償相關債務人所積欠之本息。

㈥、上開通知情事,並有原告與被告經辦人員於110年4月19日至4月20日間的通訊軟體通信紀錄足資證明,原告自陳「我是排後段的擔保者」、「不該先扣保證人」、「我是聯保,它賺錢,我沒分到半毛。

我負這麼大責任」等語,可認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就附件二所示之五家公司於抵銷後之授信餘額及依授信條件表所載「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應認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將其金錢存入銀行後,寄託人既得隨時向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其性質即為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債務。

因前開三家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授信條件清償其授信餘額,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同意就該三家公司於抵銷後授信餘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等在被告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沖抵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所抵銷之金額範圍內,原告前揭消費寄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5萬4,524元之款項,自無理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自原告設於被告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扣款新臺幣(下同)16萬7,657元,於同年月21日及2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分別扣款239萬3,013及119萬3,854元,均用以沖抵泓凱公司、凱竣光電公司、騰翔公司之債務,被告並製發上開金額之繳款收據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12月間以泓達公司代表人及個人身分,在本院卷㈠第46至50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甲方(七)及乙方(十一)欄簽名,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載「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等語。

㈢、原告未於附件三之同意書上簽名(詳見本院卷㈠第56至61頁)。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自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34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26日自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71號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自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41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詳如本院卷㈠第62至86頁所示)。

㈤、原告曾於110年4月19日及4月20日自中國大陸使用微信與被告承辦人員對話,對話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6、127頁所示。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列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並應就其中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抵銷後授信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得否以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未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清償,且原告同意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債務為由,據以抵銷原告上開存款及證券活期帳戶內375萬4,524元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自原告前開存款及證券活期帳戶扣款之理由為原告為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予敘明。

㈡、又兩造間簽有被告110年6月18日答辯狀之協議書,觀諸協議書第1條記載為: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第6條記載為: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未履行,經丙方催告甲、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有本息,且「甲方及乙方應連帶向丙方清償附件依所示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個人為該契約之乙方(見本院卷㈠第49頁乙方(十一)),其上有原告之簽名與印章,該協議書內容可認經原告同意而生效,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就此一內容達成協議乙節,難謂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內大銀行,協議書締結及談判過程中實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於「所有契約關係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應負全部連帶責任」的解釋,應為有利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解釋,亦即應認為泓凱公司與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依約不對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全部之連帶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所以要對該契約負擔義務,在於原告以自己名義成為協議書之乙方,第三人泓凱公司與被告是否達成共識再所不問,再者,觀之泓凱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亦於該協議書上用印,足認該協議書同時業經泓凱公司同意成為甲方,至被告是否為國內大銀行及原告是否為經濟上之弱勢地位,與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並無關連,自不得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況且,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而言,因原告身為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必須於甲方(七)之位置與乙方(十一)之位置用印,且同時簽名,對於該契約內容業已審視,況該協議書之簽立,縱使被告為大銀行,原告仍可拒絕簽立,既已簽立則應以一般契約解釋原則為之,原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就一般社會認知當非屬經濟上之弱勢,故其主張當非可採。

㈢、而就前開2條協議內容可知,原告需對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等五家公司對被告所負之授信餘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就附件二所示之內容,雖記載授信餘額為0,但在小計欄位記載以上甲方等7家公司抵銷後授信餘額為16,799,000(美元),且其後「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並記載:還本期限:10年,第1-2年寬限期、第3-5年每年12月25日依債權比例還本US$50萬、第6-10年每年12月25日依債權比例還本US$100萬。

剩餘本金第10年12月31日一次全部償還,惟如另有協議者依協議內容辦理。

足見該附件二「債務人欄」所記載甲方7家公司,應就上揭小計欄位所記載之1,679萬9,000美元,依「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位記載之內容,且經證人即時任被告法金債權管理經理之陳俊宏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附件二的表是我做的,當時就是要把個案及原來保證人列出來,免得其他人簽署立書人部分有缺漏。

因為這份文件是要由業務員帶去大陸對保,所以要把個案保證人列出來免得有缺漏,雖然他們是負連帶責任,但是也要把個案保證人列出來讓業務員對保時可以核對有沒有漏掉。

附件二的表,泓凱光電的餘額是0,但裡面保證人我還是列出來有2個,然後泓達公司的債務餘額抵銷後也是0,我也是把他原案保證人列出來,這些人通通要負連帶責任,我把他列出來只是讓對保的人他簽這一案協議書是因為他原來是擔任誰的保證人,所以才要簽。

不是說只就自己的個案負責,不然這個劉明達跟泓達公司的餘額是0 ,他們為何還要簽這個協議書。

我設計這個表格的原因是因為附件一原來的抵銷前跟抵銷後餘額只有數字,可是這裡看不到有哪些保證人,所以為了讓去中國對保的同事可以知道有哪些人,所以我才做了這個附件二表格,讓他們可以知道原來有哪些保證人,個案抵銷後的債務還有多少,這樣才能知道說加總之後的總債務是多少。

還有因為其中在第55頁有一家公司叫FKE (US),他的還款條件跟其他人不一樣,所以也要寫出來給要簽約的當事人辨識,所以我才會設計出附件二這個表格。

(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

可知前開附件二中原告與泓凱公司之餘額為0係表示原本所擔保之人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然本件原告之所以積欠款項並非基於原先之擔保,而是基於後續所簽立之協議書需負連帶責任,不能以前開附件餘額記載為0,即可直接解釋原告全無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須回歸協議書本身解釋,而協議書附件二之小計欄,已可明確看出原告需負該協議全部債務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與甲方7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甚明。

其主張因附件二餘額為0而無須負責乙節,實非可採。

㈣、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於本協議書生效日106年12月29日(以下稱協議書生效日)甲方(應該案原告泓達公司等7家公司,下同)與丙方(應指被告,下同)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丙方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

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應指張燦能、張燦丁、張秉諺、原告、李後德、泓凱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如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

則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文義,包含該案原告在內之甲方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義,所稱「條件」乃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所示之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即為可採信。

該案原告雖主張:依據附件二所記載抵銷後授信餘額與授信條件表,就原告部分之餘額欄記載為0,故該案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負擔債務云云,但依該附件二文件記載,尚難僅因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與授信條件表,就原告部分之餘額欄記載為0,即認為該案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債務,是該案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其業已認定甲方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對於前開本件原告主張之授信餘額為0乙節與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本件原告為乙方,依據前開協議書第6條,亦屬連帶保證人,對於授信內容亦需負責,是以,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需向被告負責,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㈤、雖證人即泓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特助林品雅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甲方七家公司,乙方就是這七家公司個別法人代表,還有當初借款借貸的個別連帶保證人,因為附件二表格有個別債務人公司主體還個別連帶保證人還有抵銷後授信餘額借款的金額,附件三同意書下面有主債務人還有分別連敗保證人立書人,對應的是這個意思。

因為每家公司對應被告的借貸金額均有所不同,且有不同的公司法人代表還有不同的董事,所以會用格式分別區隔各連帶保證人,每期還款的時間金額也不同,泓凱光電跟泓達公司關於抵銷後授信餘額記載是0是表示這兩間公司和被告並無任何貿易融資欠款,只有金融商品爭議款,這可以證明爾後沒有欠被告任何金額款項,所以也不會有後面協議書生效後的授信條件,比方說繳息還款,也沒有繳息、還款的責任。

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亦沒有欠款,且由附件二可知泓達公司並未擔任任何一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

然前開契約條款業已明確甲、乙雙方均需負連帶責任,並非分出甲方何人需負連帶責任,乙方何人需負連帶責任,且就附件二之內容,有記載小計表,小計表之位置記載於所有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後,則附件二之小計表內容即對所有附件二上之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生效,證人林品雅僅擷取附件二對其有利之部分做解釋,忽略附件二與協議書合併觀之整體內容,其所述原告並未因此有相關責任乙節,顯非可採。

㈥、另證人即時任泓凱光電公司法務人員薛祈維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泓達公司在106年以有與中國信託銀行往來,業務是信用狀AR之類的,包含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這部分印象中沒有損失。

至於金管會函文中因為TRF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虧損美金300多萬元,是由整個集團去檢視,至於跟泓達公司是否另外跟中國信託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損失,需檢視個案合約。

協議書的部分。

是在我106 年12月初離職前,大概是11月中左右因為特助有給我審閱有看過,當時我有參與洽談,沒有參與簽訂,同時包含泓達跟泓凱光電兩間公司。

我先前參與協議書的洽談,但雙方都還在協商當中而已,並沒有簽訂,我是106 年11月中才看到這個協議書。

106 年年初左右我有陸續參與協商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後續處置,包含到金管會為此開會協調。

我參與協商時還沒有看到此協議書,協商大約持續快1 年時間,一直到12月底才出現此份協議書,中間協商金管會也有參與。

當時協商過程其中有針對利息的討論、還款的年限以及大陸的不動產是否擔保。

TRF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與協議有關連,但中間約定雙方認知有歧異。

後來就台北泓凱光電的廠房供擔保一事,雙方沒有共識。

這是因為對於連帶保證人一事沒有共識。

所以當時才會說拿大陸不動產跟台灣不動產去做擔保。

至證人陳俊宏證稱,於協商過程中有三個主軸,分別是TRF債務要減免、所有關係人及公司負責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剩餘的融資債務要清償,你對於這樣的事情我有印象,但是雙方對於連帶賠償、TRF債務利息並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6頁)。

雖證人薛祈維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洽談期間曾經對於擔保乙節並未達成共識,然協議書及附件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為106年12月27至29日(見本院卷㈠第50、56至61頁),而證人薛祈維自陳其離職時間點為106年12月20日左右,且亦不知協議書之草稿是由何人所擬定,則其所述僅能證明其離職前有參與協議之事項,其未參與協議及離職後之事項當無法證明,其所證自無法作為事後協議書草稿上兩造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依據。

㈦、又證人陳俊宏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106年間是擔任法金債權管理部經理一職,是協助處理泓凱企業集團TRF交易違約跟融資違約的承辦人之一。

協議書是我擬的稿,經核定後由業務人員去跟泓凱集團相關人等辦理對保。

106 年間總共有4次的銀行大會,與會銀行大概有15至18間左右,還有幾次的前十大或六大銀行小會,都在跟泓凱集團協商TRF違約債務的和解,最後一次銀行大會是由泓凱集團在新莊召開,泓凱集團會中宣布不接受銀行團的協議,所以改為銀行個別去跟泓凱集團協商。

協商的話,總共2 次協商,第一次大約是11月底或12月初,個別協商是由我、我主管富炳寰及業務員卜春宇跟泓凱集團協商代表林品雅跟張燦丁在他們家附近的喜來登酒店一樓咖啡廳協商,先訂出一個基本架構,後來應該是在12月中旬,我、主管富炳寰及業務員卜春宇去泓凱集團新莊總公司,就協議書內容及協議條件定稿跟洽商簽訂協議書的流程。

一部份人在中國、一部份人在台灣,當時跟泓凱集團洽商如何完成對保流程。

當時是在第3 次債權銀行大會當天及之前的銀行團代表會議,就有銀行提出集團所有銀行帳戶要監管,或是其他所有公司跟保人在銀行的帳戶要全部關掉,只能開一個監管帳戶,而且要事前事後給銀行團監控,但泓凱集團帳戶不願意受監控,所以改為個別協商時,我們也會在意這些人如果有帳戶沒有監管的話,因為資金的錢都是挪來挪去,我們很難管理,所以要求所有關係人通通要連帶負清償責任。

所以當時協商就是有三個主軸,一個就是TRF 債務要全部減免,第二個就是所有關係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個就是剩餘的融資債務要清償,當時就是這樣定調,所以我才擬出這個協議書出來,簽辦請銀行核准。

連帶清償的責任,其實一開始個別協商都有在討論。

期間林品雅確實有提出來某些人不參與這個協議書的簽名,這個我們就沒有同意,我們的要求就是所有的借款人跟保證人都要連帶清償,才會減免TRF的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1頁),可知協議書之簽立本以協議書上之甲乙方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前提,既有簽立協議書,則關於連帶保證責任即需依照協議書上為之,且協議書業已明確載明原告需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協議書內容並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㈧、至附件三之同意書原告並未簽名乙節,經證人陳俊宏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同意書是銀行的作業規定,如果債務要變更還款,原來個案裡面的借款人跟保證人還要再簽這份同意書。

當時我們就覺得說泓達公司抵銷後餘額是0 ,所以就不用簽了,只就有餘額公司簽就好,所以才會有有餘額的有簽,沒有餘額的沒有簽。

可知該同意書是以仍有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相關債務條件之變更方需簽立,而本件原告原保證之債務人對銀行並無債務,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原因在於與銀行重新簽立協議書,其本無簽立同意書之必要。

再者,本件既無同意書。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回歸協議書之連帶保證責任所載,並不能未簽立同意書逕論斷原告並未成立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債務。

㈨、而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未依約償還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授信餘額,被告業已於110年1月15日催告協議書甲乙雙方之人於110年1月25日前履行,有被告桃園分行110年1月15日之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2至83頁),但仍未履行。

是以,協議書上之甲乙雙方連帶保證人即已負連帶保證責任。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故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將其金錢存入銀行後,寄託人既得隨時向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其性質即為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債務。

因前揭三家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授信條件清償其授信餘額,且依前所述,原告負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抵銷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可請求返還經被告抵銷之債權,此部分既已清償,即無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需依系爭協議書與泓凱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光電公司就渠等未償還被告之授信額負連帶責任,經被告主張原告於其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抵銷,就該部分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以抵銷至消費寄託消滅,則其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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