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83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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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原被告李永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18日過世
  4.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8. 二、原告及家人自66年間系爭112巷1號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居住使
  9.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南、北、東及西側分別由
  10. ㈠、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
  11. ㈡、又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行義路處為連續山路彎道
  12. ㈢、綜上,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道路交通
  13. 四、原告通行系爭編號C土地對外聯絡行義路112巷,應屬必要且
  14. ㈠、系爭112巷1號建物於65年起造前,建築師即已規劃112巷北
  15. ㈡、又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之行義路段已劃設禁止停車標
  16. ㈢、再系爭編號C土地屬畸零地,且無法合併周圍土地而為建築基
  17. ㈣、綜上,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僅能經系爭編號C土地對外聯絡
  18. 五、聲明:
  19.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6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
  20.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
  21. 貳、被告則辯稱:
  22.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西側即與行
  23. ㈠、依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
  24. ㈡、退步言之,原告非僅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
  25. ㈢、原告應先善盡利用自己土地之能事。原告雖主張其土地西側
  26. 二、依系爭112巷1號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法證
  27. ㈠、依系爭112巷1號建物之66年使字第1829號使用執照卷內竣
  28.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21-1相片,稱上開建物於66年9月15日完成
  29. ㈢、依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其上標記建築線為行義路
  30. 三、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心血管亦有疾患,若不准其通行系爭
  31.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0至372頁):
  33. 一、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34.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鑣於58年2月14日登記買賣取得368地號
  35. 三、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112巷1號建物,該建物
  36. 四、系爭365地號土地之北側鄰接364地號土地,系爭367地號土
  37. 五、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38. 六、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
  39. 肆、得心證之理由:
  40.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41.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42. 三、經查:
  43.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北側鄰接同小段364地號
  44. ㈡、至原告雖稱: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行義路處為連
  45. ㈢、至原告復稱:系爭112巷1號建物於65年起造前,建築師即規
  4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直接
  4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48.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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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蔡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被 告 李陳呅(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鎮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魁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霞(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周李宜貞(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三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被告李永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 月18日過世,茲據其繼承人即李陳呅、李鎮榮、李魁榮、李三榮、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碧雲八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至52頁),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審理中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為:「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全部範圍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對於鄰地系爭36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鑣前於民國10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蔡陳秀桂拆除系爭368-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欄杆、庭院大門、車庫前水泥車道(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並返還其所有之系爭368-7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駁回確定)。

而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編號C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而前案訴訟則係李永鑣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拆牆還地之訴,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又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並未抗辯對系爭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前案法院亦未曾就系爭編號C土地之通行權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爭點相異,亦無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均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112巷1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365、367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65地號土地、系爭36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北側臨同小段3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小段系爭368-7地號土地、東側臨同小段366地號土地、西側部分臨同小段502、502-1地號土地,且西側圍牆之外圍標示綠色標線型人行道及設置公車停靠站。

系爭112巷1號建物與相鄰二處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行義路112巷3號、5號)(以下合稱系爭112巷北側建案)由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於65年間委由建築師設計建造,並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該建案於66年8月4日編定門牌、同年9月15日領取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23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

系爭112巷1號建物包含建物地下一層、地上二層,建物外庭院臨系爭367地號土地南側之堡崁上方設置圍牆及固定式鐵製欄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編號A土地)、庭院大門(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編號B土地)、車庫前水泥車道(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即系爭編號C土地)。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鑣為系爭368-7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368-7地號土地係103年1月21日分割自368-4地號土地,368-4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3日分割自368地號土地,又系爭368-7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36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

二、原告及家人自66年間系爭112巷1號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居住使用該建物、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迄今,詎李永鑣於98年間因故發現系爭368-7地號土地與系爭367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莫名北移,以致系爭112巷1號建物及行義路112巷3號、5號建物均涉占用其土地,乃於103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68-7地號土地。

雖原告認係地政機關於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錯誤所致,惟因地政機關表示先前地籍圖已佚失而無法查證,該案嗣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368-7地號土地確定,嗣李永鑣乃依前案判決聲請查封系爭36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4號執行事件准於105年12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並已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9年9月1日拆除系爭編號A、B土地上部分鐵欄杆、庭院大門及樓梯,並計畫拆除系爭編號C土地之水泥車道、增設擋土牆,已使原告經系爭編號C土地出入行義路112巷之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南、北、東及西側分別由被告所有之系爭368-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同小段364、366、502-1地號等土地所環繞,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雖有部分地界線鄰接502地號土地即行義路,惟不得設置車道出入口,又系爭112巷1 號建物南側至系爭365及367地號南側地界間,不符車道設置最小寬度規定,是亦不得設置連接土地西側缺口與土地東南側停車空間之車道,故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準袋地:

㈠、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規定:「臺北市第一類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樓地板面積每滿100平方公尺應設置1輛汽車車位」,查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平方公尺,是該建物於增建或改建時至少應設置一輛汽機車停放空間。

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技術編第61條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而本件經臺北市○○地○○○○○○○○000巷0 號建物南側至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距離約為2.3公尺,再扣除被告擬於上開土地南側地界線內設置寬度約0.83公尺之擋土牆,是系爭112巷1 號建物南側至擋土牆距離僅存1.47公尺(即2.3-0.83),該寬度顯然遠小於一般車輛寬度,不符前揭規定車道最小寬度3.5公尺,是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南側不得設置車道,且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位於平均坡度超過5%以上之山坡地,建物東南側之停車空間與行義路高低落差更超過2.7公尺,倘於建物南側空地鋪設車道,即需挖除建物南側至擋土牆間之土方,以斜面車道消除行義路、建物東南側之高低差,而挖除該處土方極有可能危害建物之地基,進而導致建物傾斜甚至倒塌,又重行鋪設斜面車道之坡度亦可能超過法定最大坡度1比6,故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南側實無挖除土方、鋪設斜面車道至土地西側缺口之可能性。

㈡、又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行義路處為連續山路彎道,並緊鄰行義路112巷與行義路交叉路口、行義路112巷斑馬線,及「明山宮」公車站牌停靠區,且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北側建物1樓(即行義路114巷2號)設有私立協和康復之家,屬於精神復健機構,而系爭367地號土地西側雖鄰接同小段502、502-1地號土地,惟50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私人所有,復由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367地號土地西側與502地號土地即行義路直接相鄰處之長度僅約7.7公尺,且該相鄰處部分為「明山宮」公車站牌停靠區範圍,亦即該相鄰處與公車停靠區間距離小於10公尺,又系爭365地號土地西側臨502地號土地即行義路之寬度約3.1公尺,且該相鄰處均屬公車停靠區範圍,是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雖有約10公尺(計算式:7.7+3.1)之寬度與502地號土地即行義路相鄰,惟相鄰處距離公車停靠區小於10公尺,故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技術編第135條第3款規定,再系爭367地號土地與502地號土地即行義路相鄰處,亦小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技術編第61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車道最小寬度3.5公尺,故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與502地號土地相鄰處,均不得設置車輛出入口。

復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說明三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叉口至少在30公尺以上」,而以地理、交通條件類似之行義路110、116、118、120、122號、行義路114巷2、4號、行義路124巷2至8號建物為例,類似建物位於行義路112、114巷與行義路交叉路口、穿越斑馬線旁,且行義路114巷亦緊鄰連續山路彎道,上開類似建物之車輛出入口均設置於行義路114巷、112巷內,足見系爭112巷1 號建物及類似建物確實因法規、交通安全等因素,而有將車道出入口設置於側街(即行義路112巷)之必要。

㈢、綜上,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及建物、土地周圍現況,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缺口固鄰接行義路,惟依規定不得設置車輛出入口,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得對外聯絡,而屬準袋地。

四、原告通行系爭編號C土地對外聯絡行義路112巷,應屬必要且對被告損害極小之通行方式:

㈠、系爭112巷1 號建物於65年起造前,建築師即已規劃112巷北側建案之使用人經現有巷道即行義路112巷對外聯繫行義路,而無庸通過其他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且系爭112巷1號建物自66年間竣工起,對外聯繫之出入口及門牌即設置於行義路112巷,而使用執照總配置圖於系爭365地號土地標註私設通路部分,實係為使112巷3號建物基地之地界線於圖面與建築線相連接;

又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停車空間竣工時,即已設置於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東南側,迄今未曾更動,此由上開建物竣工時照片(原證21-1),清楚可見建物正面臨行義路112巷(即建物南側),而相片左下方即該建物正面設有地下層車庫空間,相片側邊並註記「車道」,該車庫空間並與現況車庫相符,足見系爭112巷1 號建物自始即以鄰行義路112巷之正面出入;

退步言之,縱設應以建物竣工後之使用情形判斷,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地下層依法亦得逕予變更使用,且該地下層自始即作停車空間使用。

㈡、又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之行義路段已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設置公車停靠站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臨時停靠車輛,且原告之行動不便,設若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土地以外之空間,應無法期待原告步行至該停車空間搭車,而原告之配偶亦無法駕車於上開土地西側停等原告,此恐將造成原告就醫等外出行程產生困難。

㈢、再系爭編號C土地屬畸零地,且無法合併周圍土地而為建築基地,是被告顯然無法將系爭編號C土地作其他利用,原告經系爭編號C土地出入行義路112巷、行義路,應屬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系爭編號C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該地之寬度約4公尺、深度約2公尺,不符第二種住宅用地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此外,縱整併被告所有之系爭編號A、編號B土地(即系爭368-7地號土地),依舊不符合第二種住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

而系爭編號C土地土地南側之368-8地號土地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依法不得整併368-8地號土地及系爭編號C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蓋368-8地號土地核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為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不得將368-8地號土地與系爭編號C土地整併為建築基地、興建建物,妨礙不特定人經行義路112巷出入行義路。

㈣、綜上,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僅能經系爭編號C土地對外聯絡,且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極小。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6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全部範圍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西側即與行義路相鄰,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可言;

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稱其土地西側、南側均因寬度不足供車輛出入而不得設置車輛出入口之主張,不足為採:

㈠、依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與同小段502地號及502-1地號相鄰,相鄰處約有23公尺長,而502及502-1地號為道路用地即行義路,故原告土地西側本身即與行義路相鄰,相鄰處約23公尺長,並無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聨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稱其土地西側僅約2公尺與行義路相鄰,及稱其土地西側、南側均因寬度不足供車輛出入而屬袋地或準袋地云云,殊屬無稽。

㈡、退步言之,原告非僅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內而有車輛進出被告土地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依土地利用現況,其需改建或增建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大門出入口、停車空間,始得由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出入,而應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法規云云,惟擁車之人非僅能將車輛停放在自有土地或房屋內,本可另覓適當地點停車,原告縱未改建或增建大門出入口、停車空間,仍無礙原告進出其建物、土地,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說明三並非強行規定,而自行義路112巷口起算至原告主張自系爭編號C所示車輛進出之位置,亦顯然不足30公尺以上,根本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說明三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原告車輛得通行被告土地云云,亦屬無稽。

㈢、原告應先善盡利用自己土地之能事。原告雖主張其土地西側外已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設置公車路邊停靠站,致無法再將車道出入口設於系爭367地號土地西側2公尺缺口云云。

惟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與行義路相鄰處長達約23公尺,縱使西側外已劃設綠色標線型人行道、設置公車路邊停靠站,原告仍可以自行進出或向相關機關商議設置方式,以善盡利用自己土地之能事,而非反以損及被告權益之方式,要求被告土地供其通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

二、依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通行系爭368-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㈠、依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66年使字第1829號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相片,及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該建物南側鄰行義路112巷柏油馬路左側堡崁原無設置大門及車道,原告嗣後再行建築,捨其原規劃之私設道路不用,反以損及被告權益方式要求被告土地供其通行,顯失公允。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21-1相片,稱上開建物於66年9月15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依竣工相片可見車庫位置,相片側邊並註記「車道」云云。

惟查,將原證21-1相片與現況車道照片比對可知,原證21-1相片內之車道水平左右側皆為建築物,且目視車道長度較現況車道長出許多,而現況車道相片顯示左側為向上階梯,右側為石砌堡崁等情,明顯看出原證21-1照片所拍攝者,並非現況車道處。

㈢、依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其上標記建築線為行義路(12米)處,而於行義路112巷處則標記為地界線,足證原告於起造建物時即明確知悉若經行義路112巷出入將經由他人土地,自無捨棄以自身所有之系爭365地號土地規劃出入,而堅持將出入口設置於行義路112巷之理,是原告建物自應由其建築線指定處即連接行義路處作為出入之用,始符合邏輯與經驗法則。

三、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心血管亦有疾患,若不准其通行系爭編號C土地,恐致就醫困難云云,亦屬無理:被告自105年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歷近5年,原告可合理預期被告將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排除原告繼續使用之權利,復有充足時間可以重新規劃運用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與房屋、改善進出動線、另設停車空間或覓妥停車位置,卻捨此不為,毫無適當處置及應對之行為,未善盡利用自己土地之能事,反以損及被告權益之方式,要求被告土地供其通行,原告之主張顯失公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0至372頁):

一、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鑣於58年2月14日登記買賣取得36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唭哩岸段62-31地號土地),嗣於100年3月1日登記分割增加368-2、368-4、368-5地號土地,368-4地號土地另於103年1月21日登記分割增加368-6、系爭368-7、368-8地號土地;

被告八人於110年2月18日繼承系爭368-7地號土地。

三、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112巷1號建物,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於65年2月25日完成建築線指示申請、65年7月17日取得65建(北投)字第182號建造執照,於66年9月15日取得66年使字第1829號使用執照。

四、系爭365地號土地之北側鄰接364地號土地,系爭367地號土地之南側鄰接系爭368-7地號土地,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之西側鄰接502-1及502地號土地、東側鄰接366地號土地。

五、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六、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鑣)」;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3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68-7地號土地之系爭編號C部分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厥為: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茲析述如下。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通行權之人如可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通行他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北側鄰接同小段364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小段系爭368-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同小段502-1及502地號土地、東側鄰接同小段366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

又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之502-1及502地號土地,乃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包括人行道、公車停靠區,其內有路燈、公車站牌等),西側所鄰接行義路部分之總長度為23公尺(見本判決附件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計算式:15.2+4.7+3.1=23。

其中,鄰接502-1、502地號土地之長度分別為12.8公尺〈即5.6+7.2〉、10.2公尺〈即23-15.2〉),502-1及5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再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南側鄰接系爭368-7地號土地之系爭編號C部分,現況系爭編號C土地係系爭112巷1 號建物地下層車庫前之水泥車道,車輛自該車庫駛出並通行系爭編號C土地後,得到達與系爭368-7地號土地同為被告所有之368-8地號土地即「行義路112巷」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3至24、30至31、66頁,及訴字卷㈠第9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11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9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果圖(即本判決附件一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4至418、426至458、494至498頁)在卷可考。

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直接與行義路之公路相鄰,且相鄰處之總長度達23公尺,足供居住上開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行義路,並無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㈡、至原告雖稱: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行義路處為連續山路彎道,並緊鄰行義路112巷與行義路交叉路口、行義路112巷斑馬線、公車站牌停靠區,且上開土地北側建物1樓(即行義路114巷2號)設有私立協和康復之家,屬精神復健機構,而該部分行義路段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情,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及周圍現況,為維護道路安全等公益,上開土地西側依規定不得設置車輛出入口,或有不符車道設置之最小寬度及坡度規定等情形,而無法作為聯絡行義路之通道,且原告之行動不便,無法期待原告步行至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以外之區域搭車,此恐將造成就醫困難云云。

惟查: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而關於由自己土地到達直接相鄰之公路之方式,本不限於在自己土地內駕車,舉凡以步行、輪椅助行等方式到達直接相鄰之公路亦均屬之。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無法以步行、輪椅助行等方式,由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到達直接相鄰之行義路,反遽以上開土地西側鄰接行義路部分,因臨近轉彎處起點、交叉路口、斑馬線、公車站牌停靠區、身心障礙者教養院,或不符車道設置之最小寬度及坡度規定等,而不得設置車輛出入口、連接車庫之車道,即謂上開土地係與行義路無適宜聯絡之(準)袋地,難認可採。

況依系爭112巷北側建案(含行義路112巷1號、3號、5號)之66年使用第1829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112巷1 號建物地下層用途為「儲藏室」,且於停車場欄位係打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9頁),及依66年使用第1829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112巷1、3 號建物竣工相片所示,於系爭編號C土地位置部分,未見有車道之設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0頁上方相片、外放之調卷卷宗),足認現況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地下層車庫、車庫前水泥車道,均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施工,非原始規劃設置,而原告嗣若有設置車庫及車道之需求,固非不得追加或變更設置,然關於所設置車庫之位置、通行之動線等,本應於自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合法設置,不得僅因駕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編號C土地後得到達行義路112巷而較具便利性,即捨棄本可由自己土地到達直接相鄰之行義路之方式,而謂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編號C土地之義務;

至於本件原告另舉66年使用第1829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另一張於相片側邊註記有「車道」字樣之相片(即原證21-1;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2頁下方相片、外放之調卷卷宗),主張該相片係系爭112巷1 號建物竣工時地下層車庫外之相片,並謂該相片所示車庫空間與現況車庫相符云云,然經比對上開原證21-1相片、及現況系爭112巷1 號地下層車庫外之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2頁上方、第458頁下方相片)可知,原證21-1相片中之車道兩側皆緊鄰建物(右側建物之牆壁上並有大小不同之窗戶),而現況系爭112巷1 號地下層車庫外之相片中之車道左側則為向上階梯、右側為石砌堡崁(且其上並無任何窗戶造型),顯見原證21-1相片所攝內容,並非現況系爭112巷1 號地下層車庫外,且該相片所示之上述兩側建築情狀,與現況系爭112巷1 號建物本身或與相鄰建物間之建築情狀均不相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48至458頁之勘驗期日現場相片),則原證21-1相片究否係系爭112巷1 號建物之竣工相片,顯屬有疑,無從以之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系爭112巷1 號建物竣工時並無地下層車庫、車庫前水泥車道設置等情,一併敘明。

2、又原告主張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之行義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規定而禁止(臨時)停車,且原告之行動不便,無法期待原告步行至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以外之區域搭車云云。

然由原告土地到達西側直接相鄰之行義路或其他停車地點之方式,除步行外,尚包括以輪椅助行等輔助方式;

又如因緊急狀況而有於上開土地西側鄰接之行義路段停車之需求時,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應不受禁止(臨時)停車之限制;

是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非通行至行義路之適宜通道,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復稱:系爭112巷1 號建物於65年起造前,建築師即規劃系爭112巷北側建案之使用人經現有巷道即行義路112巷對外聯繫行義路,且系爭112巷1號建物自66年間竣工起,對外聯繫之出入口及門牌即設置於行義路112巷云云,並舉系爭112巷北側建案(含行義路112巷1號、3號、5號)之66年使字第1829號使用執照卷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建築執照總配置圖、使用執照總配置圖、建築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及臺北市○○區○○○○○00○0 ○0 ○○○○○○○○○○路000巷0號等)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7至350頁、訴字卷㈡第42、64、66頁)為據。

惟查,關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建案通道(如私設道路、現有巷道等)所在範圍,及據以准許之土地上建物之門戶位置、門牌編定方式,於法院認定土地得否對於鄰地主張有通行權時,並無絕對拘束效力;

況參諸前揭使用執照總配置圖內之建案通道,包括位於系爭112巷1 號建物北側而連接至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所鄰行義路之私設道路、及系爭112巷1 號建物南側之現有巷道等兩種通道(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0頁),尤難認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無通行至行義路公路之適宜通道。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65及367地號土地西側直接與行義路之公路相鄰,足供居住上開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行義路,並無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準)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68-7地號土地之系爭編號C部分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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