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906,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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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華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化
訴訟代理人 鄭倉欣
被 告 美商榮丞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商品,伊已如數交貨,惟經伊催告後,被告迄仍積欠貨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55萬4,42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4,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惟因原告給付遲延,致伊遭客戶扣款美金1萬3,254.27元,及需額外負擔空運費用美金1萬5,799.02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商品,原告已如數交貨,惟被告經催告後迄仍積欠貨款55萬4,4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單、出口採購單、送貨單、裝箱單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4,424元,即非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

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原告收受被告提供配件後之30至40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0、281頁),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4至9所示商品之配件至遲於109年6月4日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8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依兩造上開所約定交貨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14日交付附表編號1、4至9所示商品。

至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之配件至遲已分別於109年5月17日、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參諸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配件出口採購單,其上固分別載有交貨日期為109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96、100、102頁),及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之配件出口採購單,其上雖分別載有交貨日期為109年4月1日、同年3月25日(本院卷三第106、108、110頁),惟該等出口採購單並未蓋印有被告印文,亦未經供應商用印回簽(見本院卷三第98、100、102、106、108、110頁),已難認該等出口採購單之內容業經被告與其供應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各該供應商是否如期交貨,仍有未明,況被告抗辯之配件交貨日亦與上開出口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不符,甚且,被告所提之出口採購單所示商品是否確實為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所需全部配件,亦有疑義,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之配件至遲已於109年6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14日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嗣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變更交貨日為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立具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參諸該文件僅記載原告確定於何時得完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實無記載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交貨日之文義;

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22日簽立該份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知原告簽立該份文件時,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之交付,已逾前揭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則被告抗辯因上開商品已遲延交貨,遂請原告確定究竟何時可以交貨等語,尚非無稽,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變更前揭交貨日期。

⒊而原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分別於附表「出貨日」欄所示日期交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286頁),足認原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貨日,均已逾兩造前開約定之交貨日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商品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洵堪憑採。

至原告固主張於109年7月14日已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9年7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原告固於上開電子郵件陳稱「還是再一次說明,2779跟2748我們有如期完成,也有貨裝櫃,兩個星期前就已經告知,空運費用我司沒辦法吸收,貨我司已經做好,要出貨到桃園也可行,後續空運相關費用我司已經在信件寫得非常清楚,我司無法承擔,該承擔的空運也有寫得很清楚」等語,惟此無法證明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況原告於同年月22日猶簽立文件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得於同年月24日完成,益徵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尚未完成該商品無訛,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⒋再被告抗辯其客戶即訴外人Easter Unlimited/Fun World公司(下稱Fun World公司)向其採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其等已約定之交貨日依序為109年6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採購確認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219至2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Fun World公司因被告遲延交付上開商品,於同年7月8日要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並以空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及於同年月23日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連同上開商品以空運方式交付,被告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空運費用美金1萬5,799.02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發票、出口報單、匯出匯款申請單、Fun World公司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84、165、198、199、202頁),惟被告與Fun World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約定之交貨日依序為109年6月10日、同年月30日,顯早於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約定之交貨日109年7月14日,則被告因逾其與Fun World公司約定之交貨日109年6月10日、同年月30日,經Fun World公司於同年7月8日要求以空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實與原告遲延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諸Fun World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Can you ship 1 carton of 5613SPL on the air shipment along with:2748CSPL/2779CWM?(可否順便空運一箱5613SPL-和2748CSPL/2779CWM的空運貨一起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可知Fun World公司所為,僅係請求被告於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時,「順便」空運寄送一箱型號5613SPL商品(即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

再酌以Fun World公司斯時向被告訂購型號5613SPL商品之件數為9,792件(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惟其僅請求被告空運1箱即144件,益徵Fun World公司應非因被告遲延交付該型號商品,而要求被告空運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此外,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遲延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與Fun World公司要求被告空運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空運費用共計美金1萬5,799.02元,即非有據。

⒌又被告抗辯其客戶即訴外人NEW BAUHINAIALTD(下稱NEW BAUHINAIA公司)向其採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商品,其等已約定之交貨日均為109年6月30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採購確認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再被告抗辯NEW BAUHINAIA公司於同年7月21日要求被告以空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商品,及於同年8月5日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7至9所示商品,被告向NEW BAUHINAIA公司請求貨款時,經NEW BAUHINAIA公司扣抵附表編號4至9所示商品之空運費用共計美金1萬3,254.27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NEW BAUHINAIA公司要求空運附表編號4至9所示商品之電子郵件、NEW BAUHINAIA公司扣抵空運費用之電子郵件、NEW BAUHINAIA公司匯款資訊、NEW BAUHINAIA公司支付空運費用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249頁、卷三第174、180、182、184、1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NEW BAUHINAIA公司係分別於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5日始要求被告空運附表編號4至6、7至9所示商品,若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之交貨日即同年7月14日交付上開商品,被告即不致於遭NEW BAUHINAIA公司要求以空運方式交付該等商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附表編號4至9所示商品,致其受有遭NEW BAUHINAIA公司扣抵美金共計1萬3,254.27元空運費用之損害等語,應非無據。

⒍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9所示商品之遲延乃因被告交付之配件有短缺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卷三第230頁)。

經查:⑴參諸被告於108年8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鐘小姐您好!6格黑色底托,昨天工廠已補出800個了。

收到後馬上安排生產」(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就編號8所示商品有補寄800件配件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之配件有短缺800件情事,致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就該部分商品所受之損害,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至被告固抗辯交付之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之配件並無短缺情事,實係原告未善盡清點配件之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頁),然被告自承該電子郵件所稱9415cwm商品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並無關聯性(見本院卷三第322頁),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空運費用共計為美金2,787.84元,有NEW BAUHINAIA公司支付空運費用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4頁),依照空運之箱數計算,則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空運費用依序為美金955.83元、1,832.01元【計算式:〔12/(12+23)〕×2,787.84元=955.83;

〔23/(12+23)〕×2,787.84元=1,832.0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

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共計交付1,656件,是原告就其中800件商品之空運費用共計美金885.03元【計算式:(800/1656)×1,832.01=885.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應無庸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⑵復審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告知2款紙款有少,我印刷廠上週已經寄出了,是否已收到了呢?PASTELGOTH 230張、CLOWN WM 130張 預定本週五前會補給您假睫毛130套了,請問物料全部到齊後,這最後的14箱貨,什麼時候可以來完成呢?我客人急著要這些貨」(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原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呂先生您好:大陸那邊紙卡的數量寄相反了。

WLK910短缺物料:202缺紙卡230、205缺紙卡130、204假睫毛120(其他假睫毛剩30)、六格全部到齊、4格缺14箱待補物料。

這是當初鄭先生報給你們的數量,但我們收到的是202紙卡130....」(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被告於同年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鐘小姐您好!剛上網查詢202紙卡,今天到貴司了。

請收到後馬上安排生產事宜了。

貨好請儘快通知我。」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可知被告確因原告通知配件有短缺480件(計算式:230+130+120=480)之情事,而就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補寄相關配件予原告。

惟原告嗣就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有退回162件成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清點配件之責等語,非無所憑,是就被告補寄480件商品配件部分,其中162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中,僅有其中318件(計算式:480-162=318)屬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其餘部分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遲延。

又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之空運費用共計為美金1,931.40元,有NEW BAUHINAIA公司支付空運費用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再衡以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共計交付672件,是原告就其中318件商品之空運費用共計美金913.97元【計算式:(318/672)×1,931.40元=913.9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應無庸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⒎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給付遲延損害共計為美金1萬1,455.27元(計算式:1萬3,254.27元-885.03元-913.97=1萬1,455.27元)。

又原告已表明同意被告以上開美金債權折算新臺幣於本件抵銷(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兩造亦表明同意以被告以上開債權提出抵銷抗辯之111年3月15日匯率作為折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334頁),是被告抗辯得以上開美金債權折算新臺幣後32萬3,210元(計算式:1萬1,455.27元×28.215=32萬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抵銷,即非無據。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3萬1,214元(計算式:55萬4,424元-32萬3,210元=23萬1,21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1,21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1,214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原編號 採購單號 商品型號 出貨日 到貨日 交貨數量 1 1 56944 2779CWM 109/7/28 109/7/29 9600PCS/800箱 2 4 57484 2748CSPL 109/7/28 109/7/29 11520PCS/40箱 3 5 57112 5613SPL 109/7/28 109/7/29 144PCS/1箱 4 8 57173 WAP901WM 109/7/26 109/7/27 360PCS/5箱 5 9 57173 WLK910WM 109/7/26 109/7/27 240PCS/5箱 6 10 57173 WAP901WM 109/7/28 109/7/29 9000PCS/125箱 7 13 57173 WLK910WM 109/8/13 109/8/14 576PCS/12箱 8 14 57173 WAP901WM 109/8/13 109/8/14 1656PCS/23箱 9 15 57173 WLK910WM 109/8/24 109/8/25 672PCS/14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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