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更一,1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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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曾金毅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黃旭田律師
鄭世杰
曾毓勝
被 告 雷春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

是如涉外民事事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我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涉及CLUB SABAH GOLF&BEACH RESORT BERHAD(下稱Club公司)、RELIWAY CORPORATION BERHAD(下稱Reliway公司)、NOBLE SUNRICH SDN.BHD.(下稱Noble公司)、MIMPIAN JADI RESORT BHD.(下稱MJR公司)、NEREUS DEVELOPMENT SDN.BHD.(下稱Nereus公司)及PEMBORONG ALAMA TINGGI SDN.BHD.(下稱PAT公司)等6家馬來西亞公司(下合稱系爭馬來西亞公司)股權歸屬之事件,自屬涉外事件。

被告就此固抗辯本件所涉Club公司20股、Reliway公司249,998股、Noble公司300股、MJR公司2股、Nereus公司2股及PAT公司99股等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之發行公司、相關證據訴訟資料均在馬來西亞,且系爭股份之移轉需依馬來西亞公司法之規定向馬來西亞之機關為申請,系爭股份亦經馬來西亞法院認定為訴外人林明堅之遺產,並裁判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應以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51頁)。

惟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住所地均在我國,是本件民事訴訟與我國實存在合理之連繫因素,則無論就原告之權利保障、被告應訴之必要,由我國法院受理本件訴訟,應可達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效益,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我國進行訴訟,難謂有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或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之情事,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實已具備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存在,不應以本件訴訟宜由外國法院管轄為由,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雷春娥、林芳瑜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芳瑜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60頁),並經林芳瑜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0年間為在馬來西亞沙巴洲投資濱海渡假村、高爾夫球俱樂部及不動產等事業,而陸續以單獨出資設立或獨資向第三人購置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並於82年在國內籌資設立南中國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國海公司)。

被告及其配偶林明堅原均為原告在國內投資設立新華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員工,對於上開渡假村事業有興趣,乃與其他台籍員工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工作,其中,林明堅分別與MJR公司、南中國海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嗣於馬來西亞自MJR公司轉由Nereus公司聘僱。

原告雖為系爭馬來西亞公司唯一股東,惟因當時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22條第1項(即現行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96條第4項)規定私人公司至少須有一名董事,且最少應有一名董事為經常居住於馬來西亞者並具有固定居所者擔任,因原告在國內尚有事業未便移居馬來西亞,為符合法令及使當地員工便於處理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事務,乃委請被告及林明堅等台籍員工,代為持有系爭馬來西亞公司部分股份,系爭股份因而登記予林明堅持有,並由林明堅掛名擔任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

嗣林明堅於107年6月9日死亡,被告依馬來西亞法制為林明堅之遺產管理人,應以被繼承人林明堅之地位辦理清償債務、履行義務及分配遺產等事務,然被告明知林明堅係為原告利益而代為持有系爭股份之掛名股東,卻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拒絕返還予原告而將系爭股份據為己有,其持有系爭股份顯不合理,為此,爰依馬來西亞法律關於「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結果信託(Resulting Trust)」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林明堅前均為新華公司之員工,原告於80年間因欲前往沙巴發展旅遊事業,故將新華公司轉手給其弟曾兆毅,新華公司原有員工則依年資分紅配股而取得新華公司一定股份。

當時原告邀請林明堅一同前往沙巴發展,提議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購買林明堅及被告2人之新華公司股份,並將此作為林明堅投資沙巴事業之資本,亦即轉換為沙巴新公司事業相應股權予林明堅。

林明堅至少係以新華公司價值200萬元之股份及後續另向林明堅之大哥林水土等人籌資之400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與原告所主張馬來西亞法律關於「推定信託」、「結果信託」無關,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如何之資金或代價取得系爭股份,自未能證明其確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

至原告所提馬來西亞關於「推定信託」、「結果信託」之判決,是適用於土地等不動產之案例而非以股權為標的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卷四第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馬來西亞公司為依馬來西亞國法律於馬來西亞國所設立登記之公司。

2.80年間馬來西亞國公司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私人公司至少應有一名董事,且最少應有一名董事為經常居住於馬來西亞,並於馬來西亞設有固定居所者(即現行馬來西亞國公司法第196條第4項規定)。

3.林明堅及其配偶即被告原為原告在台所投資新華公司之員工,嗣與其他台籍員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國工作。

4.林明堅嗣登記為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被告亦登記為Club公司、Reliway公司、MJR公司、PAT公司之董事。

林明堅名下持有系爭股份,其就所持有系爭股份另預先簽署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108至217頁(即原證3至8)所示轉讓金額空白之Form32A股份移轉登記表、辭任董事同意書、Transfer of Shares之書面文件,林明堅亦以董事身分預先簽署同意林明堅本人轉讓股份、辭任董事之董事決議文件。

5.林明堅於107年6月9日在馬來西亞之居所死亡,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均已由被告繼承取得,並依馬來西亞國法律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

6.本件訴訟應由我國法院適用馬來西亞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進行審判。

7.馬來西亞國法律承襲英國法制而為判例法制之國家,其判決先例就財產權歸屬之爭議並有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或稱擬制信託)、「結果信託(Resulting Trust)」制度存在。

(二)本件爭點:1.林明堅所持有系爭股份,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明堅名下?2.原告與林明堅間就林明堅所持有系爭股份,有無馬來西亞國法律關於結果信託制度(Resulting Trust)或推定信託制度(Constructive Trust,或稱擬制信託)之適用?3.如有,原告得否本於結果信託或推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堅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馬來西亞公司為其獨資設立、購買取得而為唯一真正股東,其委請林明堅代為持有系爭股份、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馬來西亞國法律關於「推定信託」、「結果信託」之法律關係之適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子曾毓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台籍員工為系爭馬來西亞公司的股東與董事是為了方便申請工作證,所以這些員工,包含我自己,都是借名持有人,事實上連原告都是借名持有當地公司的股份,實際上的出資人是麗嬰房的負責人、建信軸承的公司負責人、前泛亞銀行總經理等人,他們才是真正的股東,只有他們才需要參加股東會;

原告有50%以上的出資,現在應該更多,其他部分由其他投資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據此,足見系爭馬來西亞公司尚有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存在,難認系爭馬來西亞公司確為原告單獨出資設立、購買取得。

(二)衡以,原告曾於林明堅過世後,向林明堅之兄長林水土表示:「我與股東們(包括明堅r.在內)討論」、「我與明堅r.方向相同」、「明堅r.在球場股份有2種,一是現金400萬佔2%,二是球證招募,先以20支計,亦佔2%」、「明堅r.在渡假村股份是佔渡假村全部股份144,692,864中的200萬(約1.38224%)」等語,有原告提供予林水土之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頁131、132頁),而原告就該文件乃表示此為雙方協商時期之溝通,不應作為訴訟中證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足認該文件形式上卻屬真正,據此,原告既曾陳稱林明堅就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中之球場部分股份,有以現金400萬元而持有2%之股份,就渡假村部分則有200萬元而持有約1.38224%之股份,核與被告所辯林明堅至少係以新華公司價值200萬元之股份及後續另向他人籌資之400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股份等語若合符節,是已堪認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更難認系爭馬來西亞公司確為原告一人單獨出資設立、購買取得,亦難認原告為林明堅或被告所持有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其為系爭馬來西亞公司唯一出資之股東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

而原告所主張馬來西亞國法制依其判決先例所建構之「結果信託」或「推定信託」制度,無非均係以衡平法則為基礎,於一方將財產權移轉予他方而由他方為該財產權之名義上持有人時,若該移轉財產權之一方依衡平法則方應為財產之實質受益人,名義持有人繼續享有實際財產利益屬不合理之情形時,則賦予該移轉財產權之人向名義持有人請求返還該財產權之權利(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3頁、卷四第140至143頁),然本件既已難認原告為系爭馬來西亞公司之唯一出資人或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自難認其依衡平法則應為系爭股份之實質受益人、真正權利人,是由其享有系爭股份之利益即難謂屬合理。

準此,原告本於馬來西亞國關於「推定信託」、「結果信託」之法律制度,請求林明堅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是其本於馬來西亞國關於「推定信託」、「結果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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