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家繼訴,4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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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潘文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潘陳欵 
            劉潘淑芬
            潘淑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潘文浩 
            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潘樹林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潘樹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又原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花費新臺幣(下同)144,205元,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㈡兩造都同意被繼承人之淡水竹圍郵局、淡水農會、淡水一信等金融機構存款為零,不用再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原告同意遺產中的淡水一信股票給被告潘陳欵,重型機車給被告潘淑真等語。

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潘樹林遺產准予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

㈡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潘陳欵、劉潘淑芬、潘淑慧答辯略以:伊等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所載,並由遺產中先償還原告墊付之144,205元等語。

㈡被告潘文浩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潘陳欵變更後的遺產分割方法。

伊同意股票給被告潘陳欵,重型機車給被告潘淑真等語。

㈢被告潘淑真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潘陳欵變更後的遺產分割方法。

伊同意股票給被告潘陳欵,且伊願意要重型機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樹林於104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125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潘樹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應先予返還其所代墊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共144,20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故本件被繼承人潘樹林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1之土地補償補償費,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費用共計144,205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兩造均同意分配予被告潘陳欵,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車,兩造均同意分配予被告潘淑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樹林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
○○段000 地
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
○○段000 地
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
○○段000 地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新北市○○區
○○段000○0
地號
全部
新北市○○區
○○路00號房
屋(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
全部
新北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補
償費
新臺幣
16,285,536元
左列補償金及衍生之孳
息,扣抵原告墊付之繼
承登記費用新臺幣144,2
0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有限責任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

300股
由被告潘陳欵取得。
普通重型機車
032-GEW
1台
由被告潘淑真取得。
繼承人
應繼分
潘文源
1/6
潘陳欵
1/6
劉潘淑芬
1/6
潘淑慧
1/6
潘文浩
1/6
潘淑真
1/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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