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秀賢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淑容
黃錦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陳桂蘭
蔡淑靜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粘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溫淑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淑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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