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128,2022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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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洪渝淨
被 上訴人 陳天一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同此見解)。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如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E(含e、f)之2樓屋頂增建、2樓通往頂樓增建樓梯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F(g)之2樓建物後方外推部分(下稱系爭外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14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7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1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31元;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7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外推部分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元;

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反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皆駁回。

㈡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將爭系爭土地標示E(含e、f)所示之2樓屋頂增建、2樓通往頂樓增建樓梯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頂樓平台之範圍,計算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9,111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於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金額為116,433元×占用面積76.08平方公尺÷樓層數2=4,429,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將附圖標示F(g)所示之系爭外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14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推部分占用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708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於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6,433元×占用面積3.39平方公尺=394,708元)。

㈣至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3,819元(計算式:4,429,111+394,708=4,823,8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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