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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妙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奕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補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補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暨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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