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30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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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吳忠諺
鄭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輻射式輪胎7,608個(下稱系爭輪胎),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43萬1,360元,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87萬1,568元。

嗣兩造於106年10月5日修訂系爭契約,約定修正交貨日期及分批交貨,伊已於106年10月16日交付第一批輪胎並驗收合格,同日交付第二批輪胎之際,被告卻以伊涉嫌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人員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所提供商品已報請標檢局檢驗合格,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相同效力。

而伊交付第一批輪胎已驗收合格,被告採取雙重標準,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又兩造間第一批輪胎爭議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際卻漏未扣除履約保證金,被告因此享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而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應依約辦理驗收第二批輪胎,並給付價金590萬4,000元。

又系爭輪胎為合法輸入之軍用品,本得依法免徵貨物稅、關稅、進口營業稅,被告卻以解約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撤銷免稅申請,致使伊無法申請退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0至12、17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87萬1,5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發函予基隆關證明原告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數量之輪胎屬於軍品。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違反交貨期限,兩造重新約定交貨方式及期限,並簽訂契約修訂書,但僅針對系爭契約部分修訂,並非成立新契約取代。

嗣原告交付第2批輪胎時,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又未依約改正申請複驗,而違反契約修訂書,伊遂依契約修訂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嗣後經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僅就第1批輪胎部分另行成立一新買賣契約、並酌減逾期違約金,對於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一事不生影響,伊仍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

其次,履約保證金不在該次審議委員會調解範圍內,且原告已明示捨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另訴請求返還;

又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6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扣抵事由不限於逾期違約金,足見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前開調解成立之違約金不生應扣除履約保證金而未扣除之情形。

縱認履約保證金性質上為違約金,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與調解成立之逾期違約金不同,自無重複計算問題;

此外,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之檢驗方法約明應出具登錄證書,原告不僅拖延交貨,復提供不實檢驗書,伊自得解除契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請求向基隆關申請免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系爭輪胎,價金為3,743萬1,360元,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87萬1,568元。

嗣經二次履約協調會議,於106年10月5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契約修訂書」(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293頁至第408頁)。

㈡於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交付第2批輪胎,被告於同月17日目視檢查後,以原告所提出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未經登錄完成,判定驗收不合格(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409頁、第411頁)。

㈢標檢局106年11月30日函覆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非該局所核發(本院卷一第437頁)。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函文內容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93頁)。

㈤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曾向基隆關申請免徵系爭輪胎關稅、營業稅及進口貨物稅,經基隆關於同月25日同意免徵,嗣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函請撤回前開免徵申請,亦經基隆關於同年2月1日同意在案(本院卷一第205頁、第449頁至第450頁)。

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長、會計人員蔡愛珠因偽造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節,涉嫌違反偽造文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㈦兩造經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均同意調解建議:「(一) 他造當事人就第1批輪胎償還申請人價額1,972 萬3,335 元,(二)本件逾期違約金以629萬2,484元計,減去他造當事人已扣抵之50萬8,687元,則申請人尚應繳交之逾期違約金為578萬3,797元,(三) 據此計算,兩造同意本會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1,393萬9,538元,(四) 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四、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依照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2)B前段之約定:「軍品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需於交貨時,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對照兩造106年10月5日契約修訂書(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可知系爭輪胎原產地為泰國、越南,並非本國所產而係國外進口,自應依照前開約定向被告出具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業經標檢局向被告函覆表示並非該局所核發,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公司人員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等節,有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標檢局106年11月30日經標五字第10600129320號函、106年12月27日經標五字第106001401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第411頁、第437頁、第439頁)。

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於106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自屬有據。

再對照兩造均不否認嗣後就第1批輪胎經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而另行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成立新約(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81頁),益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一事,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人員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所提供商品已報請標檢局檢驗合格,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相同效力。

又第一批輪胎已驗收合格,被告卻採取雙重標準,故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非標檢局所出具,顯已違約,詳如前述,何況,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同樣認定該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偽造,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人員主觀上可能不知情,且重要證人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始為不起訴處分,尚不足以動搖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法性,對照審議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原告仍執此主張解約不合法,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採取雙重標準云云,然被告經標檢局告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後,已解除全部契約,嗣後僅就第1批輪胎另行與被告成立新約,均詳述如前,自不能謂採取雙重標準,原告以此質疑解約合法性,亦非可採。

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三)4.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以,被告據此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確有依憑;

至於兩造雖經由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就第1批輪胎另行成立新約,然而,該次調解範圍僅含第1批輪胎、逾期違約金,並不包括履約保證金等情,有該調解成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5日工程訴字第1080026989號函覆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兩造亦不否認履約保證金不在審議委員會調解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95頁),益徵兩造嗣後並未就履約保證金達成任何協議,則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乃屬無據。

六、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發函基隆關依照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7點約定可知:「乙方(即原告)所交貨品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第1款範疇,得申請免貨物稅;

另乙方所交貨品於簽約後進口者,依同法第8條申辦軍用物品進口免稅。

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關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被告曾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亦即106年10月17日曾向基隆關申請免徵系爭輪胎關稅、營業稅及進口貨物稅,經基隆關於同月25日同意免徵,嗣解除契約後,被告則於107年1月26日函請撤回前開免徵申請,亦經基隆關於同年2月1日同意在案,有基隆關106年10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28388號函、107年2月1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3051號函足佐(本院卷一第205頁、第449頁至第450頁)。

然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雖曾就履行第2批輪胎及交付價金、發函予基隆關等節,再度申請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然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是以,除第1批輪胎及逾期違約金另行成立調解外,兩造並無其他約定以變更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依照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發函基隆關給予免稅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0至12、17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價金及發函基隆關,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陸軍後勤指揮部與惠爾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輻射式輪胎1項(採購編號:GR06016P040PE)採購案,陸軍後勤指揮部曾因履約爭議,去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請求撤回免税申請。
嗣因陸軍後勤指揮部與惠爾國傑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因惠爾國際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該批輪胎業經儀器檢驗及安裝適用合格,且陸軍後勤指揮部已撥發使用,陸軍後勤指揮部已依調解建議書,給付惠爾國際有限公司該批輪胎買賣價金(扣除折價及違約金),足見本件採購案之進口輪胎屬軍用,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照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所訂免稅條件審核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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