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3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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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施聖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FERRAR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陸續給付價款完成,系爭車輛即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威登公司迄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二)威登公司於110年2月3日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連同另外2輛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共同設定3,5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乙○○,威登公司並於同年2月4日,以驗車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乙○○於同年2月5日申報系爭車輛失竊,其後於同年3月10日經媒體報導威登公司無預警倒閉,且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乙○○未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且在威登公司尚未占有系爭車輛之情況下,即先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顯非善意第三人,並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威登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聲明:1.被告2人就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威登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1.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空洞草率,未有原告簽名,所記載原告交付訂金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支票日期不同,亦未記載原告應於何時交付餘款,復未約定相關稅捐、保險、過戶費用應由何人繳納,另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其中支票之發票人為「侯信宏」,並非原告,匯款單之收款人則為甲○○,並非威登公司,均難認為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有關,且原告既已交付高額價金,卻始終未要求威登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符常情;

而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原告竟稱於同年2月間就將系爭車輛以驗車為由交付威登公司,顯不實在,足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未占有系爭車輛。

2.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已於109年6月10日自000-0000變更為000-0000,原告既自陳業已付清價金,卻未於變更車號之同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啟人疑竇;

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無法辨認是否確為系爭車輛,原告甚且曾於對話中表示「需要做個現金流」等語,難以證明原告與威登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3.被告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持有威登公司所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正本,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前開文件上皆記載所有權人為威登公司,且系爭車輛亦由威登公司所占有,縱使原告為所有權人,乙○○亦為善意而完成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原告訴請塗銷,應無理由。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威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威登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乙○○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自應由原告先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所稱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行車執照、支票及簽收單、匯款單、匯豐尚玉月結單、原告與威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查:1.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56頁),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高達880萬元,屬於高價車種之交易,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條款之約定、價金之給付、車籍移轉登記、車輛之交付等事項,通常均會高度審慎為之,以避免滋生無謂糾紛,然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一條中填載系爭車輛之年份、廠牌、型式、車牌號碼、車身號碼與議訂價格,另於第二條前段填載訂金及餘款,此外關於第二條後段所定交付餘款之日期、第四條所定接管車輛之時間、接收車輛證件之內容與時間、附註所定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印花稅及保險等各項費用之欄位,均屬空白,出賣人威登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章,僅由法定代理人甲○○簽名,買受人即原告甚且未於契約末尾之「乙方(買方)」欄位簽名用印,甚為草率,難認雙方確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進而用以佐證買賣關係之存在。

另就買賣價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簽收單、匯款單、匯豐尚玉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2頁、130至131頁、154頁),其中面額為150萬元港幣支票部分,係由甲○○簽收,並自訴外人「HOU HSIN HUNG」帳戶所兌付,其餘330萬元,卻未匯入出賣人威登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甲○○之個人帳戶;

原告就此雖另提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186頁)相佐,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與甲○○間曾於109年5月29日討論支票簽收事宜,另於同年6月6日討論香港帳戶扣款事宜,至相關對話中雖曾傳送車輛照片及討論保險內容,但難以確認渠等當時所討論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無從以前開對話紀錄與系爭買賣契約對照而確定前開款項即屬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告甚且於上開6月6日傳送之最後一則對話中向甲○○表示:「好的,需要做個現金流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26頁),其意似指以該筆香港帳戶之扣款,作為現金流向之紀錄,而非向甲○○確認該筆款項已作為系爭車輛買賣之訂金即550萬元。

是依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就其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價金款項之交付等過程觀之,是否得以證明其與威登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均非無疑。

2.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委由他人於109年6月5日兌付港幣支票150萬元、同年6月9日自行匯付餘款330萬元,用以付清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而系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威登公司與原告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2日後即同年月10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並換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0頁、190頁),足見其等當時已持相關證件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牌號變更,卻未同時辦理車籍移轉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倘若原告確於109年6月9日業已付清高達880萬元之買賣價金,非但未於同年月10日車牌號碼變更之同時要求威登公司一併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且其後直至110年2月間為止,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未見原告積極要求威登公司辦理車籍移轉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取得以原告名義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任由威登公司於監理機關繼續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亦屬有違車輛買賣之常情。

3.原告雖陳稱:威登公司於110年2月4日,以驗車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迄未返還云云,並提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而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10年6月10日,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申請檢驗日期應為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即同年5月10日至7月10日,是甲○○於同年2月4日向原告表示需要驗車而要求交回系爭車輛時,檢驗日期尚未屆至,此節應為原告核對行車執照即可輕易知悉,而原告倘若確已於109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待指定檢驗日期屆至時,再本於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自行持行車執照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即可,並無將系爭車輛交還威登公司或甲○○之必要;

又威登公司倘若確已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卻於賣出8個月後,要求原告交回系爭車輛辦理驗車,甚且當天在原告表示:「還有胎壓矯正燈一直亮著」時,甲○○回覆稱:「我順便修」(見本院卷第129頁),似以真正汽車所有人自居,而原告在檢驗日期尚未屆至之情形下,竟配合甲○○之要求交還系爭車輛,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汽車買賣之常情,顯然有違。

4.據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資料,不能排除其與甲○○間,可能有其他買賣以外之借貸、租賃或投資等原因關係,而曾由威登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尚難證明其確已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而成為所有權人,並基於買賣關係之合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威登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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