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⒈臺北市○○區○
- 貳、除被告丑○○、酉○○○、申○○、M○○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L○○(緣原告L○○之前手江麗萍前曾就系爭
- 二、聲明(以下原告聲明欄所稱之附表,如本判決之「附件乙」
- ㈠、「附表一」編號1、2、3、6、7、11-1、11-3、11-
- ㈡、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546建號建物,應予變賣
- ㈢、「附表二」編號1、3-1、3-3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二之1」
- ㈣、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系爭928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 ㈤、「附表三」編號1、1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三之1」編號1
- ㈥、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系爭928-1地號土地,應予變
- ㈦、「附表四」編號1、1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之1」編號1
- ㈧、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系爭92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 貳、被告答辯:
- 一、被告天○○、黃○○、地○○陳稱:被繼承人紀李瓊花(李財旺之
- 二、被告F○○陳稱:同意分割,並贊同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因
- 三、被告丑○○、酉○○○、申○○陳稱: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式無
- 四、被告M○○陳稱:同意分割,並贊同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等語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情形:
- ㈡、本件原告請求前揭已歿共有人李藤樹、李通吉、李江栁、李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㈠、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已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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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李芳雄(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芳洲(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明珠(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明芬(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遠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慧娟(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讚富(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慧珠(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鄭純純(李藤樹之繼承人)
黃志堅(李藤樹之繼承人)
黃秀麗(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宏先(李藤樹之繼承人)
許林美蘭(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宏城(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照暖(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林蘭(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根樹(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寬德(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詠瑄(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詠欣(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香(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真(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澤禮(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澤信(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坤翰(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怡穎(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翊豪(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彩綺(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建德(李通吉之繼承人)
羅姿怡(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李寶釵(李通吉之繼承人)
游韻臻(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昱德(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淑女(李通吉之繼承人)
王添輝(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明輝之繼承人)
王世輝(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明輝之繼承人)
王娟娟(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明輝之繼承人)
李長安(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榮達(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榮進(李通吉之繼承人)
戴冠羣(李通吉之繼承人)
戴致群(李通吉之繼承人)
戴翠文(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貞淑(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貞慧(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貞華(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郭玉蘭(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浤照(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浤耀(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浤偉(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惠曼(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正(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美鈴(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育融(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儒育(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宗翰(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忠(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娟(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達(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和(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永青(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泰(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星(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威甫(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如(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晴(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宗隆(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宗熙(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瑜芬(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瑞芬(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琪芬(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偉德(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湄(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瑜(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若華(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秋晃(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曉林(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鳳翔(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碧華(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美任(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明秀(李通吉之繼承人)
黃榕川(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榕堃(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建丞(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張玉嬌(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國星(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燕(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儀隆(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義雄(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義盛(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珠(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娥(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慶枋(李通吉之繼承人)
關愛美(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柏璋(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淨錡(李通吉之繼承人)
吳何千金(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何素琴(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家昇(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慶祝(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至璿(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哲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哲順(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素華(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素珍(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鋒源(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清泉(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清和(李通吉之繼承人)
張宏祺(李通吉之繼承人)
張金鳳(李通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葦菁
被 告 李杜美珠(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蔡麗禎(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孟彥(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永芳(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淑貞(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淑珠(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昭瑩(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右宗(李江栁之繼承人)
王永吉(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永昌(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梅子(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照鳳(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鈴雁(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淑玲(李江柳之繼承人)
林李驚鴻(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凝香(李江栁之繼承人)
李家琦
李澤民(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成民(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秀英(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春風(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雄之繼承人)
李家豪(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雄之繼承人)
李筠驊(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雄之繼承人)
李娟娟(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雄之繼承人)
李錫慶(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家仁(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倩(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孝(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壁(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樂(李財旺之繼承人、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錫宗(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樵(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牧(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耘(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鶴(李財旺之繼承人)
荊劉芳晶(李財旺之繼承人、劉李碧霞之繼承人)
劉芳櫻(李財旺之繼承人、劉李碧霞之繼承人)
劉育如(李財旺之繼承人、劉李碧霞之繼承人)
阮福春(李財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福興
被 告 紀秉仁
紀秉義
紀雅苑(李財旺之繼承人、紀李瓊花之繼承人)
紀雅雲(李財旺之繼承人、紀李瓊花之繼承人)
紀雅雯(李財旺之繼承人、紀李瓊花之繼承人)
紀雅薇
紀雅玫
李志芳
李茵茵
蕭明哲律師(即失蹤人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
李慶農(李林琴之繼承人、李灣芳之繼承人)
李冠勳(李林琴之繼承人、李灣芳之繼承人)
李浿寧(李林琴之繼承人、李灣芳之繼承人)
李桂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欽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德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秋美(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秋蘭(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秋玲(李林琴之繼承人)
莊聖緯(李林琴之繼承人、李阿緞之繼承人)
陳壽美
鄭宗奇(兼李美純就系爭5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
蓮見蘭
王垂平(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吳王瓊美(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王怡人(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王悅美(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高華穗(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高華儀(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王尤美(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李寶惜之繼承人)
張瑞鴻(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人)
(兼張瑞賢、張榮茂、林張美珠、高張美惠、
張美滿、張美花、李美雪就系爭928-1、92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張瑞賢(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人)
張榮茂(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人)
林張美珠(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
高張美惠(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
張美滿(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人)
張美花(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人)
李美雪(李財旺之繼承人、張李翠娥之繼承人)
劉花蘭(李通吉之繼承人、王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甲之「附表一」編號1、2、3、6、7、11-1、11-3、11-4所示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之「附表一之1」編號1至8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件甲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環河北路一段323號;
層次二層、總面積424平方公尺、土磚石混合造),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件甲之「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件甲之「附表二」編號1、3-3所示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之「附表二之1」編號1至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件甲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件甲之「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件甲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之「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件甲之「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件甲之「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件甲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之「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件甲之「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件甲之「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件甲之「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⒈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環河北路一段323號;
層次二層、總面積424平方公尺、土磚石混合造)(下稱系爭546建號建物);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28-1地號土地);
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29地號土地)等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關於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即被告(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257至273頁、卷㈤第302至303頁),其中:㈠於原告109 年6 月11日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死亡者:⒈被告劉李碧霞(李財旺之繼承人)歿於109 年7 月13日,繼承人為A○○○、O○○、M○○3 人;
⒉被告丙○○○(李通吉之繼承人)歿於111 年1 月17日,繼承人為庚○○、己○○、子○○○、丁○○、壬○○、D○○、C○○、甲○○8 人;
⒊被告E○○○(李財旺之繼承人)歿於111 年1 月3 日,繼承人為J○○、I○○、K○○、戌○○○、B○○○、H○○、G○○、辰○○8 人;
⒋被告戊○○(李通吉之繼承人)歿於111 年6 月28日,繼承人為癸○○、乙○○、辛○○、N○○4 人;
⒌以上均經原告聲明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38至39、182、3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於本件訴訟中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者:⒈原被告卯○○於111 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5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P○○(原亦為系爭928、928-1、929地土地之共有人),並經P○○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3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經P○○承當訴訟後,卯○○依法脫離訴訟;
⒉被告E○○○之繼承人即被告J○○、I○○、K○○、戌○○○、B○○○、H○○、G○○、辰○○8 人,就其等繼承自E○○○之系爭928-1、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00為遺產分割協議後,而於111 年5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J○○所有,並經J○○就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134至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經J○○就該部分(即系爭928-1、929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後,其他7 人就該部分脫離訴訟(另尚有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財旺之系爭546建號建物部分,並未脫離訴訟)。
貳、除被告丑○○、酉○○○、申○○、M○○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L○○(緣原告L○○之前手江麗萍前曾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06 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江麗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L○○,惟原告L○○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時,發覺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列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而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確定判決無效為由駁回聲請)與被告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人數甚眾,若將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無法單獨利用分得部分,反觀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其產權單純,尚有完整再利用之可能性,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倘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對共有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二、聲明(以下原告聲明欄所稱之附表,如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
其中,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卯○○就系爭54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部分,業經P○○承當訴訟;
另E○○○之繼承人就系爭928-1、92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業經J○○承當訴訟):
㈠、「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11-1、11-3、11-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之1」編號1 至8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546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㈢、「附表二」編號1、3-1、3-3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二之1」 編號1至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系爭928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㈤、「附表三」編號1、1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三之1」 編號1 至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㈥、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系爭928-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㈦、「附表四」編號1、1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㈧、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系爭92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天○○、黃○○、地○○陳稱:被繼承人紀李瓊花(李財旺之繼承人;
歿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亥○○、天○○、黃○○、地○○4人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108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故伊等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請刪除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448至454、468至471頁)。
二、被告F○○陳稱:同意分割,並贊同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因共有人太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32至34頁)。
三、被告丑○○、酉○○○、申○○陳稱: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296頁)。
四、被告M○○陳稱:同意分割,並贊同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情形:1、系爭546地號土地登記為如本判決附件甲、乙之「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11-1、11-3、11-4「當事人」欄所載之被繼承人李藤樹(已歿)、李通吉(已歿)、李江栁(已歿)、李澄雲(已歿)、李財旺(已歿)、李灣芳(已歿)、李阿緞(已歿)、李林琴(已歿),及如該等「附表一」編號4、5、8、9、10、11-2、12「當事人」欄所載之人所有;
2、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為如本判決附件甲、乙之「附表二」編號1、3-3「當事人」欄所載之被繼承人李通吉(已歿)、李錫瑩(已歿),及如該等「附表二」編號2、3-1、3-2、3-4、4至13「當事人」欄所載之人所有;
3、系爭928-1地號土地登記為如本判決附件甲、乙之「附表三」編號1「當事人」欄所載之被繼承人李通吉(已歿),及如該等「附表三」編號2至28「當事人」欄所載之人所有;
4、系爭929地號土地登記為如本判決附件甲、乙之「附表四」編號1「當事人」欄所載之被繼承人李通吉(已歿),及如該等「附表四」編號2至28「當事人」欄所載之人所有;
5、上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件外放限制閱覽卷宗)附卷可稽,亦即尚有前揭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自得併為請求前揭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㈡、本件原告請求前揭已歿共有人李藤樹、李通吉、李江栁、李澄雲、李財旺、李灣芳、李阿緞、李林琴、李錫瑩、及另一已歿之(原)共有人李錫雄之繼承人,均應就所繼承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如原告於所提出之本判決附件乙之「附表一之1」編號1至8、「附表二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1」編號1至2、「附表四之1」編號1至2 所示之請求)等情,雖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4至707、732至757頁)為據。
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546建號建物登記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財旺(歿於52年10月21日),其繼承人紀李瓊花(歿於99年3月21日)之繼承人除被告宇○○、玄○○、宙○○等人外,尚包括亥○○、天○○、黃○○、地○○4 人云云,然被告亥○○、天○○、黃○○、地○○4 人業陳明其等原戶籍登記上之母親為紀陳蘭英,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間始經戶政機關通知更正登記為紀李瓊花,而其等於斯時知悉上情後,旋於108 年1 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 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該4 人之戶籍謄本及准予備查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94、696、704、706頁,及卷㈢第45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該4 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而非被繼承人李財旺之(再轉)繼承人。
本件原告誤以被告亥○○、天○○、黃○○、地○○為系爭546建號建物登記之已歿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財旺之(再轉)繼承人,而以該4 人為被告(即如原告於所提出之本判決附件乙之「附表一」編號7中贅列該4 人為李財旺之繼承人部分),主張該4 人應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財旺之系爭54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如原告於所提出之本判決附件乙之「附表一之1」編號5 中對於該4 人之請求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系爭928、928-1、929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李錫雄於109 年1 月4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午○○、未○○、巳○○4 人(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18頁),業就所繼承之系爭928、928-1、92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於111 年5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考。
本件原告猶再請求被告寅○○、午○○、未○○、巳○○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928、928-1、92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如原告於所提出之本判決附件乙之「附表二之1」編號2、「附表三之1」編號2、「附表四之1」編號2之請求)部分,自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3、除上述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告誤以亥○○、天○○、黃○○、地○○4 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該4 人就系爭546建號建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財旺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原告請求被告寅○○、午○○、未○○、巳○○4 人就系爭928、928-1、92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李錫雄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外,原告其餘請求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應就所繼承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據此,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經本院認定應如本判決附件甲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1」、「附表二」及「附表二之1」、「附表三」及「附表三之1」、「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示(即剔除上述不應准許之部分)。
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應就所繼承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准許如主文第1 、3 、5 、7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共有人間為分割方式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非無據。
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總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而建物部分為層次二層、總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分為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環河北路一段323 號二門牌號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片(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42頁、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附卷可稽,可知系爭不動產面積尚非寬闊,若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中,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且曾經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就此表示同意外,復無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人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不動產當時之使用狀況、共有人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更富彈性,且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更大之利益,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細分,而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如本判決附件甲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又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權利範圍及變價分割後之分配價金為公同共有),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4 、6 、8 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於如主文第1至8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誤以亥○○、天○○、黃○○、地○○4 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該4 人就系爭546建號建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財旺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原告請求被告寅○○、午○○、未○○、巳○○4 人就系爭928、928-1、92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李錫雄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其他共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原告亦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本判決附件甲之「附表五」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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