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45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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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抗辯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520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187巷,含共用部分同段同小段5191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葉志傑名下,嗣葉志傑死亡,經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業已向原告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因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將審認被告是否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影響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成立與否,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已於本件陳明不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清償之認定,與本件葉志傑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75號卷第8頁);

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1元(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傑於民國8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及其母親居住迄今。

又葉志傑以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0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3,500,000元,借款期間為98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

復於103年5月23日向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2,2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29日止;

再於104年5月6日向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起至124年5月11日止,葉志傑向富邦銀行借款共計12,700,000元,並將其中9,500,000元轉借予被告,雙方約定就上開借款每月還款金額65,068元,葉志傑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000元,並匯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再統一由被告繳款。

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與前開富邦銀行借款債務,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

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原告就富邦銀行借款尚餘8,288,485元,被告尚欠原告6,200,048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200,048元之本息,倘認葉志傑與被告間就富邦銀行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00,048元之本息。

又被告違約不還款,由原告向富邦銀行全額還款,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利息合計為45,441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因屬國宅,購買資格須年滿25歲,被告於78年間向葉志傑商借以其名義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葉志傑為所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供自己、母親及弟妹居住迄今,葉志傑與原告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價金、貸款、國宅火災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權狀亦由被告持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嗣於98年間因財務規劃,委請葉志傑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借款3,50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清償借款,再於103年、104年分別委請葉志傑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借款2,200,000元、7,000,000元,被告並分別將上開2,200,000元、7,000,000元二筆借款其中之600,000元、2,400,000元交付葉志傑,約定由葉志傑每月給付被告16,000元,被告再自行償還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則被告並未向葉志傑借款,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與葉志傑係約定按月清償各自對富邦銀行之借款,自應享有向富邦銀行借款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尚未到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卷三第56-57頁)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葉志傑,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經原告以葉志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葉志傑以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0日向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3,500,000元(下稱第一筆貸款),借款期間為98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

復於103年5月23日向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2,200,000元(下稱第二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29日止;

再於104年5月6日向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00元(下稱第三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起至124 年5月11日止。

㈢第一、二、三筆貸款均係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帳號200210521843之帳戶(下稱葉志傑帳戶)。

㈣第一、二、三筆貸款並非係原購買系爭房屋所申辦之貸款。

㈤第一筆貸款其中3,400,000元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72頁)。

㈥第二筆貸款其中1,6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㈦第三筆貸款其中4,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㈧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今,未繳付第一、二、三筆貸款應返還予富邦銀行款項。

㈨原告於110年6月至同年9 月間,就第一、二、三筆貸款支付還款利息合計48,119元(本院卷二第145 、157頁)。

四、法院的判斷㈠葉志傑與被告間就第一、二、三筆貸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查葉志傑前向富邦銀行申辦第一、二、三筆貸款,貸款撥入葉志傑帳戶後,第一筆貸款其中3,400,000元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第二筆貸款其中1,6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第三筆貸款其中4,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葉志傑向富邦銀行所申辦之第一、二、三筆貸款取得9,50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惟被告就取得9,500,000元部分,抗辯其當初係與葉志傑約定,委託葉志傑向富邦銀行以系爭房地陸續辦理第一、二、三貸款,而取得上開款項,否認其與葉志傑間就第一、二、三筆貸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經查,第一、二、三筆貸款之還款方式,係被告與葉志傑約定約以3:1之比例,以每月對富邦銀行還款金額65,068元計算,葉志傑生前每月匯款16,000元至被告帳戶,由被告統一繳付每月還款予富邦銀行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士司調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4頁),倘葉志傑係將第一、二、三筆貸款自行向富邦銀行申辦後,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陸續提供合計9,50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清償借款時,理應將款項返還予葉志傑即可,由葉志傑自行處理與富邦銀行間借貸關係,何以係由葉志傑依照第一、二、三筆貸款取得之比例,將富邦銀行每月應攤還本息之16,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向富邦銀行償還款項,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清償方式有別。

而原告就葉志傑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除以上情作為主張之依據外,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其間有借貸之合意,就借貸之清償期、利率等事項如何約定,亦付之闕如,本院審酌前開還款方式,亦存有被告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依委任關係將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返還富邦銀行每月應償付本息之可能,是尚難僅依被告曾自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貸款而取得9,500,000元款項,逕認葉志傑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葉志傑與被告就其取得9,500,000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葉志傑與被告間就第一、二、三筆貸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00,048元,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是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惟「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舉證本屬不易,則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應認該消極事實存否亦經證明。

⒉本件葉志傑有自其富邦帳戶轉帳合計9,500,000元款項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若認積欠富邦銀行之餘款6,200,048元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改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則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委任、借用帳戶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00,048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41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繳付富邦銀行應返還之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主張係由其代被告償還每月應返還富邦銀行之本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利息為60,748元,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繳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

明細整理詳本院卷三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此代墊利息部分如何分攤,本院審酌第一筆貸款其中3,400,000元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第二筆貸款其中1,6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第三筆貸款其中4,50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以第一、二、三筆貸款由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與留存於葉志傑富邦帳戶之金額(含轉帳予葉志傑其他帳戶)為比例計算之,故原告主張應以9,500,000/(3,500,000+2,200,000+7,000,00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441元(計算式:60,748×95/127=45,44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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