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金,4,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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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洪俊舉
被 告 俞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惟中擔任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華公司)係於民國105年3月9日起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該公司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

被告俞惟中於擔任被告昇華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執行董事職務時有下列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⒈訴外人陳聰明、蔣寶夏夫婦自106年12月1日起為訴外人悠克國際服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俞惟中因其與蔣寶夏、陳聰明間有融資墊款尚待結算等現實上合作需要,共同假借合作投資被告昇華公司及訴外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名義,挪用悠克公司資金,約定被告俞惟中可藏留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做為報酬。

其後,陳聰明、蔣寶夏使悠克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被告昇華公司拍攝影視作品1億元」議案。

悠克公司遂先於107年5月8日以給付定金名義自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被告昇華公司帳戶,續於同年月14、15日,以給付投資款名義,匯出合計5000萬元至被告昇華公司帳戶。

被告俞惟中明知依被告昇華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辦法)第4條(二)規定,被告昇華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系爭資產處理辦法第5條第3點(二)2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而截至107年5月8日,飛躍公司仍無法出具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甚至於107年1月20日終止興櫃交易,財務顯有狀況,股權價值無法客觀判斷,竟於107年5月8日罔顧上開系爭資產處理辦法之規定,未經過任何評估或鑑價,逕依飛躍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王國信之開價,代表被告昇華公司與王國信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以每股20元向王國信買入飛躍公司股權2500仟股,並於同年月15日,在前開悠克公司投資被告昇華公司之6000萬元到位後,立即指示被告昇華公司以給付購買股權價金名義,自帳戶匯出5000萬元至王國信之帳戶,嗣王國信收到匯款後,旋依蔣寶夏之通知將款項匯至蔣寶夏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提現交付給蔣寶夏,供蔣寶夏及陳聰明用於交割股票。

其後,因蔣寶夏及陳聰明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王國信,致王國信不願將飛躍公司之股票過戶予被告昇華公司,被告昇華公司亦無法運用悠克公司之投資款拍攝影視作品,或將款項返還悠克公司,從而使被告昇華公司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⒉被告俞惟中為符合櫃買中心規定上櫃標準,計畫辦理被告昇華公司現金增資1億元,其因無力籌措增資股款,竟委請不詳操作資金業者代作存款餘額證明,由前開業者於101年5月24日,利用訴外人楊載牧開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億元透過被告俞惟中開設在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昇華公司開設於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業已收受增資股款,再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思儀會計師,出具被告昇華公司增加資本1億元經確認已自股東處收足之查核報告書。

被告俞惟中於吳思儀會計師完成前開查核報告書後,即於101年5月25日將1億元自前開被告昇華公司帳戶,透過被告俞惟中名下前開帳戶,轉入楊載牧名下前開帳戶,該等增資股款全數未用於被告昇華公司之經營,構成驗資不實。

㈡被告俞惟中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顯見被告俞惟中確實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不法行為,已該當該項解任事由,若任由其繼續擔任被告昇華公司之董事,將不利被告昇華公司之正常營運,且難以期待其克盡職守,故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俞惟中擔任被告昇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購買飛躍公司股權部分,因行業特性需要上下游結合,被告俞惟中希望可以拿到飛躍公司過半之股權,投資雖然很快,但之前談了很久,商機是瞬間的,當時和飛躍公司之合作迫在眉睫,且5000萬元是被告俞惟中董事長職權範圍,可由被告俞惟中決定資金如何使用,被告俞惟中考量悠克公司之後會再給付4000萬元,戲劇沒有急迫性要付錢,所以先將資金挪為此用,並沒有貪圖任何利益。

增資部分後來會計師也有把資產補足。

原告應就被告俞惟中有起訴狀所指不法事實之存在,且損害被告昇華公司或違反法令已達「重大」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

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被告俞惟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雖已未擔任被告昇華公司董事職務,有經濟部函覆被告昇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2-453頁),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俞惟中擔任被告昇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

又參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與規範目的,本為強化公司之治理機制,而賦予具公益性之保護機構即上訴人,如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

又按公司為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其業務執行權限,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為股東會權限外,均屬於董事會,有鑑於董事會被賦予高度之獨立經營權限,尤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常分散各地,多數股東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董事會被賦予之權限範圍愈大,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更廣。

是董事會在為公司經營事業時,依其受股東會委任之目的,所為之經營決策及採取之業務行為,自應符合追求企業之經營目標、獲取合理的經濟利益,並重視公司利益,其董事會及執行業務董事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董事會決議,並應遵守法令、章程及公司內部規章、股東會決議,適時對股東為資訊揭露、預防企業風險,及注意業務行為經濟效益與適當性等節,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佈之「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應制定公司之治理守則及內部控制制度,此亦屬該公司之內部規章,董事會為決議或董事執行職務時皆應遵守,否則即難謂無悖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購買飛躍公司股權部分:①依悠克公司與被告昇華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悠克公司)投資甲方(即被告昇華公司)拍攝之影視作品包括:...」、「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7日內,給付投資款項10%(即壹仟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其餘投資款項(即玖仟萬元),乙方應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前至甲方指定帳户。」

、「乙方保證依本協議約定給付投資款項,甲方收受投資款項後,由甲方負責管理、支配,甲方應將投資款項運用於本影視作品之拍攝、製作等工作,乙方有權對投資款項之使用進行監督。」

(見本院卷二第306-308頁),可見被告昇華公司取得自悠克公司匯入之影視拍攝投資款項,應專用於影視作品相關工作。

又按系爭資產處理辦法第4條(二)、第5條第3點(二)2分別規定:被告昇華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見本院卷二第404、408頁),可知被告昇華公司內部就有價證券之買賣,規定應先取得經查核簽證之財報作為評估參考。

②查被告俞惟中於擔任被告昇華公司董事之107年5月間,明知飛躍公司因財務報表出不來,被暫停交易,仍違反被告昇華公司內部系爭資產處理辦法之規定,未取得飛躍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即逕依飛躍公司董事長王國信之開價,代表被告昇華公司與王國信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以每股20元向王國信買入飛躍公司股權2500仟股;

又明知被告昇華公司斯時有資金缺口,仍違反被告昇華公司與悠克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15日,在悠克公司投資被告昇華公司之6000萬元到位後,立即以給付購買股權價金名義,自被告昇華公司帳戶匯出5000萬元至王國信之帳戶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⑴悠克公司於107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月14日、15日合計匯款5000萬元予被告昇華公司,有轉帳傳票、提款單、取款憑條、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350頁)。

又被告昇華公司與王國信購買飛躍公司股權之協議,有投資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8-532頁)。

被告昇華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匯款5000萬元予王國信,有請款單、匯款回條聯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8、388頁)。

⑵王國信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陳稱:「(經查,昇華公司與你於107年5月8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昇華公司以每股20元購買飛躍文創公司普通股2500仟股,計5000萬元,約定30日內交割,請問投資經過?有無交割?)蔣寶夏介紹俞惟中給我認識,並說昇華公司有意向我買飛躍文創公司老股,之後俞惟中又有單獨來我找我談細節,並與我於107年5月8日簽立投資協議書,昇華公司在107年5月15日也有匯出5,000萬元股款,至我前述設於玉山銀行的帳戶,但目前我的股票還沒過戶給昇華公司。

(承前,為何沒有過戶給昇華公司?)因為飛躍文創公司的106年度財報還沒出來,俞惟中希望我能把財務資料補齊,再辦理過戶。

」、「(飛躍文創公司106年度財報尚未出來,與你不辦理過戶有何關聯?)一開始確實主要是蔣寶夏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不願意將股票過戶給昇華公司,但後來昇華公司依據當初簽訂的投資協議第4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要求我要提供飛躍文創公司財報作評估,但我們的財報一直尚未完成,所以尚未將股票過戶。」

、「因為飛躍文創公司與昇華公司都是作文創,昇華公司又是上櫃公司,我認為將來能有合作機會,加上俞惟中又很有誠意一直找我洽談,所以我如果財報出來,還是會將股票過戶給昇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頁)。

⑶王國信107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陳稱:「(當時俞惟中要跟你買老股,有無如何與你磋商股價?有無進行DD?)蔣寶夏第一次帶俞惟中來見面時,並沒有講到具體股價,是幾天我自己過去昇華公司找俞惟中時,我就跟俞惟中說依照我們公司的淨值,淨值就是20元,他當場就說如果是20元的話可以啊,所以當場價格就確定了。

至於要買多少股數,我不記得是在這一次昇華公司談的,還是在下一次見面才談的。

但總之在下一次見面時,俞惟中就是已經準備好了那份協議書,上面已經打好了張數,也就是那時就已經確定。」

、「(你當時有無跟俞惟中看財務報表?)都還沒有,就是口頭告訴他淨值是20元。

(你有跟他看任何的帳目或資產負債的情況?)都還沒有。

(當時他有無要求要看財報?)他有提到,但是我說我們公司的財報還沒有好,要等一下,要等財報好了就可以給他。

(既然財報還沒有給他,俞惟中怎麼就直接來簽了?)這個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

⑷被告昇華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曾友龍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陳稱:「因為飛躍公司於106年12月已經 下興櫃了,所以屬於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所以昇華公司應該先取得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就我所知,昇華公司有拿到飛躍文創公司106年半年報做參考,因為飛躍文創公司下櫃後就沒有出106年年報,我認為這是一個缺失,因為昇華公司還是應該取得飛躍文創公司106年年報。

(取處辦法上述規定需要取得被投資公司最近一期的財報,該條規定的目的為何?是否是為了讓公司可以較精準判斷投資標的的價格?)因為要取得一個客觀有力的證據讓公司判斷買到的價格是否合理。

(經查,飛躍文創公司迄今仍無法出具106年年報,且自107年1月至今已更換兩家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你是否知道飛躍文創公司無法出具106年年報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昇華公司有持續向飛躍文創公司索取財報,但飛躍文創公司還沒辦法提供。」

、「(107年5月間,若悠克公司沒有投資昇華公司6000萬元,昇華公司是否有現金去投賣飛躍文創公司5000萬元股權?)就帳上現金來看是沒有錢投資,但很難說,搞不好可以從其他股東那邊借到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274頁)⑸被告俞惟中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陳稱:「107年上半年陳聰明及蔣寶夏就介紹飛躍文創公司的董事長王國信給我認識...我對飛躍公司特別有興趣,因為飛躍公司是做玩偶、公仔,例如蛋黃哥代言及主題公仔餐廳等,我剛好要拍一部網路劇,有一些科幻的東西,我也一直在找類似的公司合作,所以我自己跟王國信及他的太太陳玉芬談,打算用昇華公司名義購買飛躍文創公司股票30%至50%的股權,希望將他們1年2億多元的營收,可以挹注在昇華公司,王國信也同意 ....一開始只打算先投資20%,這是我董事長的權利範園,我就跟王國信達成協議,而當時悠克公司是昇華公司的大股東,我是跟悠克公司真正老闆蔣寶夏談的,希望悠克公司可以投資昇華公司拍片,也解決昇華公司財務上的困難,蔣寶夏就帶了悠克公司的代表趙算一起跟我談,講好要投資昇華公司1億元,我們簽完合約後就開始投資,悠克公司就開始投資昇華公司,就是上述的悠克公司匯給昇華公司的金流,我也還在等待另外的4000萬元,但一直都沒有付。

王國信跟我談的投資是更早之前的,他說公司財報出不來,他急需要用錢,我就答應他先在我的權限內投資5000萬元,因為我希望趕快跟他們合作,而且剛好悠克的錢進來,我就直接拿悠克的投資款去向王國信買飛躍公司的股票,至於我要拍戲需要的錢,也一直在等悠克公司付剩下的4000萬元。」

、「(當時的資金缺口需要多少?)當時每一部戲都要4、5000萬元,我跟蔣寶夏談需要2億元,但最後談好先投資1億元。

(悠克公司付給昇華公司的6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隨即支付予王國信,剩下的1000萬元用途為何?)拍戲。

(夠嗎?)不夠,所以我指望他們的4000萬元還會過來,另外再找大陸方投資。」

、「(你決定以昇華公司名義投資飛躍公司股權時,是否已經知道飛躍公司的財報沒有提出來?)我知道,但王國信說他很快就會提出來,從他向我說明的內容,有達到我的標準,合約書上面都有載明我的要求。

(王國信跟你談的時候有無提供任何飛躍公司財務報表供你評估?)年報沒有出來,他是拿之前的財務報告給我看。

(本處跟你確認一次,依照你跟王國信簽訂的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點記載『乙方(王國信)保證其依本協議所提供之標的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提供甲方作為投資評估或投資後管理之相關財務資料及文書...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請問昇華公司究竟有無拿到任何飛躍公司的財務報表?)沒有,因為106年的財務報告一直沒有出來。

(承上,你如何代表昇華公司評估?你以何為評估標準?)他是一個興櫃公司,我認為他有潛力,我跟合作,他有困難,他沒有財報我先投資這樣,有財報後再加碼。

(當時昇華公司資金不足,飛躍公司連財報都沒有,你身為昇華公司董事長在這種狀況下,就投資飛躍公司5000萬元,顯然不合常規,請問你有何說明?)這沒有什麼常規的問題,我認為公司董事長要一肩扛起。」

、「(昇華公司於107年5月8日向王國信購買股權時,飛躍文創公司還是興櫃公司嗎?)還是興櫃公司,只是因為財報出不來,被暫停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282、285-287頁)。

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告發書」記載:「昇華公司投資飛躍公司股權事前未詳細評估,事後遲未取得股權,且其投資資金係由悠克公司藉投資昇華公司拍攝影視作品名義匯入,投資動機及目的尚非合理,昇華公司董事長及飛躍公司董事長涉有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情事:...昇華公司不顧其自身已有營運資金不足情形,將50,000仟元匯款予飛躍公司董事長王國信以購買其股權,顯不合理。

...昇華公司投資飛躍公司之簽呈中,並無加註評估日期,無法確定是否於投資前即進行評估,又昇華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僅有飛躍公司截至106年第2季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資料資訊,未取得飛躍公司最近期自結報表,亦未評估該公司已於107年1月20日終止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及尚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06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事對其投資價值之影響,顯未審慎評估飛躍公司投資之價值...昇華公司投資飛躍公司股份之動機及目的尚非合理,疑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昇華公司董事長俞惟中及飛躍公司董事長王國信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③核被告俞惟中身為被告昇華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飛躍公司無法提出財報、被暫停興櫃交易,財務狀況、營運情形是否正常尚非無疑,仍無視系爭資產處理辦法,在未取得飛躍公司財務報表以評估之情況下,單憑己身臆測飛躍公司之前景良好,即代表被告昇華公司向王國信飛躍公司股權,使被告昇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被告昇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又被告昇華公司與悠克公司間投資協議書已約定投資款僅得用於影視作品之拍攝且不得挪為他用,且投資款之運用係悠克公司可監督執行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俞惟中明知此節,亦知悉被告昇華公司斯時有資金缺口,仍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昇華公司收到悠克公司投資之6000萬元後,立即匯出5000萬元予王國信,令被告昇華公司陷於違約且無法運用悠克公司之投資款拍攝影視作品之風險中,亦屬致被告昇華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俞惟中上開所為,對於被告昇華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被告俞惟中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恐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而不適任其職務,實屬重大事項。

⒊增資不實部分: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述增資不實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608頁),並有被告俞惟中107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堪以認定。

被告俞惟中雖辯稱後來會計師有將資產補足云云。

然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監督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可見董事如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縱對於公司未造成重大損害,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以達保護市場即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核被告俞惟中上開所為,使被告昇華公司未能確實將股款用於經營,對於被告昇華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因事後補足資產、對被告昇華公司未造成重大損害,即遽認不符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解任要件,附此敘明。

⒋被告俞惟中執行被告昇華公司董事職務,未恪遵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及注意義務,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置公司利益於不顧,致公司受有損害,並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之信賴,若繼續擔任該職務,將嚴重影響被告昇華公司正常經營,使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不適任執行董事職務,即已該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自應解任其董事職務,至為明灼。

至被告俞惟中雖表示希望待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後再行審理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本案並非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且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係審酌被告俞惟中有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解任事由,而與被告俞惟中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是被告俞惟中此部分所陳,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被告俞惟中擔任被告昇華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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