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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0年11月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簽發票據號碼AQ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填寫支出證明單,通知系爭支票受款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領取,但經1個月後,勤剛公司方通知異議人未收到支票。
異議人提出之票據止付說明書雖記載係勤剛公司領取後遺失,但此係異議人遺失票據急於處理,而一時筆誤,實情乃勤剛公司未及收受系爭支票,該票據即已遺失,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應有理由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在尚未交付受款人勤剛公司前即已遺失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由勤剛公司開具、內容為:「本公司確實未收到由品元實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所開立之110年7月份貨款支票(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票據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乙張(即系爭支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抗字卷第39頁),且經核對系爭切結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與勤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印文相符(見抗字卷第35頁),足堪信實,可徵系爭支票未曾交付支票上所載受款人即勤剛公司,自仍得由發票人即異議人主張該票據之權利,並於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至異議人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固記載:「支票於110年8月24日八里區仁愛路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惟上開止付通知書係發票人或執票人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為通知付款人就遺失之支票停止付款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填載之票據喪失經過,乃填寫人於填寫當時憑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記載,未必與實情相符,事後如發現有錯誤之處,自得另行提出其他佐證以資更正。
異議人主張上開填載內容係筆誤而誤載,勤剛公司實際上未曾收受系爭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勤剛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即足憑此認定系爭支票受款人勤剛公司未曾收受系爭支票,上開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與事實並非相符,尚不能依該止付通知書之記載,遽認異議人非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裁定後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認定異議人非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容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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