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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劉政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6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吳正興、劉政池(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姓名)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梁柱建材新舊爭議及同區泉源段三小段506、506-3、506-6地號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等事項,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35萬元,該鑑定攸關本案事實爭議,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不予列計上開費用,顯有違誤;
其次,相對人自行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判釋及鑑定,非經由法院囑託為之,故相對人支付之判釋費4萬5,000元、鑑定費19萬5,000元均不得列入計算;
又相對人繳納指界及複丈規費部分,由於檢察官前於刑案偵查階段已委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而本案測量結果與刑案並無差異,應無再次測量之必要,非屬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劉政池負擔十分之一,中郵通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政池、中華通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劉政池、中郵通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劉政池上訴部分,由劉政池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中郵通公司上訴部分,由中郵通公司負擔,嗣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因本案訴訟支出之鑑定費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此係異議人自行委外鑑定,並非經法院囑託而為之,自難認該二筆鑑定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於異議人陳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自行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判釋及鑑定所生之費用全數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無異係雙重標準云云,經核閱本案卷證可知,該判釋及鑑定係法院囑託上開機關辦理,且該二筆費用相對人已預納完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104年5月21日校理字第1040035051號函及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29日107(十七)鑑字第114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卷一第405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卷第16頁、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二筆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將該二筆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於法有據,是異議人抗辯相對人自行委託鑑定一語,顯有誤會,亦無所謂雙重標準可言,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㈢又異議人抗辯檢察官先前於刑案偵查階段已委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本案訴訟無再次測量之必要,相對人繳納之指界及複丈規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云云,然觀刑案囑託測量事項為「建物坐落及地下貨櫃、通道占用面積」(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卷一第209頁),對照本案囑託測量事項為「一、地下層貨櫃(標註出口)。
二、ㄇ字型牆垣位置。
三、水塔。
四、泉源路77號位於本案囑託範圍部分。
上列除牆垣外,其位置面積。」
(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卷一第259頁)、「測量505、506、506-2、506-6、506-7、515地號土地遭占用位置、面積,及泉源路77號、82號建物拆除後廢棄物散布位置、面積」(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7頁),足認地政機關受囑託測量之事項並不相同,異議人不得僅因部分數據雷同而藉此推論無測量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皆屬無據,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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