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事聲,6,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李延源
李清琪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宗
上列異議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
司聲字第370 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二、按異議,應敘明憑為不服原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僅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而未指出具體事由;
或雖已舉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然屬實,但不足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或縱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不當,但除去該事實或法律錯誤後,仍應為同一認定;
以上皆應認為無理由,俾與異議制度在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之不當或違法,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異議。
三、查異議所稱本院判決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應待最高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云云,核與異議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之事實不合,對於司法事務官關於該確定部分之當事人,究竟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及應徵收數額之計算,有何計算不當或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均無關連,依上說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