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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蔡涒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敏雄(已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各定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該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111年度司促字第12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8 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各明定。
上揭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敏雄於82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僅於84年間還款5萬元,迄仍積欠伊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屢次催討仍不予置理,相對人雖已於102年5月24日死亡,然依情理,其應有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應代相對人向伊清償系爭債務,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促字卷第8 頁),而相對人業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之102年5月24日已死亡,亦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司促字卷第14頁),則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事件顯無當事人能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至異議意旨固謂相對人如已死亡,仍應由其繼承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相對人係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死亡,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續行強制執行之情形有間,無從逕由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是異議意旨此節所陳,尚不足認其聲請為有據。
五、從而,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同一見解,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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