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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再審被告 賴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4-4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鑑字第18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內容,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滲漏水之情形,惟兩造均未就系爭1樓房屋原滲漏水之情形施作修復或防水工程,該屋原滲漏水之情形竟不治而癒,則該滲漏水之情形是否肇因於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施作之裝修工程,已非無疑(亦即對其間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質疑)。
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鄒維暲於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證述其於108、109年間至系爭1樓房屋施作工程時,曾以目視及觸摸水泥天花板之方式確認系爭1樓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之證詞,即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8年7月19日(108)省土技字第39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及該損害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乃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86,48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其法律文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
又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再審意旨所質疑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僅係再審原告自己對於鑑定意見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質疑,無從認為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鄒維暲證詞之部分,查證人鄒維暲之證詞,非屬物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於法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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