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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宗鎮
相 對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曉雯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8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雖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予報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李曉雯,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議及決議具有無效與得撤銷之瑕疵,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故本件無從以李曉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温芳春、蕭素真或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名冊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李曉雯等12人擔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分別推選陳建興、李曉雯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嗣於同年9月25日召開主任委員改選,作成選任李曉雯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備等情,有相對人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6-38頁、第56-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年9月28日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第20-55頁)核閱無誤。
是李曉雯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相對人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李曉雯仍為相對人管理委員,具備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1年6月21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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