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三、謝安等1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邱德賢與被告為陳邱河中之子女,陳邱河中於10
- 二、被告則以:陳邱河中生前已將系爭黃金贈與伊,伊考量保管
- 三、原告主張陳邱河中於101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陳邱河中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黃金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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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邱德賢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謝安
謝敏男
謝球玲
謝球珍
周霖杰
周珮亭
周琦琦
邱明雄
邱亞伯
邱亞蘭
邱明珠
巴耶斯.吉娃思
被 告 吉娜吉瓦思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德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邱德賢(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邱德賢黃金、勞保喪葬津貼、農保死亡給付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個、黃金戒指4枚(下合稱系爭黃金)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24萬2,39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㈢被告應將2萬7,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核其所為,關於聲明㈠,係就系爭黃金之具體特定予以補充更正,並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告(詳後述),就補充更正部分,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追加原告及聲明後段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關於聲明㈡、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並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
是邱德賢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至邱德賢原聲明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死亡給付部分,邱德賢於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訴訟(士簡卷第92頁),故此部分訴訟,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如未經他繼承人同意予以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時,其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邱德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邱河中於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陳邱河中遺留之系爭黃金、100萬元占為己有,且擅自提領陳邱河中之存款2萬7,017元(下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黃金、占為己有及擅自提領之金錢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因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邱德賢聲請命被告以外之陳邱河中之其餘繼承人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巴耶斯.吉娃思(下稱謝安等12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16日裁定命謝安等12人限期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5頁),惟謝安等12人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謝安等1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德賢與被告為陳邱河中之子女,陳邱河中於101年3月1日死亡,陳邱河中所有之系爭黃金(價值24萬2,390),由邱德賢之大嫂邱甘菊容於陳邱河中死亡後交給被告保管。
又陳邱河中曾於生前交付部落頭目即訴外人邱勇好保管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並委請邱勇好於陳邱河中死亡後,將系爭100萬元交給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分配或使用於喪葬事宜,陳邱河中死亡後,邱勇好便將系爭100萬元交給被告暫時保管。
詎系爭黃金及系爭100萬元竟遭被告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黃金及系爭100萬元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
倘系爭黃金如不能返還,則請求以24萬2,390元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
又陳邱河中於桃園市復興區農會遺有存款,被告卻於101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6日分別擅自提領1萬3,017元、7,000元及7,000元,合計提領2萬7,017元(下稱系爭存款),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陳邱河中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黃金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24萬2,39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㈢被告應將2萬7,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陳邱河中生前已將系爭黃金贈與伊,伊考量保管之便,遂將系爭黃金委請陳邱河中保管,陳邱河中死亡後,知悉上情之邱甘菊容於整理陳邱河中房間時,遂將系爭黃金交付伊。
關於系爭100萬元,邱勇好已依陳邱河中生前委託邱勇好分配之旨,即邱德賢1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20萬元、邱甘菊容10萬元、邱勇好20萬元(下稱邱勇好之20萬元)、伊20萬元,剩餘20萬元(下稱系爭剩餘20萬元)作為陳邱河中喪葬費用,予以分配。
系爭剩餘20萬元已依陳邱河中委請邱勇好轉達之本旨,用於陳邱河中之喪葬費用。
而邱勇好之20萬元,邱勇好既係所有權人,邱勇好自得任意處分交付予伊使用。
關於系爭存款,其中1萬3,017元係伊依陳邱河中生前授權指示提領,以辦理陳邱河中亡故之相關事宜,關於另2筆各7,000元,則非伊提領。
伊並無原告所指之盜領及侵占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邱河中於101年3月1日死亡,兩造為陳邱河中之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黃金價值24萬2,390元,且系爭存款係陳邱河中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之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及桃園市復興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憑(士簡卷第72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黃金、系爭100萬元,且擅自提領系爭存款,而占為己有,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邱德賢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占系爭黃金、系爭100萬元、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侵占為己有,及不當得利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㈠關於系爭黃金部分⒈證人即邱德賢之大嫂、被告之小姑邱甘菊容於本院具結證稱:陳邱河中生前向伊表示系爭黃金係贈與被告,於陳邱河中死亡後,在整理陳邱河中房間時,伊想起陳邱河中上開所言,乃將系爭黃金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稽之邱甘菊容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系爭黃金是陳邱河中贈與予其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陳邱河中生前已將系爭黃金贈與其,其僅因考量保管之便,而委請陳邱河中保管乙節,應為可採。
⒉況邱德賢雖主張系爭黃金為陳邱河中之遺產,惟邱德賢及其配偶賴秋杏於偵查中均陳述:系爭黃金係邱德賢與賴秋杏結婚時之紀念黃金,僅暫由陳邱河中保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下稱桃檢21535卷)第59、60頁】,則邱德賢與另案偵查中主張系爭黃金係其與賴秋杏所有,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黃金為陳邱河中所有乙節,已有前後主張矛盾不一,難認足採。
⒊綜上,陳邱河中生前既已將系爭黃金贈與被告,被告祇是請陳邱河中保管,則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
被告持有系爭黃金,係基於其為所有權人而持有,並非無權占有、且非不法侵占系爭黃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黃金,則原告主張系爭黃金係陳邱河中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
或系爭黃金之實體物已不能返還時,以金錢代償之補充請求給付24萬2,39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100萬元部分⒈證人邱勇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部落長老,陳邱河中生前在山上部落居住,且信任伊,將100萬元交給伊保管,並將100萬元如何分配之事項交由伊處理。
陳邱河中告知伊,於陳邱河中死亡後,依下列方式分配:被告2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20萬元、邱甘菊容10萬元、邱德賢10萬元、伊20萬元,剩餘20萬元作為陳邱河中之喪葬費用。
但伊將伊上開所獲20萬元交付被告,以供辦理陳邱河中治喪所需,伊總共交付被告60萬元等語(桃檢21535卷第99、100頁)。
⒉邱勇好既已將陳邱河中生前交付之100萬元,依陳邱河中委任之旨,交付邱德賢1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20萬元、邱甘菊容10萬元、被告20萬元,且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邱甘菊容、被告就各自獲得分配之金錢亦由各已受領,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是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邱甘菊容、被告各自受領之上開金錢,既係邱勇好依陳邱河中委任其處理分配事務之本旨,由邱勇好為之,自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邱德賢受領10萬元、巴耶斯.吉娃思受領20萬元、邱甘菊容受領10萬元,被告並無受領此40萬元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受領邱勇好依陳邱河中生前指示要分配予被告之20萬元部分,乃有法律上原因即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2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云云,亦難認可取。
至被告受領之系爭剩餘20萬元,係邱勇好依陳邱河中委任邱勇好處理分配事務之本旨,由邱勇永交付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⒊又依邱勇好上開偵查中證述,陳邱河中生前交付系爭100萬元給邱勇好,委任邱勇好處理分配事務時,告知邱勇好其亦獲贈20萬元。
邱勇好既證述因其係部落長老,陳邱河中與其之間有信任關係,於陳邱河中交付、告知邱勇好相關分配事務時,邱勇好應係表示同意,邱勇好始於陳邱河中死亡後,依陳邱河中委任之本旨,予以處理。
陳邱河中生前向邱勇好就上開100萬元分配為表示時(包含邱勇好之20萬元),邱勇好既允以同意,邱勇好之20萬元於陳邱河中生前交付邱勇好迄陳邱河中死亡止,本已在邱勇好實力支配占有中,陳邱河中死亡後,關於邱勇好之20萬元,邱勇好自有處分權。
是邱勇好之20萬元,於邱勇好嗣交付給被告時,無論邱勇好係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或使用於陳邱河中喪葬費用如有剩餘仍應返還之意,被告均非無權占有或侵占原告所有物之不法行為。
又邱勇好之20萬元,既係邱勇好取得處分權後,本於邱勇好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由邱勇好交付被告,是被告受領邱勇好之2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且依證人邱勇好於偵查時證述,可知陳邱河中生前交付予邱勇好100萬元,其中系爭剩餘20萬元係要供陳邱河中死亡喪葬費用,且要委由其女兒即被告為處理後事等語,被告辯稱其已依邱勇好轉達陳邱河中之意,將系爭剩餘20萬元用於陳邱河中死亡後處理後事之相關事宜,並提出陳邱河中治喪事宜相關費用計算書(下稱計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又其中委請禮儀公司處理後事部分,為國人治喪所常見,有上述單據可佐,此部分之費用21萬餘元,已逾20萬元。
復被告提出之計算書,所列林口長庚急診費用、救護車、部落族人陪伴守靈三餐餐費及點心、告別式棚架費、告別式餐桌費,與父母往生後,為人子女善盡最後孝道之傳統倫理習俗,均無不符,金額亦無顯然過高之情,核屬用於陳邱河中死亡後處理後事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辯稱計算書所列費用共計31萬8,700元,乃用於陳邱河中後事處理相關事宜,堪以採信。
則系爭剩餘20萬元,既已用於陳邱河中後事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存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存款,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伊雖有提領系爭存款其中1萬3,017元,惟係其係依陳邱河中生前授權指示提領,以辦理陳邱河中後事之相關事宜,至於剩餘2筆各7,000元,均非伊提領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然查:⒈原告雖主張陳邱河中之系爭存款之存摺及印鑑應係被告保管,被告始可於101年3月12日提領1萬3,017元,故後續同年月26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提領各7,000元,應係被告所為,且取款憑條之字跡,以肉眼辨識應係同一人書寫云云,為被告否認。
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存款之帳戶印章,於陳邱河中死亡後,巴耶斯‧吉瓦思與被告均曾保管(桃檢21535卷第62頁),故自難僅以101年3月12日為被告提領,遽認其後之2筆各7,000元亦為被告提領。
至邱德賢所指肉眼辨識字跡乙情,既為被告否認,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肉眼辨識字跡,逕謂其後2筆各7,000元亦同為被告提領。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後2筆各7,000元亦為被告盜領或有侵占為己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2筆款項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⒉被告固自承於101年3月12日提領1萬3,017元,惟辯稱係陳邱河中生前授權指示伊提領以辦理陳邱河中之後事等語。
查證人邱勇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陳邱河中說希望被告親自為陳邱河中辦理後事,陳邱河中之兒女當中,被告最常探望及照顧陳邱河中等語(桃檢21535卷第100頁);
邱德賢之配偶賴秋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邱河中之喪事係邱勇好與被告一同籌辦等語(桃檢21535卷第59頁)。
準此,陳邱河中生前,最常探視照顧陳邱河中之子女,既係被告,陳邱河中生前又表示希望被告親自為其辦理後事,而被告亦確實有為陳邱河中辦理後事,業如前述。
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抗辯陳邱河中生前授權指示其提領上開農會存款以辦理後事乙節,堪為可採。
是被告提領1萬3,017元,以處理陳邱河中死亡後事相關事宜,既係基於陳邱河中生前委任,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又係死亡後所生事務,具有繼續至委任人陳邱河中死後之性質,並未違背陳邱河中之本意。
故被告本於其與陳邱河中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黃金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24萬2,390元予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
㈢被告應將2萬7,017元返還原告及其餘陳邱河中之繼承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
查邱德賢起訴時,謝安等12人尚非同為原告,係因邱德賢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命謝安等1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因謝安等12人逾期未為追加,而視為業已一同起訴。
本院審酌謝安等12人本無起訴意願,逾期亦未追加,復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顯見謝安等12人無意興訟,僅因邱德賢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始因法律擬制而視同起訴。
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邱德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符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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