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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齊培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498元迄未償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14,732元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74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準此,本件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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