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促,1403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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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0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淵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40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46元 鐘淵安 民國111年09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46元 鐘淵安 民國111年09月04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鐘淵安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454元(含本金29,946元、利息3,508元)及其中29,946元自民國111年09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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