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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童麗華
相 對 人 綠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童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童麗華為相對人綠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綠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因素,經董事同意解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417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嗣經本院111年2月14日士院擎民司晴111年度司司字第47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
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3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及申報收聯影本、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規費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111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經其提出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期間收支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帳冊明細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26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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