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婚,1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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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3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初期相處尚稱和睦,惟日漸磨擦漸生窒礙,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之母因不滿原告家務分配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婆媳關係已達水火不容,致原告難以與其共同生活,110年間原告原生家庭遭逢巨變,被告及其父母屢次阻撓原告父母探視子女,更對原告母親施加語言及精神上壓力,雙方親屬關係亦生齟齬。

嗣1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表明將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均不予聞問,直至110年1月17日被告突然偕同其母,在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以蠻力搶奪未成年子女,致原告受有雙手臂瘀紅之傷害,當日雙方即前往警局協商,未料於同年月19日被告趁機攜同丙〇〇步出警局,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所幸原告驚覺阻攔,卻因汽車拖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掌挫傷,警方因而聯繫社工人員到場,於製作安全計畫後始令雙方離去,雙方更於同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雙方分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並履行迄今。

㈡原告長期承受婆媳壓力,被告卻未能居中調處,致兩造於110 年間相互提告,原告實難與之共同生活,況兩造自109 年間分居迄今,彼此間僅有溝通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毫無婚姻所表徵之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及共同建立和諧幸福家庭之目的。

今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僅係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協調,顯見婚姻已有無法恢復之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㈢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由原告負責生活起居,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亦細心照顧,況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對未成年子女愛心強烈、行使親權照護態度積極,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原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較有保護。

且被告以扣留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方式刁難原告,更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行,難期待被告未來能適任合作父母。

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 萬713 元,今原告既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父母及親屬支援照顧,則應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故被告應負擔每月1 萬6,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⑶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6,000 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鋼琴老師每週二、三、六有鋼琴家教課程需外出工作,婚後同住於被告父親經營公司購買位於三峽之住居所(下稱三峽住處),但為免原告舟車勞頓,兩人有時借住於被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居所(下稱天母住處),原告於000年00月間私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迄未曾返回上述住處。

而天母住處有請傭人每日協住家人生活起居,三峽住處由該傭人偶爾協助打掃,被告之母每週親自至市場購買天母及三峽住處所需食材,天母住處三餐由被告之母準備,三峽住處則由原告自行準備。

109 年10月3 、4 日,原告授課返家時間較遲,被告之母乃建議其應以家庭為重,又因被告於108 年底曾因腎臟惡性腫瘤開刀切除,故被告之母善意提醒原告於三峽住處應在家自行料理避免外食,並希望原告保持住處乾淨,詎原告竟心生不悅反嗆被告之母,更就上開事實提起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以同一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母提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由保護令駁回之理由足徵,原告提出被告之母於109 年10月3 、4 日與其對話內容指摘長期承受婆媳關係之壓力云云,實不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

㈡又原告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同年11月2 日擅自將丙〇〇帶離兩造住處,並拒絕被告與之見面,顯然妨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被告於原告離家均曾多次以電話、訊息勸喻原告攜丙〇〇返家,惟原告除置之不理外,亦故計重施,是原告指稱被告於此期間不聞不問等情,悖於事實。

又110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被告欲帶丙〇〇返回兩造住處,在被告抱著丙〇〇時,原告出手拉扯並阻止被告離去,原告提出110 年1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原告拉扯被告過程中自招之傷勢。

同年月19日中午,被告因丙〇〇已留在派出所三日未梳洗,被告欲帶丙〇〇返家梳洗乃乘坐計程車離去,原告見狀上前阻攔未果意外跌倒,此部分傷害係原告自行跌倒所致,非原告蓄意傷害。

另丙〇〇出生後,除被告上班時間外,均由被告親自照顧,丙〇〇所需用品亦由被告購置,兩造外出工作時由被告之母協助照顧,被告之父亦時常協助,且丙〇〇自小所需副食品均由被告之母親手準備,是原告稱丙〇〇出生迄今多由其負責生活起居,顯然悖於事實。

㈢原告自109 年間擅自離開共同住處,因此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可見原告個人行為造成兩造難以共同生活,自無從歸責被告,況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租屋事宜,亦曾提議一同搬回三峽住處,並補貼原告購置新車費用等,嗣因原告執意離婚無法達成共識,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於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訴請判決離婚,實無理由。

且兩造均持續就共同居住地及共同生活方式提出討論,顯見雙方尚有繼續持續婚姻之意欲,並無婚姻破綻。

㈣又原告有多次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所地,且拒絕被告與見面之前例,而原告遲遲未告知被告要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間及行程為何?故被告尚未交付護照予原告,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把持子女護照、不願交付,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將丙〇〇帶離兩造住處,之後又拒絕丙〇〇與被告見面,已妨礙被告行使或負擔親權,實非善意父母。

且提供子女生活環境髒亂、老鼠、蚊蟲肆虐,更讓丙〇〇於地上睡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況原告未親自照顧丙〇〇,而係違法使用照顧其外公之看護工,更未顧及丙〇〇人身安全,不斷以丙〇〇之照片作為其音樂教室招生之宣傳照片,經被告勸諭亦置之不理。

反觀被告於照顧丙〇〇期間,有安排丙〇〇至幼兒園就讀,並告知原告參觀幼兒園及提供老師聯絡訊息,且自000 年0 月間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被告之照顧均無任何不妥,原告亦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足認被告有相當親職能力,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多次因家庭事務及小孩照顧事宜,對其惡言相向,致婆媳關係不佳難以共同生活,被告卻未居中調處,致雙方互相提告,因認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與其母發生爭吵,惟否認上開爭吵已使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經查:原告雖與被告之母發生爭吵,原告因認遭到恐嚇而對被告之母項綉玉提出告訴,但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係雙方於109年10月3日及4日,因家務分配及小孩照顧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之母雖對原告多加指責,致使原告心生不悅,但原告當時回應之語氣、態度,並無心生畏懼情事,因認原告指稱被告之母所涉恐嚇安全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

原告另對被告之母聲請通常保護令,惟本院審理後亦認:「顯見兩造(即原告與被告之母)所見不同、立場歧異、溝通不良所致,此種爭端於婆媳之間,事所常見,兩人對話縱挾雜怨懟,亦屬人情之常…」(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109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可見原告與被告之母間因家庭事務發生爭執,雙方立場不同、態度強勢互不相讓,縱認原告已無法與婆婆共同生活,但以此歸責係被告未居中調處、化解紛爭,而認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即難憑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住處,嗣於109年11月4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對伊均不聞不問,卻於110年1月17日偕其母搶奪未成年子女,致其受有右手背2 處各0.1×0.1公分瘀紅、左手背與手腕多處界線不清之瘀紅,之後雙方及家人在警局協商,被告卻於同年月19日趁機攜未成年子女步出警局,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為原告發現攔阻而遭汽車拖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否認於原告返回娘家後不予聞問,及對原告施暴,並辯稱:原告返家娘家後,伊已請其攜子返家,而原告上開傷勢係為阻止伊離去而在拉扯時自招之傷勢。

經查,原告自陳係自行離開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又未陳明有何不能與被告同住生活之正當事由,已難認兩造分居生活應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分居期間,未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達成共識,被告與家人因認應攜回雙方子女致與原告發生拉扯造成受傷,原告雖據此對被告及其母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但均為本院駁回在案,有前揭109年度家護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上開裁定所示,可知原告受傷係因阻止對方攜離小孩時發生拉扯、推擠造成,並非被告主動對原告攻擊施以肢體暴力所致,顯見雙方係爭執分居期間由何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產生之衝突,但衝突事後兩造已在警局達成照護子女共識,進而維持該模式至今,難認雙方已無夫妻互信基礎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母關係不睦,已達水火不容難以共同生活程度,被告卻未居中調處,因認兩造已難維持婚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

且原告係因家庭事務與婆婆意見不一,進而言語針鋒相對,縱認原告已難與被告之母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溝通、自省緩解與婆婆間惡化之關係,反而指責被告未能居中調處造成,已難認婆媳不合應歸責被告。

且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母間訴訟,均係原告單方提起刑事告訴或通常保護令聲請,被告僅被動應訴,要無原告所稱兩造相互提告,更難認夫妻間已因訴訟而無信任基礎係被告造成。

又原告之後自行攜同幼子離開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原告雖以此指責被告對其不予聞問,但雙方長期分居之責,實因原告自行離家所致,同難歸責被告。

另兩造分居時雖因爭搶小孩造成原告受傷,惟之後雙方已達成分居期間共同照顧小孩方式之協議,並依循此照護方式至今,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願與原告在外居住生活(見本院卷第259 頁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因原告未予同意始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難認被告未努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已無維繫婚姻意願。

況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持續協商兩造婚姻走向(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雙方並非無回復關係可能,難認兩造先前紛擾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及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惟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已為本院駁回,則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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