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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代 理 人 張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第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惟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第327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兩造不服提起抗告後,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第29號事件審理中。
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調解筆錄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得自110年6月1日起,於每週二、四之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與甲○○會面交往,嗣因甲○○自110年9月開始念幼稚園,兩造遂協議將會面交往時間改為下午5時至晚上8時。
惟因甲○○有興趣之空手道及舞蹈才藝班分別在週二及週五傍晚上課,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能否暫時將週二之會面交往時間改至週三,相對人卻不思甲○○課後活動安排之需要,堅持要維持週二會面交往,且不顧甲○○作息之需求,堅持要延後送回,惟甲○○若不能控制在晚上8時左右到家,睡眠時間經常不足,爰請求將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改為週末,此方案為實務所常見,且能避免課後活動日期與會面交往日期相衝突。
㈢相對人自109年11月迄今,均未給付甲○○之扶養費,併依原審裁定之金額,請求命相對人暫時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1,000元。
並聲明:㈠於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居所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隔日晚上8時前送回;
惟各週是否過夜應尊重甲○○之意願,若甲○○當週不願過夜,則相對人得於當週之週六、週日之上午9時起至甲○○之住居所接其外出會面交往,並均於當天晚上8時前送回。
㈡於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1,000元;
一期未履行,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數固定為三小時,惟聲請人於下午5時後始將甲○○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方以實際攜出甲○○之時間往後推3小時,於晚上8時10分至20分間將甲○○送回,是相對人從未故意推遲送回甲○○之時間,聲請人不應將送回時間之推遲歸究於相對人,甚至進一步導果為因,以此為由變更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又甲○○之空手道課程為下午4時20分至5時20分,幼兒園更明訂家長應於下午5時30分前將孩子接回,故甲○○參加空手道課程,並不致影響其與相對人如前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若僅因參加空手道課程所導致之10分鐘左右落差,便輕率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將使甲○○陷入選擇跟爸爸見面或參加課程之兩難。
再者,聲請人請求變更之會面交往日期,未考量到甲○○將有長達12天之時間見不到相對人,有礙於甲○○與相對人培養父女親情及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2,6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約15,000元、母親及另2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房屋貸款51,917元,每月已入不敷出。
若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公平,則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3人計算,則每人每月扶養費約6,700元(計算式:20000/3=6,667元),且因相對人會於會面交往期間帶甲○○購買衣服、鞋子、玩具等等,盼其中3,000元能以實質開銷收據抵扣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甲○○,兩造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21,000元,兩造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第29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礙於甲○○自由參與課後才藝班及獲得充分之睡眠,請求將會面交往時間自平日晚上改至週末云云。
惟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況縱使相對人準時於兩造約定之晚間8時將甲○○送回,甲○○亦未必能順利於聲請人期望之時間入睡,且假日開課之才藝班亦屬常見,難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更有利於安排甲○○選擇才藝班。
系爭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甲○○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核定金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1,000元。
相對人雖不爭執未給付扶養費一情,惟辯稱:伊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現無力負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聲請人所得分別為367,042元、449,29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相對人所得則分別為511,921元、515,051元,財產總額分別為12,010,490元、3,015,63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05頁至第210頁),復考量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可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作為推計甲○○所需費用之基礎,再依甲○○之年齡、身心狀況等估算其將來在生活、教育與醫療等各各方面之需求,暨考量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相當心力與時間後,認相對人應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第29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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