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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宇軒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李正義(兼李宗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被 告 李正達(兼李宗應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仁(兼李宗應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琴(兼李宗應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蓉(兼李宗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采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財產,依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訴後,被告李正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朱勝惠為其監護人,而被告李宗應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其餘當事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李宗應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可以參考(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62、80頁),茲據原告以112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聲明由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承受被告李宗應之訴訟及由朱勝惠承受被告李正義之訴訟,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22日當庭送達繕本於他造(本院卷二第76至77、96至98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正仁、李正琴、李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0之財產,被告李宗應係被繼承人楊采華之配偶,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係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子女,原告陳宇軒、陳韻如係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外孫子女,因原告陳宇軒、陳韻如之母親李正瑜先於被繼承人楊采華死亡,由原告陳宇軒、陳韻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楊采華之遺產,嗣被告李宗應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被告李宗應之應繼分,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各12分之1,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各6分之1。
茲因被告無意與原告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且本件遺產非無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38、1140、1141、1151、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楊采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財產,由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各分得6分之1及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各分得12分之1。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住處離被繼承人楊采華住處最近,但原告從未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楊采華,亦未曾陪同被繼承人楊采華就醫,原告父親陳志賢積欠龐大債務,卻要求李正瑜不斷返回娘家借錢、施壓,造成被繼承人楊采華精神上偌大的痛苦,甚至央求其餘被告幫忙,對於被繼承人楊采華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楊采華生前明確交代其財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李正瑜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不得代位繼承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㈡原告代位繼承李正瑜之應繼分,應扣還李正瑜積欠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債務,且應返還被告李正達墊付之被繼承人楊采華喪葬繼承費用新臺幣(下同)413,203元、長照看護費用54,842元、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087,181元、醫療費1,037,838元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依序墊付被繼承人楊采華之生活費365,000元、116,560元、1,218,213元、191,072元、155,000元。
㈢被告李正蓉自99年8月2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共匯款215萬元予李正瑜,原告主張繼承李正瑜之應繼分權利,自應連帶清償李正瑜對於被告李正蓉之21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繼承人楊采華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0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宗應、長子即被告李正義、次子即被告李正達、長女即被告李正仁、三女即被告李正琴、四女即被告李正蓉,其次女李正成於年幼死亡,無子女代位繼承,其五女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死亡,由李正瑜之子女即原告陳宇軒、陳韻如代位繼承李正瑜之應繼分,嗣李宗應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由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及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再轉繼承李宗應之應繼分,故本件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各6分之1,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各12分之1等情,有①被告李正義於108年7月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被繼承人楊采華遺產明細(本院卷一第204至214頁),②原告陳韻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增列代位繼承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采華訃聞(本院卷一第220至226頁),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後於109年11月6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可以證明,並據被告李正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辯論時陳稱:李正成跟我是雙胞胎,她出生兩個月就過世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05頁),且被告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均不爭執兩造為本件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一第3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楊采華尚有其他遺產或債務,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楊采華之遺產,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采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遺產,核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李正瑜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原告不得代位繼承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惟被告李正達於112年7月26日本院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楊采華是因為小腸血管破裂引起敗血症死亡,我送被繼承人楊采華去醫院找出真正病因已經來不及,就醫後約2、3天過世,被繼承人楊采華說她的財產平均分五份,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蓉一人一份,說過很多次,我只記得是原告家裡出現債務危機後說的,大約7、8年前,我送被繼承人楊采華去醫院前,她也有說,但我不知道她有什麼財產等語(本院卷三第226至228頁);
被告李正蓉於同次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楊采華沒有遺囑,但有遺言,她過世時在醫院,當時我在場,她說要土葬、她的錢繼承權不要給李正瑜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李正達、李正蓉所述被繼承人楊采華交代遺產分配方式之時間點並非一致,無法相互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繼承人楊采華於107年11月22日過世前數日之住院期間,李正瑜早已死亡逾10個月,難以相信被繼承人楊采華仍會特別交代其財產不要給「李正瑜」。
又被告李正達雖提出87年1月12日至88年9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00至204頁),欲證明李正瑜向被繼承人楊采華借款及對於被繼承人楊采華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然上開無摺存款金額為3,000元至21,200元不等,款項非鉅,存款原因不明,尚難逕認係李正瑜向被繼承人楊采華借貸之款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楊采華有因上開款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辯稱李正瑜對於被繼承人楊采華有重大虐待情事及被繼承人楊采華已表示李正瑜不得繼承等情節,均無法證明屬實。
況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輩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僅係以父或母之應繼分計算代位繼承持份,以求房份公平,故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應以代位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對於被繼承人楊采華有何重大虐待、侮辱或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被繼承人楊采華亦未曾表示原告陳宇軒、陳韻如不得繼承其財產,縱被告爭執被繼承人楊采華生前已表示李正瑜喪失繼承權,亦不影響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對於被繼承人楊采華之繼承權。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應繼分應扣還李正瑜積欠被繼承人楊采華、李正蓉之債務及被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楊采華長照看護費用、外籍勞工看護費用、醫療費、生活費。
惟依前所述,被告李正達提出之87年1月12日至88年9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李正瑜與被繼承人楊采華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所舉80年至107年間被繼承人楊采華之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被告111年11月17日答辯狀所附證據),縱係由被告支付,其性質亦屬被繼承人楊采華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2、3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全體子女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對於被繼承人楊采華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毋庸共同分擔;
至於被告李正蓉辯稱其匯予李正瑜之款項應由原告陳宇軒、陳韻如連帶清償部分(本院卷三第138至158頁),應屬被告李正蓉對於李正瑜有無債權及其能否向李正瑜之繼承人行使債權之問題,要與原告陳宇軒、陳韻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采華遺產之權利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被告李正達辯稱其墊付被繼承人楊采華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413,203元,應自被繼承人楊采華之遺產中扣除等語,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相關收據為憑(被告111年11月17日答辯狀附件A、證據C),且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及被告李正蓉均不爭執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李正達墊付(本院卷三第214至216頁),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上開費用本應以遺產支付,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及被告李正達、李正蓉亦均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存款扣抵上開費用(本院卷三第214頁、卷二第370頁),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存款,應先由被告李正達分得413,203元抵償本件喪葬及繼承費用。
又原告陳宇軒、陳韻如及被告李正達、李正蓉均表明欲變賣附表一編號8至30所示股票再分配其價金(本院卷二第366至368頁),且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變賣價金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存款,亦無違反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采華之遺產,兩造均互蒙其利,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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