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抗,3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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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許麗慧
非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劉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許沛安後,經相對人於103年8月14日認領,兩造協議許沛安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許沛安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扶養迄今,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原生家庭感情依附關係甚為密切、有高度認同感,且許沛安與抗告人親子感情淡薄,甚至表示排斥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對於母姓無歸屬感,倘許沛安於父女或同住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可能對其日常生活或交友造成困擾,亦難滿足其建立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許沛安從「母姓」與任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親即相對人不一致,相對人請求宣告變更許沛安之姓氏為「父姓」,不僅符合許沛安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及其意願,亦有助於許沛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符合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決議,父母於父親認領後,已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且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父親或母親,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動為與未成年子女姓氏不同之一方,縱使父母合意,仍不允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舉重以明輕,父母合意即已禁止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何況係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提出聲請,亦不應允許。

又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僅能從父姓,倘由生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生母可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未包含未成年子女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同時合意之情形,縱使99年5月19日修法增加生父可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亦係如此。

本件抗告人於103年2月27日在納米比亞生下許沛安後,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許沛安之權利義務及許沛安從母姓,嗣於103年8月8日返台後,兩造於103年8月14日共同前往三芝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認領,同時約定許沛安從母姓、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為兩造之共識,已將許沛安姓氏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不一致之情況納入考量,自不應允許相對人事後再以此不一致為由請求變更許沛安之姓氏。

況相對人基於兩造間恩怨,離間許沛安,讓許沛安產生「姓許就會被乙○○抓走」之誤會,原審裁定變更許沛安之姓氏為父姓,反而不符合許沛安之最佳利益,更加深抗告人與許沛安間之隔閡,放任相對人繼續離間親子關係,嚴重阻礙許沛安之人格健全發展,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縱使許沛安從父姓,對於生母仍具有不可斷之血緣關聯,且許沛安早有智識,也明白抗告人為其生母,改從父姓並不會改變抗告人與許沛安之關聯,也無違背許沛安之利益,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變更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述變更子女姓氏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子女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此亦為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㈠兩造未曾有婚姻關係,惟抗告人自相對人受胎後,於103年2月27日在納米比亞生育未成年子女許沛安,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14日認領許沛安,兩造約定許沛安從母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許沛安之權利義務,並於入境臺灣後之103年8月27日辦理許沛安之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許沛安之出生證明書、兩造簽署之認領書及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4至58、52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於105年間分手後,抗告人因未能穩定探視許沛安,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暫時處分,命抗告人得定期將許沛安攜出會面交往,惟僅實施至107年6月16日,即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發生衝突而未再順利攜帶許沛安外出,期間曾於109年1月至4月及109年6月至7月間由本院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陪同會面交往,其後抗告人依上開暫時處分,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往許沛安住處,同未能順利攜帶許沛安外出,自110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後,抗告人改於每週五晚間7時30分撥打電話聯繫許沛安,亦未能實質交往即遭許沛安結束通話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暫時處分、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及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4號、110年度家查字第26、27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0至319頁及不公開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9至145、99至105頁),可見抗告人與許沛安已長期未能穩定進行實質會面交往。

又依前述調查報告及服務紀錄摘要表所載,許沛安對於觸及抗告人之相關問題,會出現閃避或不回應,較無法自在表達對於抗告人之情感,但會出現部分與抗告人有關、用語僵化固定之主動表述,並多集中於成人訴訟間之相關爭議,如「我的國家是納米比亞,她害我護照過期了,她不讓我回我的國家,我的國家是納米比亞」、「我現在姓劉喔,我不是姓許,我不要姓許,我怕被乙○○抓走」、「她罵阿嬤她沒有道歉,她還有告阿嬤」、「因為乙○○叫法官寄來,她要告我還有我爸比還有阿嬤啊,第一次是我被告,然後換爸比,然後又換阿嬤,然後又換我,就換著告,她就是要一直告我們」等敵視言語,評估許沛安已敏銳察知兩造之對立情緒,有明顯之忠誠及親子離間議題,對於與抗告人相關之話題均保持警覺及防衛,已過度涉入及參與評價成人間之紛爭,受家庭動力及成人語彙影響,也必須表現出抗拒來顯示對誰較為認同或對誰是不認同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7至148頁、本院不公開卷宗),足認兩造衝突對立及抗告人與許沛安長期缺乏親情維繫,已實質影響許沛安對於抗告人之認同及對於從母姓之歸屬感,且相對人擔任許沛安之親權人,對於許沛安之生活醫療及課業安排,均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處,許沛安對於相對人亦有緊密依附關係,故原審認許沛安從母姓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不一致,宣告變更許沛安從父姓,有助於許沛安之人格認同及學習發展,應符合許沛安之利益,乃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變更許沛安之姓氏。

然上開法律問題係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及由父親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母親將子女接回照顧後,聲請改定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父母可否於調解程序中達成變更子女姓氏之調解,審查意見因認父母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第1059條第2項規定合意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自應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所定合意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今若再依兩造之合意調解成立變更子女姓氏,無異規避上開條文合意變更姓氏之限制,自不得准許,故此法律問題不得准許變更之理由,在於民法第1059條第4項所定變更次數之限制;

而本件許沛安於出生登記前即經相對人認領及經兩造約定從母姓,並據以辦理戶籍登記,迄今均未曾變更姓氏,與民法第1059條第2項所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後」至「未成年前」期間約定「變更」姓氏之情形不同,自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所定「變更以一次為限」之限制。

又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係考量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乃限制父母合意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成年後申請變更姓氏各以一次為限,並未及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所定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倘符合各該條文所定情形及子女利益,法院即得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縱使本件許沛安從母姓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不一致,係依照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署之約定,仍可因其後子女之保護教養及心理狀況予以調整變更,故抗告人所辯顯有誤會,核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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