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親聲,2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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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A02
相 對 人 A03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之父。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鮮少參與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嗣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與聲請人等之母甲○○離婚後,更長期以恐嚇威脅之方式向聲請人等索討金錢,經法院多次核發保護令在案。

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等均由母親甲○○扶養照顧等情。

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在小女兒A02念國二以前,相對人雖然每個月有給我們基本生活費,但相對人都會再找名目,把錢從我這裡要回去花用,相對人實際上並沒有支付我們母女三人生活費。

有次相對人還要我去跟保險公司用保單貸款60萬元,當時我好不容易存了10萬元,相對人就一次把70萬領走,沒有留給我們母女,我母親看到相對人這樣對待我們母女,就先接濟我50萬元,當時相對人有承諾會還給我母親,但相對人也沒有做到。

在聲請人二人長大的過程中,所需花費多是靠我娘家接濟,大女兒A01高中畢業後,就一直在打工,也幫我照顧小女兒。

在我跟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把勞保給付一次領走,沒有用來支付女兒的扶養費。

在小女兒國中的時候,我們母女真的過著很辛苦的生活,家裡一塊錢都沒有,連水電費都要想辦法省,因為錢都被相對人拿走了。

從小女兒出生到我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大陸,連過年都不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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