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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 ○0 號
非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詠婷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107 年1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負主要照顧者之責,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請領各項補助及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05號),嗣兩造自行協商後兩願離婚,聲請人撤回離婚及損害賠償請求,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就此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處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107年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3名子女,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一直以來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且有家族支持系統協助,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足證聲請人適於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且自相對人因外遇事件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無法全力配合老師教育之需求,甚至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全然不知,在家中相對人父母亦無能力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及其家庭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證相對人不適於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
㈡依目前雙北地區最低生活所需之統計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今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也會因年紀增長而提高,為免之後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增高後雙方無法協商,聲請人主張自裁定確定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每名未成年子女皆以2 萬元為扶養費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 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⑶聲請人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一同生活,相對人家族成員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中聘有幫傭協助,必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完善之照顧。
又相對人家中經營公司,經濟能力良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優之居住環境及求學資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感情緊密,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家族支持系統佳,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係109年底,時隔已久,聲請人以當時之對話紀錄稱相對人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實過於牽強,亦有欠公允。
且自聲請人擅自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祖父母共同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教養亦親力親為,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配合老師教育之情形。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先前已有協議,且兩造依方式試行至今尚稱順利。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生活教育費用。
又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而兩造目前難以合作達成共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如鈞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慮及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對人家族保護或照顧,已熟悉目前居住及學習環境,且聲請人獨自居住又須上班,照顧上恐較不便,且其經濟狀況扣除個人生活費及保險費後,至多尚餘8,000元,顯然無從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其存款亦不足以長期支應,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其聲稱之扶養費,倘未成年子女因故急需用錢,聲請人亦無法即時處理,足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故仍請鈞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丙○○、丁○○、戊○○等3名子女,嗣於111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5頁),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兩造或聲請與老師、外傭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學校或生活事務未盡理想,惟相對人已陳明上開對話均為109年間發生,核與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日期所示相符(見第49至51頁及第71頁),可見上開對話距今已有2年多,以此主張相對人現今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即非可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前揭單位訪視後分別函覆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觀察其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
經濟部分,聲請人自認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花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協助。
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月休8 天,而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人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一定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其祖父名下之三層樓透天厝,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房,有需要的話也能安排獨立房間。
本會觀察此住所通風、採光皆尚可,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受照護環境無明顯不妥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而就聲請人所述,兩造較難以在會面、未成年子女們疫苗施打、未成年子女1 疑似注意力不集中之治療、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等事宜達成共識,聲請人自述雖嘗試溝通,但相對人方皆未配合,綜上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仍待衡量。
⑤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直至其搬回臺中前,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自認更了解未成年子女們,也更能穩定未成年子女們作息,聲請人亦希望手足不分離,故聲請人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照護環境皆尚屬合理。
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3 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3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3 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需兩造陪伴,故相對人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3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親權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陳述,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相對人目前為3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
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3 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顧。」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件在卷可憑。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子女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適任親權人,可見相對人已無聲請人所稱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
又考量聲請人自000年0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迄今(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依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環境適宜,認相對人適任照顧之責(見197至198頁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應無再予變動生活處所必要,並審酌相對人於訪視時陳明,為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有父母雙方陪伴,願與聲請人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同上頁訪視報告),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請領各項補助及在郵局、銀行之開戶等事項得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請求於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失其依附,自應予駁回。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已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均表示未來未任親權人亦採該方案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112 年5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兩造遵循。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平常日及週末: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一至週四晚間8 時至9 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作息下,至相對人住處與丙○○、丁○○、戊○○會面交往,但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5 時前與相對人聯繫確認。
㈡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一至週四下午6 時30分,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作息下,至未成年子女校車下車處接丙○○、丁○○、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前將丙○○、丁○○、戊○○送回相對人住處,但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5 時前與相對人聯繫確認。
㈢聲請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 時,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丁○○、戊○○帶回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1 時後由相對人接回,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即週四)
下午5 時前與相對人聯繫確認。相對人因故無法親自前往
,應事先聯繫聲請人並協調接回之方式及時間。
二、寒暑假期間:
㈠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學校寒暑假輔導期間,聲請人得依上開平常日及週末方式接送進行會面、交往。
㈡丙○○、丁○○、戊○○學校寒暑假輔導期間結束後,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丁○○、戊○○帶回會面交往7 日,期滿由相對人接回。接、送時間均為下午1 時後,相對人因
故無法親自前往,應事先聯繫聲請人並協調接回之方式及
時間。
三、農曆春節及其他節日:
㈠聲請人得於農曆過年期間,於農曆正月初三當日下午1 時後,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帶回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五下午5 時前送回。接送方式由
兩造事先協議定之,由相對人接回時,相對人得於農曆正
月初五下午1 時後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其他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均依平常日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行之。
四、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未成年子女有生病等特殊情況,應協助前往就醫,並即通知他方。
五、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六、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由丙○○、丁○○、戊○○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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