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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李佩璉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企銀、臺灣銀行、安泰銀行、第一銀行、華泰銀行、誠泰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債務人另陳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雖未陳報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債務人陳報母親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51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若以112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餘二名手足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應負擔5,955元[計算式:(22,816元-4,951元)÷3人=5,955元],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4,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全數予以列計。
再聲請人所陳報覓得正職後最近3個月之月薪底薪為每月31,800元(見本院卷第244頁),應得據以認定債務人現在之收入為每月31,800元。
至債務人雖主張應扣除勞保、健保費用,然該等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債務人必要支出之一部,自不能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
㈢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負擔之債務至少2,165,399元(本院卷第12頁)。
其財產現值約82,483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2,082,916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6,382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27年(計算式:2,082,916元÷6,382÷12≒27)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4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6至39頁 3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48至50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2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30頁 6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64至138頁 7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8 工作紀錄表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230至234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82,483元 本院卷第297頁 合計: 82,483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薪資(依111年8月至111年10月之平均計算) 31,800元 本院卷第244頁 合計: 31,8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 21,418元 本院卷第16頁 2 扶養母親 4,000元 合計: 25,4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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