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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債 務 人 熊俊翔即熊斌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提出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61頁),並陳稱:該帳戶有與現職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零星款項入帳需繳回公司,於112年4月20日禾樂華有限公司入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亦為代收款,需繳回公司及支付給廠商款項,是債務人土銀帳戶雖尚有92,271元,但應計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嗣又於112年8月8日本院訊問中改稱:土銀帳戶中有些款項是別人介紹給我的統包案件,至於為保全公司代收代付的錢比較少,統包案件的錢收進來之後要支付給下包廠商,這些錢沒有收據,這些是保全公司客戶的需求,我是一個窗口,我有獲得報酬,受領報酬的方式是我從客戶收到錢,扣除給施工單位的施工費用後,剩下來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此與債務人先前所述大相逕庭,且債務人此前全未提及其有何擔任統包之收入,則債務人先前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有不實之處,而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之據實陳述義務,且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之判斷。
況本院前於112年7月11日函請債務人說明為何華辰公司需透過債務人代收、代付款項,而無法使用該公司自己開設之帳戶,並請債務人提供相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0頁),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訊問中仍未提出,本院因請債務人於112年8月10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債務人於112年8月11日所具陳報(三)狀仍未說明此節(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則債務人所稱為華辰保全代收代付款項乙節,究竟是否真有其事,未據債務人提出證據資料說明。
因此節關乎債務人金融帳戶內出入款項之性質,涉及債務人收入狀況之認定,債務人經本院多次命補正仍未提出,使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亦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第44條應負之協力義務,且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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