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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原名:陳居福)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82、204、205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6、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見本院卷第118頁),目前擔任機動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91、199頁),尚需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2頁),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624萬2,928元(見本院卷第206至215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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