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上,15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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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岳子琦
被上訴 人 許丞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陳定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湖簡
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06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嗣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被上訴人因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已超過20日異議不變期間,以致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遭駁回,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系爭款項實則係上訴人以其個人自由意願申請加入被上訴人設立之公司,基於合作經銷關係所支付,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指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實為借款,應無庸議;
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經銷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署日期即109年7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設立之天一門星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門公司)尚未為設立登記,而係於1年後之110年6月28日方經設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法人資格,非有效之立約人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天一門公司設立3日後(即7月3日),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居心叵測,其主張並非事實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上訴人係經友人陳喬璽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以借款之名行邀約經銷之實,並聲稱可在短時間內獲利,惟因日方要求必須立即加入經銷,否則經銷權將不復存在,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借款轉為經銷金額;
而所有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中,僅有上訴人一人係先行於簽署日之前匯款,此乃因兩造為合意之借貸關係,而其他當事人則單純為經銷合作關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先行成立存在;
上訴人有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本案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請求的是借款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上訴人匯款總計21萬9,06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乃係上訴人應繳納之履約經銷合作金、經銷設備添購款項及滯納金之總額;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與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毫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04年7月1日修正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據此,未經聲明異議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確定力,倘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有所爭議,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9間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4日並按年息5%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憑證為據,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110年4月6日送達後,於110年5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異議,嗣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異議;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在案。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主張乃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同此主張在案(見本件簡上字卷第527頁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節,則非本件判斷之範疇,併為敘明。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3至45頁、本件原審卷第61至71頁),雖得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關於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多端,該等證據尚不足據為推論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⒈上訴人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親友陳佳禹、曾佳榆、姚俞任、黃惠怡,陳明待證事實為其向上開親友借款時,曾向渠等告知原因是被上訴人向其借錢,故其才向渠等借錢云云,並提出其與姚俞任間之借據為憑(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06頁);
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與其同日受邀和天一門公司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之高雅茹、林世緯、姚紀安等人,陳明待證事實為只有其是於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前即已匯款,而與上開人等不同,此係因兩造間為合意之借貸關係,其他人則單純為經銷合作關係云云(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58、390至392頁);
惟查,上訴人自承其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於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時均未在場(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57頁),另上訴人與其他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之人之匯款時間是否不同,與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而為匯款,並無必然關聯,況由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借據記載「岳子琦今因創業集資等事由,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向姚俞任借貸新臺幣90,000元整。」
(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06頁)以觀,上訴人係以「創業集資」之名義向訴外人姚俞任借款,核其文義即在表明上訴人為開創自己個人或與他人共同之事業而有募集資金之需求,顯與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上開證人借款原因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有間,是上開證人顯均無傳訊之必要;
⒉上訴人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天一門公司之繳稅證明、財務報表等資料,及命被上訴人陳明當初向其提到因日本人要求加入經銷而需募資,所謂的日本人之真實身份為何?及命被上訴人陳明渠於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因為上訴人要求退出投資而造成兩名經銷商的疑慮和脫離,且險些造成300萬元的損失,所謂兩名經銷商的身分為何、300萬元損失的證明為何?陳明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逃漏稅捐及虛構事實云云(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58、450頁);
惟查,上訴人所陳之上開待證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並無相涉,是上開證據亦顯無調查之必要。
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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