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簡聲抗,1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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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俊州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再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陳翁珩(下稱陳翁珩)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該債務轉讓與相對人公司。

嗣因陳翁珩於106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原裁定附件之通知函予抗告人,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抗告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找錯繼承人,陳翁珩的兒女都移民海外,而抗告人僅係孫字輩,並未與其同住,且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登報影本、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抗告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卷第25-39頁)等件為證。

原審雖曾請員警至抗告人戶籍址查訪結果,表示抗告人未居住該址,惟經本院再次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至抗告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抗告人表示其現即居住該址,法院之掛號文件均係抗告人所收受,有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訪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且原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地址後,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足認抗告人應無居住所不明之情事甚明。

從而,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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