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聲再,42,2023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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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游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昆忠間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為由,於112年1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

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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