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魏玲玲(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連琴之繼承
魏添丁(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連琴之繼承
魏忠仁(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久勝之繼承
魏惠如(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久勝之繼承
劉哲銘(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義雄之繼承
劉蕙瑄(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義雄之繼承
劉莉淇(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義雄之繼承
劉明憲(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秉華(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智濬之繼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劉秉純(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智濬之繼承
劉美雲(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幟彥(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劉宗霖(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劉淑真(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劉力銘(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李寶香(即被繼承人李吳旺之繼承人)
李忠義(即被繼承人李吳旺之繼承人)
李忠文(即被繼承人李吳旺之繼承人)
李憶琦(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李劍雄之繼
李怡菁(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李劍雄之繼
李郁芬(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李劍雄之繼
李劍光(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李劍龍(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范丙林(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范李秀金之
范渝芳(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范李秀金之
范芯芳(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范李秀金之
楊峻嶽(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楊李秀華之
張李秀敏(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李明潔(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6);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以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3,000元(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08號卷第50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832,000元(計算式:64×263,000=16,832,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0,667元(計算式:16,832,000×2/6=5,6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