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16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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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鍾鳳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陳軒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女即訴外人何伶翎之前男友,其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1,300元,伊並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惟被告迄今僅還款106萬4,600元,尚餘433萬6,700元未清償,伊前於108年間已催告被告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105年2月19日、同年6月30日、106年3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8日,依序向其借款4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萬元、15萬元、28萬2,000元、14萬1,000元、12萬9,300元、185萬元、10萬元、35萬元、50萬元,其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已陸續還款共計106萬4,600元,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何伶翎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3、25、27至29、31、34、36、38至43、45至71頁、本院卷第32、34、218至244頁】,並經證人何伶翎、詹豐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51、265、266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憑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欠款363萬7,700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萬元+15萬元+28萬2,000元+14萬1,000元+12萬9,300元+185萬元+10萬元+35萬元+50萬元)-106萬4,600元=363萬7,7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月26日,依序向其借款5萬元、20萬元、11萬1,000元、18萬8,000元、15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何伶翎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⑴兩造間及被告與何伶翎間之對話紀錄,並未談及上開各次借款之經過(見新北院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2、34、218至224頁);

又兩造間尚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亦無從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逕認兩造確實就上開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又參諸原告就上開各筆款項所提出之匯款單,收款人依序為訴外人陳鸚鵡、駱秀完、李文彬、康濬企業有限公司、林寶村(見新北院卷第30、32、33、35、37頁),尚難認原告上開所匯款項屬於交付被告之借款。

再參諸林寶村於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伊於106年4月26日收受原告所匯15萬元,係因訴外人陳瑩瑤為清償於105年7月20日向伊子即訴外人林俊嘉借款所匯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更無從認定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所匯之15萬元,乃經被告指示所為匯款。

⑶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共計69萬9,000元(計算式:5萬元+20萬元+11萬1,000元+18萬8,000元+15萬元=69萬9,000元),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業認定如前,惟未定相當履行期限,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該催告意思表示送達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足見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早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18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63萬7,7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萬7,7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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