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仉姳壬前邀被告仉永菱為連帶保證人,於10
- 二、仉永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
-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仉姳壬已無權繼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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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被 告 仉姳壬
仉永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仉姳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十三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仉姳壬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之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第3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1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540元,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整併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仉姳壬前邀被告仉永菱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4日與其簽訂臺北市東明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其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並經其每月補貼4,500元,每月實際應付11,300元,保證金則為2個月租金31,6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逾期繳款並應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費。
嗣因仉姳壬自110年2月起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仉姳壬繳清,仍未獲清償,原告業於同年11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仉姳壬,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仉姳壬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仉姳壬迄今仍積欠租金21,887元(已扣除保證金31,600元)、違約金10,697元、110年11月使用費17,801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使用費20,540元,仉永菱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仉姳壬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2條、第2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二)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仉永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仉姳壬則以:其還在等原告繳費通知,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希望本件以調解方式處理,願意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110年8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0128號、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96546號函暨收件回執、仉姳壬欠款計算表、戶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原告110年7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623872號、110年8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2026號公告、仉姳壬繳款狀態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40頁、第56-57頁背面、第157-167頁、第169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5-221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仉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有何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意,且最終仍未能與原告調解成立,無從憑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影響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仉姳壬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仉永菱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仉姳壬連帶給付所欠租金、違約金、110年11月使用費共50,38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使用費20,54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2條、第2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仉姳壬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連帶給付50,38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5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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