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33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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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真宏企業社即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施淳譯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256,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復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56,000元(見本院卷第442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遲誤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本為重型機車車友,因被告對外以訴外人匯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業務自居,嗣於104年間,經被告引薦,原告以真宏企業社名義承攬匯格公司發包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咖啡機台維修業務,被告佯稱匯格公司規定廠商每月需繳交承攬報酬20%之費用,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每月以發票金額10%計算金額,現金給付被告;

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依匯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20%計算金額,匯款給付予被告,期間共計給付被告1,856,000元(下稱系爭費用)。

嗣後原告介紹訴外人蔡景明承攬咖啡機台維修業務,經蔡景明告知其他區域承攬廠商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告遂向匯格公司反應,匯格公司稱被告已離職多年且其無索取系爭費用之規定等情,原告始知受騙。

又匯格公司對於保修商之維修品質及服務效率均有嚴格管控,且任何新型機器維修均安排專業人員進行課程教學,原告係透過匯格公司安排之課程慢慢自行學習,並在保修期間努力達到匯格公司之規範及要求,與被告毫無關聯,兩造間亦無給付顧問費之約定。

是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給付被告1,856,000元款項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至108年3月任職於匯格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沒有保養咖啡機技能,央請被告拜託匯格公司訓練人員教導,被告遂請求同事特別花時間從零教起,讓原告慢慢學習致成為保修商。

又被告有廚師執照,對各項餐飲機械之性能、優缺點、使用方法等知之甚詳,原告於104至108年間遇到問題均來詢問被告,被告均盡所能幫助原告解決問題或請公司同仁協助原告,故原告允予其營業額20%作為被告之顧問費。

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被告確實協助原告取得保修商資格,並隨時幫助原告解決大大小小的問題,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每月以依匯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10%計算,現金給付顧問費;

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依匯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20%計算,匯款給付予被告顧問費,期間共計給付被告1,856,000元顧問費。

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重型機車車友,於104年間原告經被告引薦,原告以真宏企業社名義承攬匯格公司發包之全家超商咖啡機台維修業務。

而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每月以依匯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10%計算金額,現金給付予被告;

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依匯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20%計算,匯款給付予被告,期間共計給付被告1,85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36、198至273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匯款予被告明細總表、被告收受原告匯款之帳簿影本、匯格公司每月給予原告發票通知等(見本院卷第278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1,856,000元係因被告佯稱匯格公司規定廠商每月需繳交承攬報酬20%之費用,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陷於錯誤而交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給付予被告1,856,000元是否因被告佯稱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陷於錯誤而交付?亦或是被告所辯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顧問費?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6,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原告給付予被告1,856,000元,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系爭費用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理由論述如下: 1.證人蔡景明於另案即本件被告經原告告訴詐欺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以:伊於109年3月開始透過原告介紹進入滙格公司做全家超商咖啡機維修工作。

伊任職咖啡機保修商當時並不認識被告。

伊在正式進入滙格公司前半年跟著原告當學徒,跟在他旁邊學習。

後來伊透過原告付20%回饋金給滙格公司的人員即被告。

原告於伊入行擔任保修商時,向伊說所有的保修商每個月就是要抽20%的營業利潤,即伊等跟滙格公司請款20%要交給被告,原告只說是業界的規則,說這樣做工作會比較順利,是匯給滙格公司內部的人,原告自己每個月都有匯20%。

伊認知這20%的金額是業界規則,即回扣。

每月的款項伊會拿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伊總共繳了272,000元。

後來經過伊私下查證發現南部的保修商沒有收取這20%的回扣,北區、桃園區的保修商也只有伊跟原告有繳這20%,所以伊就跟原告說滙格公司沒有針對咖啡機維修廠商收取每月營業額的20%作為回饋金,並跟滙格公司的副總蘇先生告知,所以伊在110年8月就沒繳了。

滙格公司內部的人員或工程師沒有因為伊給付20%的費用,因而教導伊技術或協助我工作上的事情等情明確(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告知就擔任滙格公司之保修商每月須繳交20%業務營業額之回饋金與被告;

及因證人蔡景明告知其他區域承攬廠商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佯稱系爭費用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陷於錯誤而交付等情,顯非無據。

2.證人蘇木榮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以:伊是滙格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是在工程維修部分,被告在業務部,二者業務沒有重疊。

當時滙格公司招募保修商有透過外面、公司內部人員或同業介紹方式,原告是於104年間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滙格公司擔任保修商,原告本身有作一些小維修保養經驗,有換過過濾器、熱水器,即基本設備裝機經驗的底,了解電力的原理,伊們認為蠻適合,所以與原告簽保修合約即外包商,經過伊們的訓練將桃園區交給原告維修。

滙格公司是由工務部門的工程師協助原告做教育訓練、職前教育跟技術指導,若原告碰到維修問題,工務部人員會到場支援。

滙格公司並無對外包商收取一定比例回扣,伊也不知道20%費用這件事情。

被告沒有告訴伊要多照顧原告或在工作上如何協助原告。

被告跟滙格公司的技術訓練上沒有關係,被告也沒有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方面的工作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詳盡,足見匯格公司並無此20%回饋金之規定,且被告並非經滙格公司委由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指導或教育訓練之工作人員甚明。

3.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原告表示:「你不是該給我35500嗎?怎麼變2000」、「給你方便每次都這樣再搞什麼!就跟你說我錢卡很死你還這樣、你真的要搞到我賭爛你把你弄掉叫我弟來接嗎!我弟是很有興趣的!」;

「好,那你覺得他可以時跟我說一聲、我在跟主任說一聲」、「這個月多少再貼給我,我星期三跟經理碰面,要談些事情,你朋友還有跟妳在學維修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8、30頁)而言,則與原告所主張其給付稍有遲延,被告便會以把原告換掉說詞恫嚇、被告在收款前佯稱與主任、經理見面,藉此加深原告信賴等情相合,益徵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佯稱系爭費用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陷於錯誤而交付等情,應可採信。

4.被告辯稱:其於103年至108年3月任職於匯格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沒有保養咖啡機技能,央請被告拜託匯格公司訓練人員教導,被告遂請求同事特別花時間從零教起,讓原告慢慢學習致成為保修商。

又被告有廚師執照,對各項餐飲機械之性能、優缺點、使用方法等知之甚詳,原告於104至108年間遇到問題均來詢問被告,被告均盡所能幫助原告解決問題或請公司同仁協助原告,故原告允予其營業額20%作為被告之顧問費云云,惟查: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以其營業額20%作為被告之顧問費之合意存在,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並非經滙格公司委由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指導或教育訓練之工作人員;

而滙格公司是由工務部門的工程師協助原告做教育訓練、職前教育跟技術指導,若原告碰到維修問題,工務部人員會到場支援,被告沒有告訴伊要多照顧原告或在工作上如何協助原告。

被告跟滙格公司的技術訓練上沒有關係,被告也沒有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方面的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滙格公司副總經理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此亦與被告所辯情形,並不相合。

⑵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其中雖有被告所舉略以:「聊大概半小時就能讓你了解完」、「劉小姐要我問你明後兩天你哪天比較有空去中壢倉庫和我們蘇副總談?」、「就熱開水機的保修商、和有做過愛惠普修濾心、應該不會有啥大問題、...他只是想了解你和配合度」、「公司那如有什麼消息,或是要注意什麼要跟我們說伊下、好、現在其實沒啥問題、就等你熟悉吧、熟悉才能增案件做」、「...順便聊一下你做的如何?...剛開始一定要勤能補拙,把品質作出來,不然怎麼要件」、「斯斯,最近公司有無什麼新資訊,劉S確定月底調部門了嗎?那之後會有什麼影響?應該沒...你是學新方法流程的...有影響的是舊保修商、了解」、「斯斯,我有賣設備的問題想問你,我現在有客戶要買、...看要不要約晚上、星期日晚上OK」、「我要一台帕里尼機、可以直接幫我出到中壢倉庫嗎?這幾天就需要、...抬頭也是真宏企業社?還要聯絡人全名+電話」、「問一下設備問題,有空call我」、「新北又一組保修尚沒做了,應該是會又異動才對、幫我留意一下、 嗯嗯、OK...我300間以內都可以負荷、現在幾間?掉到不到150...」、「...昨天源哥有叫我排時間到公司學桌機維修、嗯嗯,桌機維修錢比較多,公司拆帳方式你OK嗎?我還不知道如何拆帳、是喔,沒提到嗎?我們公司基本上只要是保固過了的機器會收費、一小時工資600、交通費300,未稅,零件另算。

...」、「修桌上機的事情、你有聯絡副總或是源哥了嗎?星期一就跟源哥說了...」、「斯斯,最近全家那邊還好吧?最近聽到一些謠言...你最近是不是維修要刷卡簽到退都沒刷?你知道沒刷我們公司會罰1萬2嗎?...」、「你調整配方工單沒繳交喔、要記得繳交!OK...」、「你配方還沒搞定嗎?不是1/10完成?下星期就會完成、打了兩天點滴耽誤、...但我覺得你要評估身體...」、「我今天和劉小姐值班、他和我的!你要注意庫存負數的問題、我知道,這個3月份就正常了、我會注意,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106、108、112、114、116、118、120、122、124、128、130、132、150、152、154、156頁),而上揭對話,為一般介紹工作、聯繫工作或互通工作訊息之情形,並無被告具體給予原告具體工作上協助或專業建議,亦無原告同意給予被告顧問費用之對話,則被告所辯:原告允予其營業額20%作為被告之顧問費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實則滙格公司並無此20%回饋金之規定,且被告並非經滙格公司委由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指導或教育訓練之工作人員,進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856,000元予被告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或利益,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詐欺行為在客觀上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利益,自屬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詐欺之行為人,應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系爭費用作為業務人員打點超商主管及經理階層人員之用,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等情,已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使用詐術而受有交付系爭費用之損害合計1,856,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同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部分,因先位之訴依據同條項後段主張已有理由,無須再為審酌論述。

另因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於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6,000元,及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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