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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正道
訴訟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契約關係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嗣追加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經查,原告追加兩造間無名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與原起訴所本之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係基於相同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屋出租及租金分配爭議之社會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炳宏、陳麗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共同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1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事宜,並約定所收取之租金,由兩造與陳炳宏、陳麗玲、訴外人陳平、陳啟仁、陳炳宇7人(下稱陳呂月7名子女)均分。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得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25,066元。
被告雖曾提出100年、101年之租金收益表,然自102年起即未再報告收益狀況,亦未分配租金予原告。
則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為期9年又5個月,估算共收取租金47,607,392元,被告應分配6,801,056元予原告。
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簽約、出租,並將所收取租金按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及陳炳宏、陳麗玲、陳平及陳啟仁之無名契約。
爰依兩造間約定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6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財生,陳財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呂月及陳呂月7名子女,其中陳呂月、陳炳宏、陳麗玲及原告依當時之法規,檢附拋棄繼承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由陳平、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於63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且原告已就陳財生遺產拋棄繼承,經另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認定無誤,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㈡陳呂月曾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水泥磚造農舍,並於71至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廠房,嗣租期屆滿,承租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移交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於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取回系爭土地後,即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亦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雖不否認曾有於101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暨同意書及聲明書,提及原告與陳炳宏、陳麗玲有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簽約等事宜,並約定租金由陳呂月7名子女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惟該等書面因未經陳呂月7名子女全體同意而無效。
況斯時被告受委任管理之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1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自102年4月9日後不再將113-2地號土地委由被告管理,並於102年7月取回113-2號土地之租金後,被告即不再分配租金予原告;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陳平、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但4人基於人道觀點及手足情誼,仍將租金分配予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陳麗玲及陳炳宏,而原告則因其有系爭113-2號土地之租金收入且生活無虞,故未再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原告。
㈣綜前,原告既已將其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租金回收自行管理,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18頁、第228頁,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文字調整)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呂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㈡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辦理出租。
㈢11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102年4月9日起為原告所自行出租,租金收益自該日起未分配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達成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七分之一予原告之合意⒈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平,其上記載:「坐落00○00○0000號土地上之全部19棟廠房及房屋,原為母親陳呂月所有,於母親去世後,即由全體法定繼承人陳炳宏、陳正道、陳炳宇、陳啟仁、陳平、陳達衡、陳麗玲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人與上述公同共有人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等4人,已合計公同共有人之人數過半數及應繼分比例過半數之決定,同意授權由本人與承租人簽約繼續出租,所收取租金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特此通知」等語(見新北卷第23至25頁)。
另兩造及陳炳宏、陳麗玲復簽立書面,載稱:「母親於民國100年3月往生,感載母親德澤之餘,決志承接其所留下之更寮廠房業務,繼續服務承租的房客。
母親所留下事業,其子女皆為繼承者,本於利合同均之精神,決定公開公平處理更寮廠房之租金事宜,適時公開帳目發放租金」等語(見新北卷第29頁)。
自前開存證信函上,記載被告取得原告、陳炳宏及陳麗玲之授權出租,所收取租金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
前開公平處理更寮廠房之書面上,亦有被告、原告、陳炳宏及陳麗玲之簽章,可見被告與原告、陳炳宏、陳麗玲等人,已達成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後,所得租金應各分配七分之一予原告、陳炳宏及陳麗玲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及書面未經陳炳宇、陳啟仁、陳平同意,不生效力等語。
然系爭房屋為被告負責出租,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就其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達成原告得請求分配其中部分租金之合意,原與陳呂月其他子女無涉,尚不因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之存續與收益分配比例無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⒈被告抗辯:被告出租者,並非僅系爭房屋,而尚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且於兩造皆為當事人之前案訴訟中,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房屋非陳呂月之遺產,而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後,由承租人興建廠房使用,於租約終止時,再依照原狀移交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陳平、陳啟仁、陳炳宇等語。
此對於兩造有爭點效,應拘束原告,系爭房屋既非陳呂月遺產,原告就此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分配租金等語。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案件(下稱第787號案件)中,兩造均為當事人,而該案於108年5月22日作成之確定判決(下稱第78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即附表編號14所示廠房)及同弄16之7號廠房(以下合稱第787號案件標的廠房)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之被繼承人陳財生所有,嗣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而原告、陳麗玲、陳炳宏並未證明陳呂月因出資興建、增建、重建而取得第787號案件標的廠房之所有權,亦未證明陳呂月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19至320頁)。
然被告亦稱陳呂月與陳財生生前所有土地已經移轉過戶至6個兒子名下,但土地與土地上廠房之出租事宜,則由陳呂月管理、收租,供其生活所需,有餘款再分配給子女。
嗣陳呂月於100年死亡後,由被告擔起此份工作,收取租金,由父母的7個子女平分,至102年4月9日原告不同意其所有113-2地號土地租金納入公帳為止。
被告只是承接母親之工作,且係基於人道觀點與手足情誼,未受其等委任處理;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係尊重母親疼愛子女之心,並非認定陳呂月之子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前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加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登記為被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所有,斯時原告、陳麗玲及陳炳宏已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且第787號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22日作成並認定第787號案件標的廠房未能證明係陳呂月遺產及原告、陳麗玲、陳炳宏之財產後,現今系爭房屋出租之報酬仍有分配予陳麗玲及陳炳宏。
更見依系爭契約受租金分配,並非以對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而係基於手足之情,平均分配予陳呂月7名子女。
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陳麗玲、陳炳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出租之委任契約,而為被告允諾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入分配予身為陳呂月子女之原告、陳麗玲、陳炳宏之無名契約。
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受分配,本與被告所出租者為系爭房屋或包含系爭土地,暨何人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人無涉。
㈢原告不因自行收取更寮小段113-2地號土地或其上房屋之租金,而喪失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權利⒈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同意將1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與系爭房屋一同出租,所得由陳呂月7名子女全體共享,嗣後反悔收回,自不能分配系爭房屋收益等語。
經查,11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102年4月9日起為原告所自行出租,租金收益自該日起未分配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11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不同不動產,系爭房屋亦非坐落113-2地號土地之上,原告若與被告前有將1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收益交付被告,由其分配陳呂月7名子女之合意,此亦為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113-2地號土地相關收益之問題,尚與被告應否交付系爭房屋收益無關。
⒉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寄送原證20書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陳呂月其他子女,略稱:「愛兒幼稚園舊址(坐落113-2地號土地上)於101年12月9日由原告與廠商簽約出租後,該租金我們予以收納核計入公款。
從102年4月9日以後,該租金將由原告自行管理處置。
已由會計預收部分,將退還原告保管。
陳炳宏在愛兒幼稚園舊址之地上建物,截至102年3月底並無釐清產權履行義務向全家交待清楚之作為,該事情未來將繼續拖延下去。
102年3月26日,分割共有物一案在高等法院開庭,當事人在庭上陳述意見,情勢已然丕變。
主張不同於以前者,亦牽動到更寮廠房租金受益者,將有不同的法律權責與立場。
陳炳宏與原告2人自即日起,申請廠房租金實領將予凍結,以避免有人受到法律究責。
他們原先之應繼分額度將予以保留在公帳中。
其他5位成員的情況與做法則沒有變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則被告係稱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租金實領應予凍結,並稱其應繼分額度應保留在公帳之中,可見並無以此書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意思。
且本院向被告詢問其除本院卷一第52頁外,有無表示不再分配租金予原告。
被告稱自102年度寄送原證20後,一直按照原證20處理,不需要再做其他任何表示,直到110年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之租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足徵至本件訴訟提出止,被告並無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仍為有效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分配租金數額之認定⒈被告前稱系爭房屋年租金收入約為4,9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嗣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收入以每年4,92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65頁),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負責出租,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據此計算被告收取之租金數額。
⒉被告雖抗辯需扣除家族之共同開銷,然原告否認有該等共同開銷之存在,並稱如被告抗辯有共同開銷,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45頁)。
經核被告並未就其所抗辯之共同開銷,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就該等開銷加以扣除。
⒊系爭房屋年租金收入為4,920,000元,月租金收入為410,000元(計算式:4,920,000÷12=410,000)。
被告就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起未分配系爭廠房租金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系爭房屋自102年3月起至至111年7月止,共計9年又5個月即113個月租金之七分之一,自屬有據。
其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6,618,571元(計算式:410,000×113÷7=6,61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其中之4,640,000元,為有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0,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代號 房屋標示 1 A1 000巷00弄00○0號 2 A2 000巷00弄00○0號廠房 3 A3 000巷00弄00○0號房屋 4 A4 000巷00弄00○00號 5 A5 000巷00弄00○0號 6 A6 000巷00弄00○00號 7 A7 000巷00弄00號廠房 8 B1 000巷00弄00○00號 9 B2 000巷00弄00○0號 10 B3 000巷00弄00號廠房 11 B4 000巷00弄00號房屋 12 B5 000巷00弄00○00號 13 B7 000巷00弄00○0號 14 B8 000巷00弄00○0號 15 B9 000巷00弄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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