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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陳春源
林先吉
潘騏翎
李黃粉
黃陳淑貞
林志文
黃臺香
李蓮卿
李仟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謝豐義
被 告 王玉蘭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呂思緯
被 告 江玉春
兼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謝坤霖
被 告 李旺達
上列被告 6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佩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將葉克勤、林明輝、王俊林(下合稱葉克勤等3人)亦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葉克勤等3人與被告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下稱龍大地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具狀撤回對葉克勤等3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第396至398頁、第410至416頁),並已合法送達葉克勤等3人,則原告對葉克勤等3人間之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先、備位聲明第2項,原均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謝豐義、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謝豐義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玉蘭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昆鴻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江玉春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旺達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坤霖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揭委任關係,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核其所為,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李昆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訂於民國111年5月6日發文召集系爭社區於同年月22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遂由被告謝豐義擔任被告龍大地委員會之召集人,於111年6月11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詎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未將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伊等,致伊等無從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顯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下稱規約範本)第8條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惟因系爭會議非臨時會,被告謝豐義未將系爭會議開會內容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伊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規約範本第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爰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又被告謝豐義於召集第1次區權人會議前,除自任管理委員外,復由其個人自行挑選被告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擔任管理委員為各梯委,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及規約範本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難認被告謝義豐、玉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故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王玉蘭、江玉春、謝坤霖、李旺達則以:系爭會議紀錄已於111年6月13日張貼公告,並逐一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且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下稱住戶大群組)及各棟住戶LINE群組(下稱住戶小群組)張貼公告,客觀上足使原告知悉並表示意見,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亦不知悉原告其他居住址,縱原告未收受送達,系爭決議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法,自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而系爭會議之開會內容,已於111年5月23日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並於同日以書面逐一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且在住戶大、小群組均再次傳達,甚至以郵寄方式寄送給原告黃臺香之子黃建宗,客觀上足使原告知悉,伊等不知悉原告是否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亦不知悉原告其他居住地址,故未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之系爭社區93年版規約(下稱93年規約),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決議不成立,則93年規約並不存在,自無違反該規約可言。
況被告謝豐義、王玉蘭、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李昆鴻,係由系爭社區各棟梯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推舉選出,非被告謝豐義自行挑選,故縱認93年規約有效存在,亦無違反該規約第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昆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定111年5月22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數而流會,被告謝豐義乃就同一議案重新於同年6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決議,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75、111、119、140、167、168、175、198、2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1年6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112958741號函、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系爭會議通知單、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士司調卷第40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送達會議紀錄,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而區分所有權人住址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所在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委會未必知悉,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主動告知管委會並指定送達地址,倘區分所有權人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送達處所。
次按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僅以違反規約範本為由,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⒉查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流會後,嗣於111年6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悉內容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已依法公告且送達原告,並提出張貼公告於公佈欄照片、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照片、張貼於系爭社區建物門鈴旁牆壁、住戶大、小群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0至138、162至181、326至330頁),可見龍大地委員會採行逐一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傳送張貼於住戶大、小群組、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建物門鈴旁牆壁明顯處等多樣方式,作為送達方式及公告使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衡諸常情常理,公寓大廈型態住宅之所以設有信箱,乃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他人將信件等通知投遞於信箱作為送達方式;
通訊軟體LINE則因電子通訊方式普及,以人為集合之群體設立LINE群組,目的之一乃作為傳達公告或通知之用;
而建物門鈴又多緊鄰門首或設於顯眼處,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所欲通知之事項張貼於各該住戶之建物門鈴旁牆壁,亦具傳達通知及公告之作用。
則上述各種方式,客觀上均足使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獲知龍大地委員會所欲傳達及通知公告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法律既未限制送達之方式,上開各類送達方式,均屬可行,而龍大地委員會亦以多種送達方式並行,俾區分所有權人得透過各類方式而知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當無不可。
準此,堪認龍大地委員會已以上述多種方式,作為送達方式,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並依法公告。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且被告謝豐義明知此情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等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更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其他實際居住地址。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主張其尚有其他實際居住地址,原告自應就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知悉原告未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且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知悉原告有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或有特別指定之送達地址等情舉證證明之,被告謝豐義、龍大地委員會始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實際居住地或特別指定之送達地址之可能。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特別指定之送達地址,或其有告知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其實際居住地址。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特別指定其他送達地址或有告知其實際居住地址,則龍大地委員會即無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主觀希冀之地址之可能及義務。
⒋原告又主張龍大地委員會可查訪社區住戶或可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以明瞭原告居住址云云。
惟原告如未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且原告如認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社區事務事項有通知或送達其他地址之必要者,如前述,原告自應主動告知龍大地委員會並指定其他送達地址,而非責由龍大地委員會逐戶查訪或調閱建物登記謄本。
況原告如希冀送達其他地址,其主觀期望,非待其向龍大地委員會特別指明,龍大地委員會亦無從知悉。
又逐戶查訪之結果,縱一時之間未歸或久久返家一次,尚非等同放棄住居之意,況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之結果,亦無從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欲指定其他送達地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全面調閱原告所有之系爭社區建物登記謄本,惟因近年來保護個人隱私權意識逐漸高漲,為保護個人資料,地政機關對於私人申請查詢他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均不可能提供完整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居住址之資訊,故原告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龍大地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謝豐義應調閱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以查核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地址,而為送達開會通知或會議內容,難認可採。
復現行法規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調閱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查核區分所有權人住居所址之權限。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原告林先吉係於系爭會議後,始加入住戶大群組,原告李黃粉、黃陳淑真、李蓮卿則未加入住戶大、小群組,故送達不合法云云。
然不論原告林先吉、李黃粉、黃陳淑真、李蓮卿有無加入住戶大、小群組,被告龍大地委員會就系爭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如上所述,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除以傳送張貼於住戶大、小群組以外,並有以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張貼於系爭社區建物門鈴旁牆壁明顯處及公佈欄等多種方式,一併作為送達方式,並依法公告,故並不影響上開已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之認定。
又原告林先吉、李黃粉、黃陳淑真、李蓮卿如未實際住居於系爭社區,依前開說明,渠等自應主動告知龍大地委員會並指定其他送達地址,否則,此種私人對私人之送達,不若法院文書有民事訴訟法明文公示送達之擬制合法送達方法,非待原告主動告知並特別指定其他送達地址,龍大地委員會自無送達原告主觀希冀送達之地址之可能或義務。
⒍況對於系爭決議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原告9人,縱原告均欲對系爭決議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合計為9人,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60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則系爭決議仍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
是無論原告是否欲以書面對系爭決議表示反對意見,均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成立。
⒎至原告主張龍大地委員會違反規約範本第8條云云。
惟查,規約範本第8條所載內容,與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內容相同,而原告主張龍大地委員會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乃不可採,已如前述,亦難認龍大地委員會有違反規約範本第8條規定。
況依上開說明,規約範本僅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更無從以違反規約範本為由,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不存在。
⒏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又系爭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僅以違反規約範本為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與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謝豐義之管理委員及謝豐義之主任管理委員資格之產生,違反93年規約及規約範本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93年規約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規約根本並不存在等語。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93年規約確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尚難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過93年規約。
又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4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20451360號函檢送之龍大地委員會歷屆報備規約等資料,亦無93年規約(本院卷一第418至437頁),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至本院上開資料之函文中已載明其係檢送系爭社區「歷屆」報備之規約,然卻未見有93年規約,益徵原告主張之93年規約是否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效存在,即有存疑。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93年規約確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謝豐義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之產生,均違反93年規約云云,難認可採。
⒋復原告主張被告謝豐義自任管理委員,且被告謝豐義自行挑選被告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擔任管理委員云云,為被告否認。
證人即系爭社區31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趙興輝證稱:伊所屬梯次之梯委被推舉人即被告王玉蘭,並不是被告謝豐義指定,伊從未聽聞被告王玉蘭係被告謝豐義指定之梯委,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自己意願推舉被告王玉蘭為梯委等語(本院卷二第447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33號3樓區分所權人羅蕙芬證稱:伊屬於33號及35號梯別,由住戶開會推舉被告謝豐義為該梯別之管理委員,並非被告謝豐義自己指名為梯委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35之2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郭婉君證述:伊屬於35之1號及35之2號梯別,由住戶開會推舉該梯別梯委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41之1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周鑫池證述:伊屬於41之1號及41之2號梯別,此梯別梯委係住戶在社區地下室開會產生,並非由被告謝豐義指定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43之3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吳香珠證稱:伊屬於43之1號及43之3號梯別,該梯別住戶簽名連署被告謝坤霖為梯委,並非由被告謝豐義指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復佐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住戶會議簽到表、管理委員聯署書、聲明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48至160頁),堪認被告謝豐義、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之管理委員資格,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推舉產生,而非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謝豐義自任管理委員,並由謝豐義自行挑選管理委員。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謝豐義、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管理委員資格之產生,如認93年規約非有效存在,則應依規約範本第12條第2款第1目選舉產生云云。
惟如前述,規約範本僅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
則規約範本既非法令,原告以違反規約範本為由,遽認被告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謝豐義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之產生,違反法令,亦乏依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按系爭會議係於111年6月11日召開,原告於同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士司調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合先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開會內容通知,係屬私人對私人之通知,法律並未規定或限制通知之方法,而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地址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所在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委會或召集人未必知悉,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主動告知管委會或召集人並指定通知地址,倘區分所有權人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通知處所。
次按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僅以違反規約範本為由,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查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流會後,嗣於111年6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已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通知原告,故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已公告且通知原告,並提出張貼公告於公佈欄照片、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照片、張貼於系爭社區建物門鈴旁牆壁、住戶大、小群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0至138、162至181、326至330頁),依前開被告所提之證據,可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採行逐一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張貼於住戶大、小群組、並傳達張貼於系爭社區建物門鈴旁牆壁明顯處及公佈欄等多種方式,一併作為通知方式。
而各該通知方式之功能,已如前述,客觀上復均足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獲知所欲通知之內容,法律既未規定或限制通知之方式,前揭各類通知方式,均屬可行,而以多種通知方式同時並行,俾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透過各種送達公告方式知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及內容,尤無不可。
又依被告提出之住戶大群組成員之截圖(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可知原告陳春源、潘騏翎、李仟秋、林志文、黃臺香均為住戶大群組成員,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龍大地委員會已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及內容在住戶大群組通知群組內成員包含原告陳春源、潘騏翎、李仟秋、林志文、黃臺香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住戶大群組111年5月24日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且由該截圖可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乃以直接顯示,毋庸再另以開啟檔案之方式呈現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內容,對於現今電子通訊方式普及而加入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言,更能達到實質通知之效果。
職是,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已以上述多種方式,一併作為通知方式通知原告,應堪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龍大地委員會係另以郵件通知之收件人黃建宗(即原告黃臺香之子),而非郵寄予原告黃臺香,故亦未依規定送達云云。
然如前述,法律既未規定或限定通知之送達方式,被告龍大地委員會就系爭會議開會內容之通知方式,有以逐一投遞於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傳達張貼於系爭社區建物門鈴旁牆壁明顯處及公佈欄、張貼於住戶大、小群組等多種方式,一併作為送達方式,並依法公告,自無不可。
且查黃臺香亦為住戶大群組之一員,有住戶大群組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龍大地委員會已將系爭會議開會內容在住戶大群組通知群組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包含原告黃臺香,有住戶大群組111年5月24日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67頁),復依該截圖亦可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乃以直接顯示,毋庸以再行開啟檔案之方式呈現系爭會議開會內容,對於現今以電子通訊對話為通知方式普及,加入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言,更能明確立即得知開會通知之效果。
黃臺香既為住戶大群組成員之一,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龍大地委員會之通知方式,已足使黃臺香知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及內容。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龍大地委員會、謝豐義明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社區,被告龍大地委員會可查訪社區住戶,亦可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以明瞭原告住址,且原告林先吉係於系爭會議後始加入住戶大群組,原告李黃粉、黃陳淑真、李蓮卿則未加入住戶大、小群組,自無從知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及內容云云,惟原告各該主張及爭執,均無可採,理由同前揭貳、四、㈠、⒊⒋⒌所載。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龍大地委員會違反規約範本第6條第3款第1目云云。
惟查規約範本第6條第3款第1目之內容,與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相同,而原告主張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委無可採,故難認有何違反規約範本第6條第3款第1目之情形。
況依上開說明,規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更無從以違反規約範本為由,認系爭決議得撤銷。
⒎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關於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理由同前揭貳、四、㈡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以備位之訴請求: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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