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64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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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蔡金鳳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水利處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具狀聲請對臺北市政府水利處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

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臺北市政府水利處後,臺北市水利處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07778號函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9「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金鳳(下稱蔡金鳳,於民國45年12月9日死亡)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57分之1。

系爭土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為蔡金鳳之繼承人之一,依法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人,然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蔡金鳳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

是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返還蔡金鳳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蔡金鳳之繼承人繼承其所有之持分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僅原告1人就蔡金鳳部分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㈡被告否認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地號」欄及「現行地號」欄土地之同一性,又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又無其他所有權之證明,應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蔡金鳳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蔡金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亦屬無據。

況原告所提之「土地台帳」與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蔡金鳳」並不具同一性,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無繼承關係存在。

且就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以觀,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所謂「蔡金鳳之繼承人」究竟是何人,其姓名人數均未能特定,亦難認具有確認利益。

㈢退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

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本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

社子島附近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至遲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且經臺北市政府公務局養護工程處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可證明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公告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因此其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屆滿15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蔡金鳳之繼承人,並與蔡金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分別以被告及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蔡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蔡金鳳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其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648號函檢送之浮覆前後對照表、土地台帳、91年辦理「標示部」及96年辦理「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在可參(本院卷第390-530頁)。

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土地於浮覆前後非屬同一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土地台帳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云云。

臺灣於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國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台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

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

,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㈡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㈢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㈣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台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台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既記載「蔡金鳳」為土地共有人,應可認「蔡金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原告主張其為之蔡金鳳繼承人之一,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08、114、116、243頁)。

雖系爭土地之台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蔡金鳳」之住所地址欄均為空白,致無法確認其是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鳳是否為同一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大正11年1月1日移轉至派下員157人名下,原告現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則應係繼承自蔡金鳳,並提出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為證(本院卷第358-388頁)。

而依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8、27、32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至「蔡金鳳等157人」,有土地台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0-612頁)。

觀諸原告所提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設立人之一為蔡勤耕,繼承人為蔡金鳳,蔡金鳳之繼承人為蔡麟趾、蔡財福等情,亦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相符(本院卷第108、110、114、116、243、272-27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金鳳與系爭土地台帳登載之「蔡金鳳」係屬同一。

至被告以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上李榮華姓名旁加註編號48,其弟李當垚未加註編號,但李當垚為土地台帳上157名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39、45、366頁),而否認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

惟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上派下員編號為原告自行整理註記,而派下員李榮華、李當垚確為系爭土地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是被告徒以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上原告自行整理共有人編號註記錯誤,而否認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真正,並無依據。

㈤被告另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云云。

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

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

準此,系爭土地既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重新編定地號及登記為國有,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

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故被告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亦非妥適。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17條第2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

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蔡金鳳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蔡金鳳之繼承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台帳對於各共有人持分並未載明,應前開說明,應推定各共有人持分均等,蔡金鳳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7分之1。

原告為蔡金鳳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

而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上說明,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蔡金鳳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蔡金鳳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第一次登記時間 面積(㎡) 土地浮覆前原登記名義人蔡金鳳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 96年12月17日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 96年12月17日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 96年12月29日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 96年12月29日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 96年12月17日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 96年12月29日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 96年12月29日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 96年12月17日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 96年12月17日 144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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