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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劉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李尚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昆奮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尚諺之父親,原告為李尚諺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83年7月13日離婚,至今仍同住。
李昆奮於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欲贈與訴外人即其長孫李亦宸,然因李亦宸尚未成年,乃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同意李昆奮自97年1月18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念及親誼未要求其遷離。
嗣李昆奮於99年12月10日死亡,李尚諺為安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其後被告以系爭房地係李昆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3日內返還所有權狀原本,並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6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1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另案訴訟判決理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李錦芬及李桂芬、被告之弟弟李尚儒於另案訴訟之證述,及李尚諺於李昆奮死亡後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且被告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逾15年,原告均未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等情,可證原告與李昆奮間就系爭房地附有「於被告終老或於給付相當金錢予被告購屋前不得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且此贈與契約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房地即當然回復為李昆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和平、公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逾15年,期間原告不但未曾起訴要求被告搬遷或給付租金,反而任由李尚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可安心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堪認原告確實基於感念系爭房地為李昆奮所購買以及照顧被告之意思,而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終生居住,使被告無庸憂慮未來無處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期限至被告終老、或成立未定期限而使用目的為被告終老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僅使用其中一間房間,應以使用一間房間之面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並於第六項增列裁定駁回經過)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李昆奮為被告與李尚諺之父親,原告係李尚諺之前配偶,兩人於83年7月13日離婚,至今仍同住。
三、系爭房地由李昆奮於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並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22、66至84頁。
四、被告與李昆奮自97年1月18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地。
五、李昆奮於99年12月10日死亡。
六、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以系爭房地係李昆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先位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予被告及李尚諺;
備位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經另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4號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被告訴訟救助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4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9至42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七、原告曾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3日內返還所有權狀原本,並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內容詳如司調卷第43至45頁,經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收受。
八、李尚諺於李昆奮死亡後之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至今仍由被告持有。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9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
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占有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地,並加以證明即可;
至該法律上原因究屬使用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前後不同,即認其抗辯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
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實際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李昆奮係基於特殊考量,而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分配予李尚諺,惟李尚諺須給付被告應分得之金錢(見司調卷第35至36頁),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兩造自不得就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
而依該判斷既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李昆奮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且附有「於被告終老或於給付相當金錢予被告購屋前不得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地」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李錦芬於100年11月11日另案訴訟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是我爸爸買的,登記在乙○○的名下,要乙○○貸款出來的錢給甲○○,這間房子要給兩兄弟住(指李尚諺與甲○○)等語(見該案卷第45頁正面);
李尚儒於101年1月4日另案訴訟審理中證述:我爸爸有說假如李尚諺要進去住的話,他要貸款給甲○○,甲○○再搬出去,我爸爸過世後,李尚諺叫我過去他那邊拿權狀給甲○○,李尚諺跟我說房子的分配談不攏,要我拿權狀給甲○○取信於他,要他放心等語(見該案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
李桂芬於101年1月4日另案訴訟審理中證述:我爸爸有跟乙○○說要貸款給甲○○,我爸爸去世時有跟乙○○說如果要搬進去該給甲○○的要給,乙○○說好,甲○○知道貸款的事等語(見該案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正面);
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不否認李昆奮有表示要給一筆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顯示原告對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必須給付金錢予被告乙節,知之甚詳。
又原告雖與李尚諺於83年7月13日離婚,然兩人至今仍同住,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緊密,其自無可能對李尚諺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之事毫無所悉,足見李尚諺上開所為係得原告同意;
再參以原告於101年間另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僅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原本及遷讓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收受,未予置理,原告仍容任被告繼續持有所有權狀原本及占用系爭房屋,迄111年8月12日始提起本訴,期間長達10年。
因此,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00年00月間經由李尚諺、李尚儒轉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予被告時,已與被告默示達成在協議且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告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原告即尚未給付被告該一定金額之金錢,則被告抗辯依上開使用借貸及寄託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等語,自屬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被告係依上開使用借貸及寄託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係依兩造間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8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51 乙○○ 25/1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76.81 陽臺面積:7.49 乙○○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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