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27-
- (二)李阿治業於民國42年12月16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
- (一)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番地業主之一李阿治,並
- (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性質,與登記機關所發給之所有權狀
- (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經主管
- (四)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
- (五)縱認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已
-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
- (二)被告雖辯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性質,與登記機關所發
- (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
- (四)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 (五)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 (六)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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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 一
複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阿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阿治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其餘李阿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與其他李阿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確認判決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27-4、27-5、3-1、3-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阿治與其他156人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可查,每人權利範圍應各為157分之1,嗣部分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
(二)李阿治業於民國42年12月16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李阿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目前卻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阿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番地業主之一李阿治,並未標示詳細地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治是否具有同一性,無法比對,被告否認其同一性。
(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性質,與登記機關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自不得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且依系爭8-1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該筆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
(三)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仍屬河川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
(四)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徵求異議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始請求塗銷國有土地登記,自無保護必要,欠缺保護要件,其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縱認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已浮覆,然目前仍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已20年有餘,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8-2、27-4、27-5、3-1、3-2地號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並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李阿治業於42年12月16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節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阿治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1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為李阿治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性質,與登記機關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得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
且依系爭8-1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該筆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
又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番地業主之一李阿治,並未標示詳細地址,被告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治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1.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另案函覆本院之意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2.依系爭8-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於日據時期之業主原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李阿治等157人共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堪認李阿治等157人已取得系爭8-1番地之所有權,雖未於土地臺帳上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然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為157分之1。
3.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治,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載明住所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二十七番地」(見本院卷第118、286頁),而27地號番地其後又陸續於明治42年間(民國前3年)、昭和7年間(民國21年)分割出27-1地號、附表編號6所載之系爭27-5地號番地(見本院卷第328頁),且前揭土地臺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中,均有與李阿治姓名相連之「李阿林」、「李阿海」等人,與原告所提其被繼承人李阿治戶籍資料上,李阿治兄弟「李阿林」、「李阿海」之姓名相同(見本院卷第284、288頁),前開人別之戶籍與土地登記資料均為日據時期,年代久遠,斷簡殘編,查考困難,本院審酌上開各項直接及間接書面證據,認原告已竭盡舉證之可能,證明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阿治與其被繼承人李阿治為同一人,且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用以推翻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之證明力,衡諸舉證責任之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阿治與其被繼承人李阿治具同一性,應屬可信。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目前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用途使用,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位於河川區域外,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及遊樂區用地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268頁),足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仍屬河川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
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已位於河川區域外,使用分區為道路及遊樂區用地,而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用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四)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
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
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徵求異議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始請求塗銷國有土地登記,欠缺保護要件,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難以憑採。
(五)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六)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
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被告以之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李阿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李阿治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
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阿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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